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2236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吳良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利息
請求予以限縮。
㈡次查相對人於民國99年間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
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 次) 月之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
19.99 計算之利息,。以上事實有信用卡基本資料及約定條
款可稽。
㈢經轉列呆帳後至民國110 年8 月20日止,債權人總計受償新
臺幣9,451 元,沖銷期前金額1,771 元,違約金462 元,其
餘7,218 元,充抵自民國103 年5 月19日至104 年8 月23日
之利息,其餘未獲受償。
㈣債務人現尚欠28,560元未給付,其中28,560元為99年12月08
日至103 年5 月18日之帳款,惟債務人僅繳款至104 年8 月
23日即未再清償。
㈤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
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 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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