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87年度,98號
TPDV,87,勞訴,98,2000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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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度勞訴字第九十八號
  原   告 丁○○
        卯○○
        癸○○
        甲○○
        辰○○
        戊○○
        子○○
        午○○
        申○○
        庚○○
        丙○○
        丑○○
        辛○○
        己○○
        未○○
        壬○○
  右十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台北市○○○路○段一四O巷十二號二樓
  被   告 財團法人國際新象文教基金會 設台北市○○○路○段二二二號五
               
  法定代理人 許巳○○   
  被   告 環境有限公司        設同 右
  法定代理人 許巳○○   
  被   告 寅○○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何希皓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財團法人國際新象文教基金會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第一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己○○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環境有限公司、被告寅○○各應給付原告丑○○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國際新象文教基金會負擔百分之四十點一,由被告環境有限公司寅○○負擔百分之四點四,餘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各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



國際新象文教基金會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丑○○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環境有限公司或被告寅○○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原告方面:
甲、聲明: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欠薪及各自附表二所示在職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陳述略稱:
 一、查原告丁○○等十六人自民國(下同)八月份起,分別經被告寅○○以伊係其   餘二法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身分,引介受僱予被告新象基金會與環境有限公司   (下稱環境公司)等二法人被告,從事安排藝術表演活動,對於應付原告每月   薪資,二法人被告皆以財務困難為由予以拖欠,或僅給付部份薪資,至原告等   因無法依約按時取得薪資而紛紛離職以後,二法人被告之負責人以及實際負責   人寅○○更避不見面,對於原告給付薪資之請求,置若罔聞。原告為保障債權   ,遂對二法人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進爾持以聲請扣押被告財產,並對二法人   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寅○○提起刑事詐欺罪告訴,鈞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一二0   二八號詐欺案(下稱詐欺案)。詐欺案偵查期間,寅○○不僅自承原告等確係   受僱於二法人被告,且自認二法人被告係因財務困難,致遲未給付應付薪資。 二、
  ㈠原告丁○○部份:
   原告丁○○自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受僱於被告新象基金會,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六   日離職,每月薪資三萬一千元,被告新象基金會僅給付原告十五萬二千五百元   薪資,尚欠十一萬元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新象基金會給付應付未付   薪資十一萬元及遲延利息。
  ㈡原告卯○○部份:
   原告卯○○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受僱於被告新象基金會,至八十七年五月   三十日離職,每月薪資三萬一千元,被告新象基金會僅給付原告四萬九千元薪   資,尚欠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新象基金會給   付應付未付薪資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及遲延利息。  ㈢原告癸○○部份:
   原告癸○○自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受僱於被告新象基金會,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三日離職,每月薪資三萬一千元,被告新象基金會僅給付原告四萬一千八百元   薪資,尚欠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元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新象基金會給   付應付未付薪資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及遲延利息。  ㈣原告甲○○部份:
原告甲○○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受僱於被告新象基金會,至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二日離職,每月薪資三萬一千元,被告新象基金會僅給付原告十五萬一千元



   薪資,尚欠十萬元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新象基金會給付應付未付薪   資十萬元及遲延利息。
  ㈤原告辰○○部份:
原告辰○○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受僱於被告新象基金會,至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八日離職,每月薪資三萬一千元,被告新象基金會僅給付原告五萬九千元   薪資,尚欠十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新象基金會   給付應付未付薪資十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及遲延利息。  ㈥原告戊○○部份:
原告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受僱於被告新象基金會,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六   日離職,每月薪資三萬一千元,被告新象基金會皆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原告   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新象基金會給付應付未付薪資九萬三千元及遲延利息。  ㈦原告子○○部份:
原告子○○自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受僱於被告新象基金會,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六   日離職,每月薪資四萬元,被告新象基金會皆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原告自得   依約請求被告新象基金會給付應付未付薪資四萬元及遲延利息。  ㈧原告午○○部份:
原告午○○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受僱於被告新象基金會,至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日離職,每月薪資三萬一千元,被告新象基金會僅給付原告七萬零八百元薪   資,尚欠十三萬元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新象基金會給付應付未付薪   資十三萬元及遲延利息。
  ㈨原告申○○部份:
   ①原告申○○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受僱於被告新象基金會任職經理,至八    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離職,每月薪資五萬五千元,被告新象基金會皆未給付    原告任何薪資,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新象基金會給付應付未付薪資二十七    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
   ②且原告申○○任職經理期間,依經理人之職務之執行,為被告新象基金會自    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代付員工薪資八萬八千元,同日起代墊工程款十七萬元    ,自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起為被告業務職行以個人名義借款二十五萬五千元予    被告支用,上開金額共五十一萬三千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及自請求原告自支付日起之利息,事理法理至明。   ③右①、②金額合計七十八萬八千元,原告並請求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離    職時起之利息
  ㈩原告庚○○部份:
原告庚○○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受僱於被告新象基金會,至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五日離職,每月薪資三萬一千元,被告新象基金會皆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   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新象基金會給付應付未付薪資十五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   。
  原告丙○○部份:
原告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受僱於被告新象基金會,至八十七年一月十   日離職,每月薪資三萬一千元,被告新象基金會皆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原告



   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新象基金會給付應付未付薪資六萬二千元及遲延利息。  原告丑○○部份:
   ①原告丑○○自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受僱於被告環境公司,每月薪資七萬五千元    ,全年支付薪資十三個月,有聘任薪資約定書(原證三號)可稽。原告自八    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被告環境公司僅約給付原告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三    元薪資,尚欠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環境公    司給付應付未付薪資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及遲延利息。   ②且被告寅○○對於被告環境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薪資若有之不足部分,並允諾    由其補足(請詳原證三號),是以被告環境公司迄今尚未給付原告之上開薪    資金額,亦應由被告寅○○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任,要無疑義。  原告辛○○部份:
原告辛○○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受僱於被告新象基金會,至八十六年十一月   六日離職,每月薪資三萬一千元,被告新象基金會僅給付原告八萬一千元薪資   ,尚欠十三萬元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新象基金會給付應付未付薪資   十三萬元及遲延利息。
  原告己○○部份:
原告己○○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受僱於被告新象基金會,至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八日離職,每月薪資三萬一千元,被告新象基金會僅給付原告八萬五千八百   元薪資,尚欠三萬三千元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新象基金會給付應付   未付薪資三萬三千元及遲延利息。
  原告未○○部份:
原告未○○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受僱於被告新象基金會,至八十六年十月十   五日離職,每月薪資三萬一千元,被告新象基金會皆未給付原告元任何薪資,   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新象基金會給付應付未付薪資十二萬四千元及遲延利息。  原告壬○○部份:
原告壬○○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受僱於被告新象基金會,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離   職,每月薪資三萬一千元,被告新象基金會皆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原告自得依約請   求被告新象基金會給付應付未付薪資二十四萬八千元及遲延利息。 三、原告丑○○部份:
  ㈠被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被證五號函,主張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為被告環   境公司解雇,而被告第一份答辯狀卻稱開除日為十一月四日云云。惟查:被告環境公   司所提上開被證五號證物係屬被告自行製作,就該證物內容之實質證據力原告否認之   ,合先陳明。
  ㈡查原告並無連續曠職三日,而係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自動請辭,有被告環境公司於八十   七年三月三日給健保局的退保申請資料可稽。次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後   尚任被告環境公司業務總監一職,執行行政管理職務,於同年月十六日以後曾交付季   報告書一份於負責人許巳○○寅○○為增加公司營運收入建議許巳○○採取全員佣   金制度,亦即公司任何員工只要為公司爭取案件,即可另獲佣金另提出「工作績效標   準總結」並向公司會計陳淑如說明,以為利潤成本控制參考。同年月二十日至台北市   ○○○路麗晶酒店與該店公關部閻經理商談公司業務,下午至世貿參加畫廊博覽會,



   爭取客戶。同年月二十四日至被告新象基金會參加全體員工大會,惟公司總經理寅○   ○久等不至,待寅○○到公司後,因時間緊迫,隨同寅○○至三立傳播公司錄影,在   車途中向寅○○報告業務困難,並待寅○○錄影完畢後,再於回程途中接續向其討教   因應措施,寅○○的結論是:這是人事問題由他處理,親自授命丑○○請假一週。原   告尚記得當日寅○○錄影節目是由趙樹海主持之座談節目,主題是動物保育,並訪問   台灣鱷魚先生上開擔任被告環境公司業務總監一職所為業務執行,僅係原告現今記憶   上存部份,絕非空言陳述。且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執行總監職務之需要,尚依   被告環境公司會計陳淑如傳真要求於公司借支申請單上簽名回傳於陳淑如,被告環境   公司空言指摘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以為公司免職,試問,若原告當時以為公   司免職,陳淑如如何可能要求原告於上開借支單上簽名。被告環境公司就原告當時尚   以總監身份執行公司業務如此明確事實,竟能於睜眼瞎說,令人齒冷。  ㈢且原告薪資當初約定每月七萬五千元,給付方式為每年領取十三個月薪資,每月先領   取五萬五千元,八十七年一月一次領取按任職總月數每月二萬元計算之其餘薪資,該   其餘薪資被告環境公司總經理寅○○並允諾被告環境公司若不依約給付,其個人願負   連帶給付責任。當初就上開二萬元約定為紅利,實係薪資之約定,絕非公司盈餘之部   分,實情如此。被告環境公司竟主張與上開薪資全然無關之公司法第一百十二條公司   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否認上開與公司盈餘毫無關係之薪資約定,要非可取。  ㈣第查被告環境公司主張原告執行被告環境公司向被告新象文教基金會借款十五萬元一   事,取得借款後未全數交給被告環境公司,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姑不問原證三號僅   係原告為執行公司借款職務所草擬之計畫書,借款目的全係為支付員工薪資,該借款   計畫書經被告環境公司總經理寅○○認許後,即交由公司會計陳淑如負責辦理,原告   記憶所及不僅未經手借款,且所有借款程序亦由陳淑如依上開借支單所載辦理程序層   層上呈請詳上開借支單之辦理程序,原告僅依陳淑如要求於上開借支單之主管欄簽名   ,根本未取得任何借款,何來有未全數交付借款之可能。且被告環境公司主張原告取   得借款,亦即被告新象基金會係將借款交予原告,懇請 鈞院能訊問被告新象基金會   借款之給付方式以及具領人為何人,以明真實。 四、原告申○○部份:
  ㈠查原告申○○為被告新象基金會服勞務,係屬確定之事實,兩造間若無勞務關係存在   ,何來勞務給付之事實。被告新象基金會主張原告僅係訴外人周信義之私人秘書云云   ,對於上開主張,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新象基金會依法提出反證。  ㈡次查被告新象基金會主張曾向優匠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收取款項及實物三十餘萬元,並   提出被證六號為證。惟查,姑不問被證六號僅係被告新象基金會與優匠公司之合約書   ,與上開被告主張全然無關,且原告亦未向優匠公司取得價值三十餘萬元之實物,對   於被告新象基金會上開主張,原告否認之。  ㈢原告基於被告新象基金會經理身份執行業務,於基金會無資力給付員工薪資之情況下   ,為基金會執行發放薪資之業務,避免欠薪職員離職,造成基金會將近完成之馬戲團   表演業務執行中斷,造成基金會重大損失,為基金會執行業務所耗費之發放薪資費用   ,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新象基金會給付,要無疑義。  ㈣且原告為馬戲團表演業務之執行,基於經理職務之執行,委請第三人蔣招梅製作座椅   椅套,俾符合贊助商統一公司之贊助條件,基於委任業務執行所發生之費用,事實明



   確。詎被告新象基金會竟以原告未受被告新象基金委任為由,拒付該筆費用,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事理法理至明。 五、關於原告丁○○等十四人部份:
  ㈠原告丁○○等十四人確係為被告新象基金會服勞務,兩造間確有雇傭關係存在,否則   原告丁○○等十四人絕不會無故為其服勞務,事理至明。被告新象基金會主張該等十   四人係由被告寅○○個人認養聘為臨時雇員云云。對於上開主張,應由被告新象基金   會提出反證。
  ㈡且被告新象基金會主張「認養」,實不知所指為何,亦懇請 鈞院行使闡明權,請求   被告新象基金會提出事證予以說明。
  ㈢且由原告丁○○等十四人中之原告丁○○卯○○辰○○等三人之勞健保險資料(   原證十號),明確載明八十六年間確係以被告新象基金會為要保人加入勞工保險,益   見兩造間之雇傭關係存在,被告新象基金會對於曾為其服勞務之員工,竟於訴訟中主   張不知所云之「認養」圖免給付報酬,睜眼瞎說,毫無誠信。 六、關於原告之薪資給付事實,嗣又依據被告答辯資料改稱:   原告在被告提出薪資記錄前,因被告新象文教基金會等刻意不予原告任何書面記錄,   使原告等對應領及約領薪資全憑印象約略估算,現依被告新象文教基金會書證被證十   一至十九,並依證據法則,原告可採被告新象文教基金會上開自製書證中有利原告者   為證據,可計算出最接近實情的欠薪額,分別析陳如下:  ㈠原告丁○○被告寅○○辯稱認養丁○○支援新象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添  被告新象文教基金會稱丁○○薪資為每月三萬一千元,與聘僱時所應允之三萬五千至   四萬元不符,然被告其時明知已拖欠所有員工薪水至少半年以上,如午○○辛○○   等於同年四月受聘者,故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訂立書面形式之勞動契約,亦未依同法   第七條備置勞工名卡登記必要事項,更因從未支薪,以致原告中僅有辰○○持有被告   新象文教基金會會計主任交付之薪水單明列新象員工計薪方式,即基本薪資外加伙食   費、津貼、固定獎金共六千五百元,此乃所有僱主均採用之支薪會計分類方式,其目   的在減少基本薪資額,俾減少勞健保費,年節獎金額及資遣費、退休金等金額,蓋依   法該等費用均以基本薪資為計算基數,從而可推定被告辯狀所稱丁○○每月三萬一千   元薪資乃基本薪資,實發薪資應為至少三萬七千五百元,則與被告為聘用丁○○所允   諾之每月三萬五千至四萬元之間相近。另依辰○○之薪資計算方式為佐證,她的職責   僅限於新象長期會員票及團體票之基層內勤行政作業,即以基本薪二萬四千五百元加   以伙食費津貼獎金等共支月薪三萬一千元。再參照八十六年台北職場一般非主管級行   政人員薪資,可推定新象為徵得適格員工必需以月薪總額三萬一千元聘僱之,如是則   依被告被列之丁○○職掌之繁責任之重,再依被告所製美國環球大馬戲團工作人員名   單,丁○○職位是場務督導,必須日以繼夜全省隨團督導演出,另依八十六年九月一   日被告制定之新象關係企業人事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明定演出   值班人員每日每人值班費一百五十元,則丁○○在馬戲團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   七年四月十九日止連續全省巡迴演出之值班費,每月應得四千五百元。從而可推定丁   ○○月薪在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應得四萬二千元,其薪資至少是三   萬七千五百元。
   被告稱丁○○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去職,同年月十八日復職,終於同年三月廿六日離



   職,丁○○否認之,蓋一則被告未舉該二次離職書證,二則證諸中央健保局投保記錄   ,丁○○由被告新象基金會自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入保,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轉出;再則   丁○○負責現場督導之馬戲團持續演出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加諸演出結束後之收   理善後,包括照顧俄國團員動物還回俄羅斯等事務。查團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離   台,可反證丁○○絕非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離職更可推定他係受被告新象文教基金會   之命安排俄國藝人離台,再交代工作於五月十一日報告後於同週六,五月十六日離職   。
   丁○○應領薪資計算如下:月薪三萬七千五百元共七個月另十五天,共應得廿八萬一   千二百五十元,演出值班費每日一百五十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   九日共一百七十日,共應得二萬五千五百元,總計應得薪資三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元。   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支薪二萬元,八十七年一月支薪一萬五千元同年三   月廿六日及四月十六日各支薪一萬元,而同記錄所列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及八十七   年二月八日之六萬四千五百元,未經丁○○簽收,原告否認收得該款,另八十七年三   月十八日丁○○代領馬戲團藝人薪資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並已轉交給藝人收據交   被告,原告否認得該款代抵欠薪,因此被告證明丁○○實得薪資共五萬五千元,被告   仍欠丁○○廿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添被告另片面主張丁○○造成新象損失達數百萬   元,卻無實證,又倘如被告所稱丁○○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離職,而負責之燈光   、音響等設備損失嚴重,則馬戲團如何持續公演至四月十九日,而被告對嚴重損失不   知情,而又於四月十六日再支付薪資一萬元,此乃被告為逃避償還員工欠薪而胡說八   道之又一實證。
  ㈡原告卯○○
   ①被告答辯㈣狀第㈡條及被證十二之自相矛盾,堪稱被告胡言亂語登峰造極之代表作    。為釐清其辯狀本文及被證十二之混亂,必先簡稱書證中三份被告自製之三份積欠    卯○○薪資明細表為:「表一」-由新象基金會機要秘書兼馬戲團行政督導詹曼君    簽署「曼君計」之明細表;「表二」-同筆跡所寫之明細表,無人署名;及「表三    」-由卯○○於六月六日簽名之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三月份之明細表。被辯    狀本文及上述三表所列之卯○○出勤記錄如下:    年月份-本文稱上班十二天半;「表一」記上班十八天;「表二」記十二天半          ;「表三」記十一月十三日起,無缺勤,即上班十八天,唯欠薪為一          萬五千一百廿九元。
    年月份-本文稱十五、六天未上班;「表一」記上請假三天,欠薪二萬三千四          百八十四元;「表二」記上班十四天半;「表三」記請假三天,欠薪          二萬三千零十二元。
    年1月份-本文稱上班十天半;「表一」記全勤,欠薪二萬六千元;「表二」與          「表一」同;「表三」未記缺勤,唯欠薪一萬三千五百廿九元。    年2月份-本文稱上班不達十天;「表一」記未打卡,半薪計;「表二」亦同記          載;「表三」記全勤,唯欠薪二萬五千五百廿九元。    年3月份-本文稱上班十八天;「表一」及「表二」記載同;「表三」記全勤,          欠薪二萬五千五百廿九元。    年4月份-本文稱上班八天;「表一」記上班廿五天;「表二」記上班一天;「



          表三」無記載。
    年5月份-本文稱已上班三天;「表一」記上班三天;「表二」記上班十天半;          「表三」無記載。
   添由被告同一辯狀本文與自製之三出勤記錄表及同被證之打卡記錄的諸端矛盾其辯    詞無法採信乃不言即明。
   ②被證十二書證中僅有由卯○○簽名之領得薪資記錄尚可採信,即八十七年五月十二    日收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六月廿四日收一萬元,另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    三月十一日收五萬六千元,三月廿六日收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及四月十六日收    一萬元,共七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與「表三」中所列金額(除「表三」一月份附    註已領一千二百元無證據外)。故被告新象基金會共支付卯○○十一萬四千三百六    十二元,然被告所稱卯○○月薪二萬六千元,已不可採信,如前條所析述。反如本    條第㈠項所陳,查辰○○職責與卯○○的職掌均為以內勤行政作業為主,則依理薪    資計算亦同。故,被告所稱之二萬六千元應屬基本薪資,加以伙食、津貼、固定獎    金六千五百元,實際月薪應是三萬二千五百元。故此,原告應得薪資正確金額為:    八十六年十一月份十八天;十二月份廿八日;八十七年一、二、三月整月(表三)    ,四月份依五月十二日原告簽署之勞務報酬收據註明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為四月    份薪資,故應可推定四月份為全月上班,五月份被告舉證之記錄一說離職後回來幫    忙三天,打卡記錄則有十天半,極不可採信,原告主張為全月上班,故被告新象基    金會應支付卯○○薪資總額為:八十六年度十一月份十八天,計一萬九千五百元;    加十二月份廿八天,計二萬九千三百八十元;加八十七年度五個月,計十六萬二千    五百元,總計廿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元。    扣除卯○○零星領得之薪資有一月份一萬二千元,三、四月份三筆計七萬八千七百    六十四元,五月十二日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六月廿四日一萬元,總計十二萬六    百三百六十二元。被告新象基金會仍欠卯○○八萬五千零十八元。   ③查卯○○於六月六日簽可「表三」係由被告的馬戲團表演行政督導詹君卯○○多    次催討欠薪不果,又不知確實薪資計算方式,遂以基本薪資計算三月份之前薪資,    再扣除勞健保費每月四百七十一元,始得每月二萬五千五百廿九元之數,並稱卯○    ○已於五月十二日領得四月份全薪,而五月份薪水按被告新象發薪為六月十日,故    仍未結算等說詞,卯○○迫於無奈,始簽收至三月份結算之「表三」。其後連「表    三」所列欠薪均求而不得,並與其他原告聯絡時始發現人人均遭被告拒付欠薪,同    時勞保局、健保局證明被告新象基金會從未繳納保費,勞保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廿八    日被強制退保(原證廿)。添被告不僅剋扣其薪水,更扣除未繳之保費,至六月    廿四日終於被告會計同意發五月份薪水時,又強以不實之手寫打卡記錄僅核發一萬    元,原告不甘如此被欺壓,遂提出刑事檢舉及民事訴求。  ㈢原告癸○○
   ①被告就積欠癸○○薪資之辯詞仍同前二原告一般,以自相矛盾之書證矇混視聽。被    告稱因丁○○歐打癸○○英藉男友而離職,即未言明發生時地,亦無證人、證物,    毫無證據力,原告等均否認之。而此稱未辦離職交接,乃被告對所有原告附加的無    從佐證之事。繼之被告稱原告工作至八十七年元月四日高雄演出結束日,隨之又以    被證十三中,兩件手寫打卡記錄舉證原告元月份僅打卡一天。同時,八十六年十二



    月隨團出差高雄,並主持節目四十四場,查馬戲團高雄演出始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八日,止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共演出廿五場(原證廿一)。原告若僅工作於高雄    之演出,從何主持節目四十四場,實情乃原告自馬戲團於十一月中南下台中演出即    隨團巡迴。蓋被告自承原告受僱職責即為協助宣傳及隨馬戲團巡迴。從而,被告之    舉證完全證明原告之主張,即在台北工作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即南下而無卡可    打,而十月份起馬戲團宣傳及準備工作即全面在台北現場開始,自然外勤頻頻。再    者被告亦未提示打卡單,僅以不具名者手寫記錄,何足採信,原告均否認之。實情    為原告工作至八十七年元月廿三日,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中隨團赴台中而受命嘗試    主持節目一場,自十二月十一日起在雲林演出開始全盤主持節目,即被告所自承之    「有時參與介紹節目」,查該團在雲林演出六場,隨之在高雄演出廿五場,接著在    嘉義演出十二場(原證廿二及廿一),總計四十四場已由被告舉證確認。因而被告    所稱打架,高雄結束演出即離職之說,完全為被告自提證據推翻。原告於嘉義演出    結束(元月十八日週日)後返台北,見支薪無望遂於元月廿三日辭職。   ②同本條㈠㈡項所述,被告主張之月薪二萬二千五百元至多也是基本薪資,故而須外    加津貼等共六千五百元,實應得月薪二萬九千元,共計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    另加演出值班費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元月十八日共六十五天,計九千七百五十元,    再加主持費一萬三千二百元,總計被告應支付原告薪資十六萬零二百十六元。   ③被告所提經原告簽收之支薪收據,有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一萬零九百廿元及八    十七年元月廿三日,即原告離職日,領得一萬元共計二萬零九百廿元,另一被告手    寫之不明帳目,即未證明用途,又未經原告簽認,原告否認之,被告抵扣已付原告 薪資後,仍欠原告十三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
㈣原告甲○○,被告關於欠本原告之薪資事的辯詞及被證十四仍與其他原告部分同一模 式。原證答辯如下:
   ①被告就所有聘僱原告依法必須備置勞工名下登記事項均無,全以無證據之辯詞及不    具名者手寫記錄為證,不足採信。
   ②原告主張為月薪三萬一千元,查原告辰○○無意間由被告會計主任提供全部正式薪    資記錄,可證被告有全套會計帳表,被告至今不呈庭,必有對原告之訴有利之記錄    。
   ③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應徵被告新象基金會報紙徵人廣告,受僱工作直至八十    七年四月廿二日不甘持續被拖欠薪資而離職,其間處理被告票務工作添。查被告所    稱工作內容之變動,一則無離職,復職之證據,不足採信,二則被告先稱原告於    八月下旬任職,繼又承認八月份工作十二天半,正足證明原告係八月十九日上班。    又被告含糊稱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底離職,八十七年元月轉任登帳、票務,亦支原    月薪,適足證明原告根本未離職而復職,工作項目若增加登帳,然此豈不原本為票    務之部分。被告再稱原告二月份又離職,三、四月再復聘。即無期日,又無證據, 其實足證原告再受命兼現場販賣節目單工作,查原告之票務工作,原本就包括演出 現場販票,同時,亦推銷節目單,被告圖巧立名目,混淆視聽,至為明顯。而手寫 打卡記錄無法證明原告工作日數,故被告無舉證原告非全勤工作八個月四天。   ④故此,原告應領薪資為二十五萬一千元,扣除被告提呈之經原告簽收的部分薪資七    萬八千八百卅元,被告仍欠原告十七萬二千一百七十元。



㈤原告辰○○:被告仍陳腔胡言亂辯,唯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廿日出庭與被告寅○○ 對質,並呈庭被告新象基金會會計主任製作並親交被告之薪資單,故被告只得承認原 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就職,月薪三萬一千元,惟被告無證據的強辯如下: ①仍稱原告由寅○○僱佣,然被告新象基金會之薪資單在卷,又無認養契約為反證,    此辯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僅呈庭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打卡記錄,以證原告當月僅出勤四天(查此被證共    四頁,但未編號),惟被告寅○○於今年四月廿八日本案言詞辯論時再三稱讚本原    告表現優異,未提任何出勤特差之情。又依被告新象人事規章(原證十八),員工    無故曠職三日即應開除,被告稱本原告不僅十一月份只出勤四天,十二月上旬亦無    出勤,然原告非但未被開除,反於十二月十五日由被告新象會計支付二萬元,且於    收據上註明「十一月份部份薪資」。再者,被告手寫之打卡記錄十一月份明記扣廿    四天,則表示原告十一月份上班六天(同被證,未編號),如是足證,被告所稱之    無出勤事及打卡記錄,自相矛盾,非但無法證明任何被告主張,反而證明原告全勤    之主張。
③此部份被證唯一經被告會計及原告簽認之支薪單據即前述十二月十五日之二萬元,    而被告手寫之打卡記錄載明為原告自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廿八日任    職期間之記錄,則被告所辯原告於八十七年元月五日離職之說,不攻自破。故此,    原告應領薪資共計十六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被告可採信之證據僅證明支付原告二    萬元,被告仍欠原告十四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  ㈥原告戊○○:被告就此原告之訴求任以無證據之陳腔強辯稱原告月薪僅二萬二千元, 不告而別,未辦移交;使得業務損害等等,惟其被證十五中原告七月份出勤表明示原   告除七月十一日病假之外,其餘未打卡日:七月六日、十三日、廿日、廿日、廿七日   均為週日法定假期,則被告手寫之打卡記錄何從扣原告三日薪?足證被告手寫書證杜   撰不實記錄,反而被告打卡記錄原告工作期間記明自八十六年六月卅日起至八月卅一   日止,又無支薪記錄。原告承認原記憶任職被告新象基金會期日有誤,實則是自六月   卅日起工作二個月,月薪三萬一千元,被告欠原告六萬二千元。 ㈦原告子○○:原告應徵被告新象基金會求人廣告,應聘為文宣主任,下轄二位專員, 原告受聘主要因其有日本大阪教育大學社會心理學碩士學位,通中、日、英文,又態 度溫文。自任職後,被告邀請之外國及大陸資深藝術家,均由原告接待並陪護至外縣 市演出,然因被告拒不付薪,又發現全體同仁均被欠薪,始毅然辭職。原告受聘薪資 為月薪四萬元,以她學經歷已是屈就,被告欠原告一個月又五天薪資共計四萬六千六 百六十七元。
㈧原告午○○:被告書證(重覆編為被證十五),為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一月的原告考勤 表,再次突顯被告睜眼瞎說之劣習:
   ①七月份表明示事假三天,遲到扣二天半,共五天半,被告辯稱原告未上班十六天。 ②八月份僅十八日及廿九日原告未打卡,但被告辯稱有五天未上班,實則原告於八月    十日、十七日、廿四日連續三週日例假均加班,依職場常規,十八日週一應補假,    故原告應僅一天未上班,另依被告人事管理規章第十一條第二項(原證十八)週日    值班者應得值班費每日五百元加伙食費七十元。   ③十月份,考勤表明示原告於十、十一、廿五、廿八、廿九、卅、卅一日七天未上班



    ,其中該年十月十日雙十節週五,十一日彈性放假,廿五日光復節,卅一日蔣公誕    辰,故原告實際僅請假廿八、廿九、卅日三天,被告竟妄稱原告未上班十天,被告    再三居心矇騙,其之毫無誠信,又一明證。另原告於六、十三、十四、十五、廿二    、廿四日等六天均加班至夜間十、十一點,被告亦避而不談,反胡說原告不正常出    勤。
   ④十一月份,原告考勤表上由被告明記出勤十天,足證原告所言任職至十一月十日之    事實,被告又妄稱原告僅上班二天即因結婚而離職,可氣可笑。   ⑤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就職自四月十九日至十一月十日計六個月廿二日,未提反證,    僅辯稱四月十九日起原告受僱為監工,日薪七百五十元,至七月份不詳日期轉由被    告寅○○認養,月薪二萬六千五百元,而未舉任何佐證。被告寅○○於台北地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八號偵查庭六月廿三日至九月廿二日三度供稱因被    告新象虧損,原告同意支半薪,新象薪水非寅○○付云云。其後被告新象會計長亦    以書狀證稱「五月演唱會有員工係寅○○負責支薪,其後均由新象聘僱」等詞(詳    原辯三),現被告寅○○又重新編故事,被告此等胡言之無法採信,已不必贅言。 ⑥原告應支領月薪三萬一千元,工作六月廿二天,扣除請假共六天半,實應領薪六個    月十一天半,計十九萬七千三百零七元,另值班費一千一百四十元,共計十九萬八    千四百四十七元。被告呈庭手寫午○○八、九、十月份欠薪表,而午○○詹曼君    簽名日期為六月廿三日,其無證據力,不言即明。另原告領得七月份薪水一萬五千    元,故被告欠原告共計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 ㈨原告庚○○
   ①被告再施故計,本原告見被告新象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徵人廣告(原證一),依指    定於六月十二日應徵,六月十五日就職上班,被告卻不提當月原告考勤表,而稱原    告於六月廿四日上班,但亦足證原告六月份未缺勤。   ②七月份考勤表原告全勤,被告竟稱原告缺勤一天。八月份被告明記事假二天遲到  不扣,被告卻稱缺勤四天半。九月份考勤表明明記錄原告於十六日週二廿四日週 六半天,及廿九日週一未打卡共缺勤二天半,被告硬說是四天。十月份同樣原告未 上班天為十、十一、廿五、卅一日均屬假日,其餘全勤,被告卻稱原告缺勤七天。 十一月一日週六,為十月卅一日國定假日之連續放假,十二日為國父誕辰紀念,除 此之外原告全勤上班到十五日後離職,被告又胡稱原告缺勤七天。總計被告舉出自 己書證卻仍睜眼亂說,也不過剋扣原告應得薪資共卅天,為此微薄薪資,被告不惜 瞞天扯謊,哀哉。
③原告共為被告新象工作五個月,未獲分文薪資,其中尚得原告上司申○○私人代墊    原告基本月薪二萬二千元(詳原辯㈠,證七),故被告欠原告實際應領月薪二萬八    千五百元,共計欠原告十四萬二千五百元。 ㈩原告丙○○
   ①被告答辯本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受僱為大馬戲團公關助理,然依考勤表原告    係同年十月十六日起上班打卡,其中廿七日至卅一日(查係蔣公誕辰假日)五天,    原告均加班至晚上十點,並由主管林宴如簽認,而廿五日為光復節,卅一日節日加    班與十七日請假抵銷,故原告十月份上班共十五日。   ②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份除週休日,十二日為國定假日,八、十七、廿日上班打卡,



    下班忘記打卡,十四、十五日上班忘記打卡,下班始打卡外,未上班為十一月一、    七、十、十三、十八日全天,十五日週六半天。原告自十一月廿日下午即赴台中隨    團工作,至次年元月十日離職,共計未上班五天半,其上班日廿四天半(被證十七    ),被告稱上班不到九天半,被告支付薪資收據僅有一萬元及三千零八十元由購票    款抵扣,由原告簽字認證,共計一萬三千零八十元。   ③依本條前述之被告計薪方式,原告應得領月薪二萬九千元,原告任職被告新象基金    會應支薪期間為十月份十五天,十一月份廿四天半,十二月份全月,元月份十天,    計二個月又十九天半應領薪七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外加隨團演出值班費每日一百五    十元共五十二日計七千八百元,應得薪資即被告仍欠原告八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  原告辛○○:被告對本原告答辯與原告午○○完全一樣,而考勤紀錄被告僅舉證八月   份註明無缺勤、請假、遲到不扣,並有加班費七千元。九月全勤,被告辯詞所稱原告   未上班日數,由被告書證即駁倒之,被告又稱原告十月底離職,然被告自製打卡記錄   又註明任職至十一月十日,故原告對被告答辯全部否認,其月薪為三萬三千元,共任   職六個月又廿八天,另加八月份加班費七千元,合計廿二萬八千八百元,扣除被告於   八月廿七日支付一萬五千元,總結被告仍欠原告廿一萬三千八百元。  原告己○○:被告寅○○對本原告之任職新象基金會,除重談毫無證據力之「認養」   說之外,連到任,離職日期都不知道,更無任何支薪證據,故原告重申係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四日中國時報見新象基金會徵人啟事,當日應徵,受聘於同月五日以班。被告   應允月薪三萬一千元,惟至八十七年二月廿八日均被欠薪而離職,共為被告新象工作   三個月又廿四天,被告欠原告應得薪資十一萬八千八百元。 原告蔡馨惠
   本原告與原告庚○○同時見被告徵人廣告,同於六月十二日應徵,受聘同於六月十五 日上班,每月底薪二萬二千元,實際月薪為二萬八千五百元,同因未獲支薪,而於十 一月十九日離職。依被告所提考勤表,六月份未舉證應視為全勤十六日,七月份遲到   五次扣半日,八月份扣一日,九月份無證物,視為全勤,十月份除十三、廿九日未上   班,其餘為國定假日及連續假日,十一月份原告最後打卡日為十九日,缺勤日為五日   (被證十八)。原被告辯稱原告九月、十月因家庭因素無心上班,令原告哭笑不得。   另十一月份考勤表明註四、五、六日三天現場值班,應得四百五十元值班費而被告未   付原告分文,原告共任職四個全月又廿九天半,扣除八天半請假,實上班四個月又廿   一天,應領薪資加值班費,即被告共欠原告薪資計十三萬四千四百元。 原告壬○○
   ①被告所提本原告打卡記錄證明原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廿二日就    聘被告新象,而考勤記錄為:七月份全勤,但因遲到扣半天;八月份事假八天;九    月份全勤;十月份除因國慶日連續假日、光復節、蔣公誕辰外,僅廿九日請假一天    ,共上班七個月又廿天半。
②被告應允支付原告月薪二萬八千五百元,共計應支付廿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原    告僅領得二萬元(被證十九),故被告仍欠原告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丙、證據:提出
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00六號、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七九號及北院義八十七 民執全庚字第一四八五號影本各一件、鈞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八號侵占



  等案件傳票以及原告丑○○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檢舉狀影本各一件、原告丑○○與被告  環境公司以及寅○○訂立之聘僱U契約書影本一件、地方法院通知附異議狀及銀行函共  三份、跨世紀之音收支表七之五頁、新象董事名冊二份、跨世紀之音收支表七之四頁、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裁定八十七年抗字二0四一號、跨世紀之音收支表七之七頁、台北  市國稅局函財北國稅審參字00000000號、原告丑○○退保申請表及保險資料  影本乙份被告環境公司借支單影本乙份、原告丁○○卯○○辰○○勞保資料影本乙  份新象基金會節目收支損益表跨世紀之音節目收入及實際支出表原告丑○○寅○○傳  真、台北市府勞字八七0三五八八四00號函環境有限公司登記卡、美國環球馬戲團工  作人員名單影本、新象關係企業人事管理規則影本、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聯合晚報剪報  影本、勞保局、健保局記錄影本、美國環球大馬戲團高雄演出日程表影本、馬戲團雲林  、嘉義演出日程表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信義、蔣招梅簡睦穎。被告方面:
甲、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乙、陳述略稱:
 一、被告財團法人國際新象文教基金會(下稱新象基金會)舉辦活動情形:  ㈠被告寅○○為被告新象基金會之董事,新象基金會內部僅有員工約廿人,為辦理八十   六年五月廿日「跨世紀之音」及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四月「美國環球大馬戲團」   兩項活動,亟須由新象基金會董事顧問及熱心文化之企業機構單位贊助或認養,否則   以新象基金會之人力、物力與財力,不可能以新象基金會出資臨時聘請眾多人員之方   式舉辦前開兩項活動,此有被告新象基金會前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八十六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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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匠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