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2676號
CTDV,110,司促,12676,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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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267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康鎮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
   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
   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
   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
   行之5241150362455108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6,956元整,其中
   已到期本金43,79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3,798元與分期交
   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0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958 元、違約金
   雜費計1 ,2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債權人多
   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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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