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2395號
CTDV,110,司促,12395,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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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2395號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胡庭甄(原名:胡文鑫胡淑文)發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 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 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 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 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 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 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 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 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 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 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 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 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 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於前 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 ,因相對人未如期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特約條款(



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買賣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相 對人與第三人國美文教社,聲請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 ,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買賣價金等情,聲請人與相 對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依系爭契約內容大致載 明: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及賣方同意於受讓人蓋章傳真同意 本契約之回函予賣方時,且覆驗申購文件暨資料正確無誤並 經買賣雙方完成交貨後,本契約始生效力。賣方於契約生效 同時已將請求買方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及依本契 約及票據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受讓人 及其次受讓人,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仍受本契約之約束,茲 確認已受讓與之通知,且同意不得以其對賣方之任何債權向 受讓人主張抵銷。可知,相對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 與尚未發生,聲請人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為債權讓 與通知,始發生效力。再者,系爭契約(包括所立之債權讓 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相對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 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系爭契約關於債權讓與之 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又因未 踐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 力,依首揭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徐素禎核發支付命 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再者,相對人雖已支付部分數期期款項,惟相對人與第三人 國美文教社間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已如前 述,而兩造雖約定授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帳務, 即相對人雖已繳納部分分期付款款項,惟此僅得認系爭契約 當事人間(即相對人與第三人國美文教社間),約定以特定 帳戶作為買賣價金匯款之對象,屬於上開帳務管理之範疇, 於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前,無法逕以此認定相對人 已受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於此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因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 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故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 買賣價款,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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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