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倪偉翔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宇恒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志盛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3月23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維修工 程師,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因原告配偶 預產期為109年12月13日,原告原欲規劃辦理陪產假及留職 停薪育嬰假,然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佯稱原告無法勝任現 職,依法資遣原告並要求原告簽立資遣同意書(下稱系爭資 遣同意書),以免辦理資遣程序冗長,影響原告權益,原告 因而陷於有不能勝任工作之錯誤認知,致同意被告辦理資遣 。嗣經同事告知,原告始知悉被告係擔心原告辦理育嬰留職 停薪,遂以上開不實事項詐騙原告以達使原告離職之目的。 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撤銷受詐欺而同意資遣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 應自109年11月27日起回復。縱認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情 事,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經其他方 法改善原告產能不佳情況,遽予解僱原告,亦違反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不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應仍存續。被告於解僱原告時,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 務,而原告於遭被告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 亦有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意願,顯見被告拒絕受領原告勞 務,已陷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 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30,000元。又原告每月工資 為30,000元,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 每月應按30,300元之級距為原告提繳6%即1,818元之勞工退 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原告個人之勞退金專戶,惟被告於違 法解僱原告後即未予以提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9年11 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原告
之勞退金個人專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31條 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原告 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 繳1,818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工作產能嚴重不佳,甚至於上班時間擅自 外出取餐,確有工作效率低落、消極怠工等不能勝任工作情 事,且經原告之主管多次要求改善未果。嗣於109年11月27 日,原告之主管再次約談原告,經雙方協議後,原告基於自 由意志,簽立系爭資遣同意書合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已 領取資遣費11,735元,且以該資遣同意書拋棄因兩造間僱傭 契約關係所生之請求權。縱認兩造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 原告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被告工作規則第14章第1條 第5款及第2條第1款規定之終止契約事由,被告亦得依前開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歷年來如員工欲請陪產假或育嬰假, 被告均會依法准假,原告稱其因有意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致遭 被告佯稱其不能勝任工作而違法解僱,並不足採。縱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惟原告任職期間,每月本薪為24,0 00元、技術加給2,000元,如有全勤,則尚有全勤獎金1,000 元,合計僅27,000元,至薪資名目「免稅加班」、「社保補 助」、「休假日津貼」均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 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薪資30,000元,並提撥勞退金1,818 元至其勞退金專戶,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88至389頁): 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㈡原告自109年3月23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維修工程師, 工作內容如本院卷一第67頁勞動契約第3條所載(即:⒈產 線生產不良品維修及測試;⒉協助生產線技術指導及異常處 理;⒊維修品之更新需求處理;⒋填寫維修報告、分析不良 原因,報價;⒌產線不良品維修,並反饋現場主管;⒍主管 交辦之其他工作事項)。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 30分,中間休息1小時。原告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之工資 每月為27,000元(含底薪24,000元、技術加給2,000元、全 勤獎金1,000元)。
㈢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由所屬員工胡美華、才素瓔向原告告
知其有產能不足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並提供系爭資遣同意 書予原告,原告於同日簽署,並已領取資遣費11,735元且嗣 已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㈣本院卷一第147至218頁(即被證10)之工作規則業經公開揭 示於被告公司內網。
㈤被告自109年3月至11月,均以投保薪資27,600元按月提撥6 %勞退金1,656元(109年3月依比例提撥442元),如認原告 之實際工資應為每月30,000元,月提繳工資應為30,300元, 每月應提撥6%之勞退金為1,818元。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是否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是否係受被告詐欺而同 意資遣?
㈡如兩造間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是否符合被告工作規則 第14章第2條第1款「經評估結果認為工作產能過少之人員」 ?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工作規則第14章第1條第5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適法?
㈢薪資名目「免稅加班」、「社保補助」、「休假日津貼」是 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㈣如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1 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30,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 月提繳1,818元至原告個人之勞退金專戶,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法無明文禁止勞 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 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 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 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 以,勞雇雙方除法定終止方式外,亦得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公司製造課課長即原告之主管胡美華於109年11 月27日告以原告產能不佳,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被告公司 副理才素瓔接續告以原告,欲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經原告於同日簽立系爭資遣同意書等情,業據證人 胡美華於本院證稱:系爭資遣同意書係伊與才素瓔一起拿給 原告簽的,伊的部分是提到原告因為工作效率不佳,才會資 遣,原告知悉後認為沒有問題,才由才素瓔說明資遣的相關
事宜;伊向原告表示因為原告工作效率不佳才會資遣時,原 告基本上沒有太多回應,都是回答「喔」,沒有否認或提出 其他意見,伊拿系爭資遣同意書給原告簽名,原告當下亦無 表明不服或不要離職的意思,後來在才素瓔向原告說明資遣 同意書的內容時,才素瓔有說公司計算資遣費等相關費用方 式,才素瓔也有跟原告說可以上網查詢被告公司的計算是否 正確,伊有看到原告有拿手機出來,伊不確定原告是否依照 才素瓔說的網站輸入他的資料來查詢確認被告計算的資遣費 是否正確等語(本院卷二第14至15、19頁);證人才素瓔亦 於本院證稱:系爭資遣同意書是伊和胡美華一起拿給原告簽 的,一開始是胡美華向原告說他工作效率不佳,胡美華說完 後,伊就跟原告說公司要跟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伊就順 便跟原告說資遣費及相關費用如何計算,並看原告同不同意 ,原告同意伊就把資遣同意書拿給原告,並請原告將上面的 文字看清楚,原告在看資遣同意書的時候,伊就順便做會議 記錄,做完會議記錄後,伊就把會議記錄拿給原告,原告當 場都沒有講話,伊向原告說資遣費等相關費用如何計算時, 有拿計算機按給原告看,原告當場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原 告也沒有表示其無工作效率不佳之情況而不同意資遣,資遣 同意書上所寫的資遣費58,000元,是跟原告確認後才給原告 簽的,原告在簽名當下未對58,000元提出不服或異議等語( 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佐以系爭資遣同意書內容記載「茲 經勞資雙方充分溝通及在本人自由意志下與公司簽立本同意 書,同意由公司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資遣,並於本同意 書簽立時終止僱傭關係,有關之109年11-12月份工資、資遣 費及因此資遣案所衍生之其他勞動法權益同意以新台幣伍萬 捌仟元結清,本人自願放棄請求及法律追訴,但公司應出具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本人,為避免滋生彼此困擾,恐空口 無憑,特立此同意書,以資為憑」等文字(本院卷一第75頁 ),而兩造於109年11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亦告知 被告已於同年12月2日返回北部,由被告將離職後之相關資 料郵寄予原告,亦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一 第121頁)。依證人胡美華、才素瓔前開證述及系爭資遣同 意書內容,可認被告係告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 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並採給與資遣費方式,與原告合意以 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並經原告之同意甚明。原告雖主張 證人胡美華、才素瓔均係附和被告之說詞,且其等於本院證 稱原告於簽署系爭資遣同意書後未曾表示要回去工作等語, 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紀錄中明 確記載原告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且經上開二人於調解紀錄簽
名而知悉上情不符(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惟此與原告簽 署系爭資遣同意書而同意資遣時,其意思表示是否處於不自 由之狀態無涉,亦不因原告曾於嗣後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要 回被告公司工作,即得推論其無簽立系爭資遣同意書之真意 。原告以此主張證人胡美華、才素瓔之證述不實,並不足採 。
㈢原告雖主張其無不能勝任工作情形,係受被告以其不能勝任 工作之不實資訊詐欺,始同意被資遣等語。按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 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 係受被告告以其不能勝任工作之不實事項,致其陷於錯誤而 為同意資遣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惟依證人周 浚安即被告公司前員工於本院證稱:原告簽系爭資遣同意書 是在離職後跟伊說的,是在私下聊天時,原告跟伊說小孩要 出生,所以不得不簽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與原告主張 係受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資遣同意書一情,已有 未合。至證人周浚安固另證稱:原告離職不久後,才素瓔副 理有請伊去會議室,講高薪低報的事,當時有提到原告這件 事,才素瓔說怕原告請育嬰假在外面打工出事情的話,公司 要負責,所以才把原告離職;原告被資遣整理物品要離開公 司時,伊有在場,伊當時很生氣,伊生氣的原因是被告公司 莫名其妙開除原告,可能才素瓔為了要安撫伊,所以跟伊說 原告被資遣的真正原因。伊不知道才素瓔為何要跟伊說這些 ,她這樣跟伊說,伊也沒有多說什麼等語(本院卷二第28至 29頁),惟其亦證稱係自己私下猜測是原告要請育嬰假及陪 產假的緣故,因為原告提出要請假不久,就被資遣了等語( 本院卷二第26頁),與其證稱確有聽聞才素瓔向其表示原告 被解僱之真正原因,亦有未合。況依證人周浚安證述內容, 於原告離職不久後,因原告向勞工局檢舉被告公司高薪低報 一事,才素瓔邀其去辦公室,叫其不要去勞工局檢舉時,提 及原告離職真正原因係擬請育嬰假之故(本院卷二第28頁) ,復證稱才素瓔告知上情係因原告離職時其有表達生氣之意 ,才素瓔可能係為了安撫伊才告訴伊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 )。然倘才素瓔確曾告以周浚安係因原告要請育嬰假始解僱 原告,應僅係加深周浚安對被告不滿之情緒,且更印證周浚 安主觀認定被告無解僱原告之正當事由,衡情無法達到安撫
以遂其勸阻周浚安前往勞工局申訴被告涉有違法之目的,是 依周浚安上開證述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因原告擬申請育 嬰留職停薪,始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不實事項為據以解僱 原告之事由。
㈣另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4章「資遣、資遣通報」第1條第5 款規定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被告得預告資 遣員工,同章第2條第1款並明定「經評估結果認為工作產能 過少之人員」即屬前條第5款所稱「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之情形,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附卷為憑(本院卷一 第192頁)。而依證人胡美華於本院證稱:被告公司資遣原 告是因為認定工作績效上原告不符合預期,係以原告工作上 維修的時間長短,以平均標工進行比較,即抓其他維修工程 師在維修相同項目、相同機種所須花費的時間來比較,比較 完後認為原告的績效是較差的;在原告被資遣前,伊曾口頭 告知原告,跟原告說這幾天(即談話時間點的前後時間)的 維修數量比較少,有問原告有無遇到什麼困難,需要什麼樣 的幫忙才可以幫助原告提升數量,也希望原告可以再加油一 點,才會詢問原告有什麼困難需要我們幫忙,原告回應我們 說每次維修內容不同,同樣的問題點雖然一樣,但查修的狀 況還是不太一樣,因此影響他維修的時間;原告修的時間比 其他員工來得更長的時候,對工廠而言若是當日要完修,就 無法即時完成工作,以整個生產線來說就還是會受影響;以 本院卷第241頁編號16及第243頁編號21周浚安與原告均就相 同之「雙軌對照式紅外線(30M)SCS」機器、相同異常狀況 「接點NG」來比較,二人都有做材料零件的更換,時間來說 原告是多一倍;以伊擔任主管期間來看,原告工時都比其他 員工長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14、18至19頁)。佐以被告提 出之工作效率比較表、不同品號系列之各維修人員維修清冊 資訊、電子維修單(本院卷一第231至381頁;本院卷二第47 至439頁),亦可見原告維修相同機器、相同異常狀況所需 工時確有較其他維修工程師多之情況。被告辯稱原告產能不 佳,應非全然無據。原告雖主張於維修時遇有其他異常狀況 亦須一併排除而影響維修時間,不能僅以時間長短為比較標 準等語,惟此部分無相關佐據足以證明係因另有其他異常狀 況致原告需耗費更多維修時間,其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原告 另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維修清冊資訊、電子維修單均非完整, 不能反應原告在職期間真實產能狀況,並以證人周浚安於本 院證稱:原告的工作表現算不錯,之前維修站的主管蘇益興 在原告任職3個月轉正職的考核時,有讚美過原告工作表現 不錯,原告任職半年的維修數量應該有700-800件,或者是
更多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為據,惟證人周浚安亦證稱後 來的主管都沒有稱讚過原告,所述700-800件是在原告進來 公司前,因其也是維修紅外線,故依其之前維修的數量來推 算等語(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是證人周浚安並不清楚原 告在職期間實際維修之數量,而係依據自己之維修數量來推 算,惟以原告之產能相較於其他維修工程師均有較為低落之 情況,難認周浚安以自己之經驗所為推估亦同適用於原告。 依此,被告以原告有工作產能過少情事,告以原告以此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經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辦理,難認係以 不實事項詐欺原告為同意資遣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因被詐欺而為資遣同意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
㈤原告另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明知其無不能勝任工作,亦 未行使勞基法賦予原告之權利,仍未有改善,即藉由合意終 止方式以規避勞基法之法定解僱事由、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所為合意終止契約亦屬無效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而 參諸103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案件之基礎事實,係該案雇主 以勞工自99年1月至100年3月間有申報停車費不實之情形為 由,告知勞工如不立即簽署雇主備妥之勞動契約終止協議書 ,即開除勞工並進行法律追訴,屆時將一無所有等語,致使 勞工因簽署上開協議書而依第5條約定喪失請求退休金之權 利;另109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案件之基礎事實,則為該案 勞工於105年11月間經主管考評為良好後,旋於106年1月4日 、同年2月13日遭雇主以電子郵件告知不能勝任工作,經該 案判決認有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之疑慮而廢棄發回原審。惟 原告業經被告依據電子維修單,與其他維修工程師互為評估 比較後,認原告確有產能較為低落之情形,此亦經證人胡美 華證述明確,與上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已非相同;而原告雖因簽署系爭資遣同意書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已領取包括109年11、12月份薪資 、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婚假未休假獎金及資遣費合計58 ,000元,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28頁),與前揭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案件之事實為該案勞工因 簽署勞動契約終止協議書致喪失請求退休金之重大不利益, 亦不相同。是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均非相同 ,尚難比附援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亦有濫用其經濟上優 勢地位,藉合意終止契約之手段,使原告未處於締約完全自 由之情境,從而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並致使原告締結
對其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而顯失公平,且損及誠信與 正義,認所為合意終止契約有無效之情形,亦無足採。 ㈥綜上,兩造既係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同意資 遣,亦無被詐欺之情形,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同 意資遣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被告抗辯兩造勞動契約已於 109年11月27日終止,堪以採信。而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合 意終止,則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 適法,及「薪資名目『免稅加班』、『社保補助』、『休假 日津貼』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及「如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1月27日起 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30,000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8 18元至原告個人之勞退專戶,有無理由?」等爭點,即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已合意以系爭資遣同意書於109年11月27日 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 第487條前段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原告 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被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 提繳1,818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個人專戶,於法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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