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張簡永清
方進益
陳永松
謝茂生
張簡三勢
許東陽
陳銘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均受僱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結清 舊制退休金年資,原告任職年資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因被告廠區係採全 天候24小時,編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採三班制輪流作 業,原告在職期間均需輪班,各班工作內容大致相同,被告 均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 費),員工如有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系爭夜點費 為每月固定領取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與一般公司應 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屬經常性給付, 且依兩造勞動契約內容,均有按被告規定輪值大、小夜班之 作業需要,被告因此發給夜點費,自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 對價關係,系爭夜點費應為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 然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原告所 領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
。又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 ,應依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 月25日 廢止)第9 條第1 款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及依勞基法 第55條第3 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 休金,故被告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 責。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3 項、第84條之2 ,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 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國營事業,就退休相關待遇之計算應優先 適用國營事業相關法令,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被 告及其所屬員工之工資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行政院據 此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均屬特別規範 應優先適用,前開項目表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即非行政院 、經濟部核定之法定待遇項目,此據行政院、經濟部函釋明 確,被告工作規則並明訂依經濟部規定辦理,自不得將夜點 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均適用行政院核 定之薪給管理辦法,係採單一薪給之薪點制,足認兩造合意 之勞動條件並未約定夜點費為工資。再依被告夜點費之歷史 沿革、調整幅度與發放方式觀之,夜點費係由食物、代金演 變而來,金額調整與物價指數相關,與工作內容或調薪無涉 ,性質近於勞基法第10條第9 款之膳雜費。系爭夜點費與工 作勞務內容無直接關連性,勞工日夜工作內容並無差異,不 因作業種類、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等不同而有差異,乃 感念夜間工作人員辛勞而制訂之福利措施,原告於受僱之初 即知悉需夜間工作,被告未因夜點費發給而相對增加夜班員 工勞務內容,難謂有勞務對價性。依被告所定夜點費發放準 則,需連續工作達4 小時以上,始得繳回支出憑證實支實付 領取,未達4 小時者不得請領,夜點費顯屬雇主單方恩惠性 給與,不應視為工資。又晝夜輪班制乃勞基法明定工作型態 ,惟並無雇主應另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被告於員工特別休 假時不給付夜點費,於例假、休假日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 點費並非工作所得報酬。被告施行夜點費制度早於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10條規定施行前三十餘年,自被告發放夜點費之時 點及目的,不可能係為規避工資之給付責任而巧立夜點費名 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原告張簡永清、陳永松、謝茂生、張
簡三勢、許東陽、陳銘鋒為林園石化廠儲運組西區儲運課輸 油技術員,原告方進益為林園石化廠儲運組西區儲運課輸油 技術員總領班,其等均於109 年6 月30日結清舊制退休金, 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 」欄所示,原告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 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被告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夜 班三班輪流作業。三班輪值時間為早班上午8 時15分至下午 4 時15分、小夜班為下午4 時15分至晚間11時15分、晚班為 晚間11時15分至翌日上午8 時15分,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 勤時間不同,原告7 人均需輪班。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 月1 日分別調整為新臺幣(下同)400 元、250 元。員工如 有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 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 附表編號1 至7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 附表編號1 至7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 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 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 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
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 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 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 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⒉經查,原告工作型態為24小時按日班、大夜班、小夜班三班 輪流作業,系爭夜點費係於退休前輪值大、小夜班而得申報 領取,金額固定,不因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員工一 經輪值大、小夜班即得領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被告 作業型態,原告固定輪值大、小夜班,並非偶而為之,與一 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被告 發給員工夜點費數十年,其給付以夜間輪值為要件,其發給 顯非臨時起意或與工作無關,凡此均足認系爭夜點費係因被 告要求原告於夜間工作,致原告於輪值大、小夜班期間生活 作息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原告之生活及健康,故特別就夜間 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工作給予不同待遇,此種因環境、時間等 特殊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提出之勞務所為之給付,其本質 應係對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更進一步之報償,而為原 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屬經常 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即具備經常性之 要件。又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 工所增加提出之經常性給付,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堪認 屬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自不能僅以雇主主觀 認定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被 告抗辯系爭夜點費屬恩惠性給與,即無可採。
⒊被告固以:被告採單一薪給之薪點制,兩造合意之勞動條件 並未約定夜點費為工資,依被告夜點費之歷史沿革、調整幅 度與發放方式觀之,夜點費係由食物、代金演變而來,金額 調整與工作內容或調薪無涉,性質近於膳雜費。系爭夜點費 與工作勞務內容無直接關連性,不因作業種類、工作複雜性 、經驗、學歷等不同而有差異,被告未因夜點費發給而相對 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難謂有勞務對價性。工作未達4 小 時者不得請領夜點費,夜點費顯屬雇主單方恩惠性給與。勞 基法並未規定晝夜輪班制應另加給任何工資,被告於員工特 別休假時不給付夜點費,於例假、休假日亦不加倍發給,足 見夜點費並非工作所得報酬等語置辯。惟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被告給付內容 之變動,並不影響系爭夜點費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 。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 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
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 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差旅費 中之膳雜費則為勞工偶爾因公出差中給與之膳食補貼,與系 爭夜點費為經常性工作所為固定給付之情形不同,尚難比擬 適用。又公司是否實行晝夜輪班制,由全廠員工輪值夜班, 而非由固定員工專職夜班,乃雇主基於公司管理、員工健康 、工作效率、事業特殊性等諸多層面考量,雇主發給員工之 費用,是否為工作所附加之報償,仍應視該費用之內容而定 ,殊難以是否於日間、夜間工作逕為區分,工資之認定,既 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 ,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再者,工資各項 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 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 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 ,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 其內容,而非依是否屬正常工時內之給付、形式上數額是否 同一、是否加倍發給,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 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系爭夜點費之調整、幅 度、核定,亦屬公司內部發給該項費用之設計問題,不影響 系爭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被告執前詞抗辯系爭夜點 費並非勞務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無足 憑採。
⒋被告另辯稱:被告為國營事業,就退休相關待遇之計算應優 先適用國營事業相關法令,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 被告及其所屬員工之工資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行政院 據此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均屬特別規 範應優先適用,前開項目表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即非行政 院、經濟部核定之法定待遇項目,此據行政院、經濟部函釋 明確,被告工作規則並明訂依經濟部規定辦理,自不得將夜 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惟公司給付各項費用是否應列 入工資,並非依各項費用名稱而定,仍須依該費用性質是否 具備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付等節為判斷,不受資方內部規範 拘束。被告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原告為被告僱用之 勞工,自有勞基法之適用,而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 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 ,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 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 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
標準,則於經濟部所訂其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 基法之規定為據。況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本院職 權判斷事項,被告所提行政機關之函釋,非勞基法有關工資 規定之特別規定,並無拘束法院效力,法院於審理是類事件 時,仍應本於勞基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自難以被 告所提函釋及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為其有利認定,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⒌至被告另以:被告施行夜點費制度早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規定施行前三十餘年,自被告發放夜點費之時點及目的, 不可能係為規避工資之給付責任而巧立夜點費名目等語抗辯 。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修法刪除夜點費之規定, 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其是 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偶發者。而系爭夜點 費之發放,究其性質該當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自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修正前即開始發放夜點費,而影響夜點 費屬工資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⒍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本件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
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對於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 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 至7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 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 至7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 節,均無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
│編│ 員工 │ 結清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號│ 姓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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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簡永│109 年6 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33333 │退休前3 個月│5,383 元 │207,894 元 │109 年7 月31日│
│ │清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8.16667│退休前6 個月│5,400 元 │ │ │
├─┼───┼───────┼────────┼────┼──────┼───────┼──────┼───────┤
│2 │方進益│109 年6 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3.5 │退休前3 個月│5,017 元 │204,229 元 │109 年7 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5.5 │退休前6 個月│5,258 元 │ │ │
├─┼───┼───────┼────────┼────┼──────┼───────┼──────┼───────┤
│3 │陳永松│109 年6 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1.5 │退休前3 個月│5,500 元 │241,638 元 │109 年7 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3.5 │退休前6 個月│5,325 元 │ │ │
├─┼───┼───────┼────────┼────┼──────┼───────┼──────┼───────┤
│4 │謝茂生│109 年6 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8.16667 │退休前3 個月│5,067 元 │208,554 元 │109 年7 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2.83333│退休前6 個月│5,092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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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簡三│109 年6 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 │退休前3 個月│5,017 元 │190,950 元 │109 年7 月31日│
│ │勢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8 │退休前6 個月│5,025 元 │ │ │
├─┼───┼───────┼────────┼────┼──────┼───────┼──────┼───────┤
│6 │許東陽│109 年6 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83333 │退休前3 個月│4,733 元 │204,167 元 │109 年7 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8.66667│退休前6 個月│4,933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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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銘鋒│109 年6 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 │退休前3 個月│5,650 元 │216,775 元 │109 年7 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9 │退休前6 個月│5,558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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