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266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蔡建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即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
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權
業已移轉,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93年01月16日向債權人請領並核准發予( 卡號: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
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
,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調
降為15%)。
㈢債務人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新臺幣新臺幣(下同)61,9
26元,而於95年3 月9 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
,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
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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