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228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郭芳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郭芳岑於民國95年03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140,000 元
,約定自民國95年03月28日起至民國112 年10月23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 採固定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0 年08
月24日止累計24,591元正未給付,其中23,678元為本金;
783 元為利息;13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上項一所示之利息
。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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