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170號
CTDV,110,司他,170,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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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70號
原   告 林郁綾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旗山尊懷活水人文協會間請求給付加班費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 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 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 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 ,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此規定於第二審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定有 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 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旗山尊懷活水人文協會間請求給付加 班費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95號裁定



為新臺幣(下同)648,0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9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3 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被告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575元,該事件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經移付調解,經本院110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0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四點 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被告不服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 力即被阻斷,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訴訟費用定其負擔部分,亦 因發生移審效力而未確定,又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成立之 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 所生者乃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 力,而兩造於成立調解時既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 之約定,或約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仍得拘束 雙方,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調解內容,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3號 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已由第 二審調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被告無庸受第 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拘束,而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調解 成立,被告亦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是本件 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如前 述,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7,050元,應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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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