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原 告 黃欽文
楊天財
劉金土
吳志亮
黃俊良
朱志忠
郭瑞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退 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均受僱於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勞工退 休金條例施行後仍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舊 制退休金制度。嗣被告於109年全面辦理舊制員工結清,並 約定按舊制年資結算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計 算並發給其舊制退休金。原告於勞基法實施前依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規定, 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 附表所示。而原告於辦理結清時,被告雖有發給退休金,惟 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 該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 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 金額,被告並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對原 告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符合經常性給與 及勞務對價性之要件,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將所列11款 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予以排除,可推論工資仍須以具備 勞務對價性為主,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 資時,則輔以是否為經常性給與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而 系爭夜點費發放歷史係著眼於勞工夜間進餐需求,本於體恤 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餐費額度之恩惠性、 勉勵性給與,且夜點費金額歷經數次調整,調整次數、金額 幅度均與薪資無關,原僅有夜班人員(即目前夜班23時15分 至翌日上午8時15分,領取大夜點費新臺幣(下同)400元) ,後為獎勵勞工配合公司輪班制度而增加小夜點費制度(即 中班人員16時15分至23時15分,領取小夜點費250元),發 放目的自始未因時空更迭而有變動,並非附加於勞工值夜提 供勞務而額外予以對價之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又對應夜 點費發放條件之工作時間之勞工工作內容而言,小夜點費主 要以中班人員為主,工作時間與環境與早班人員無異,比較 現行便利商店、速食店及大賣場等之薪資條件,僅大夜班( 即跨零時)人員之時薪才會比一般時段人員增加,而夜間11 時前的工作環境與條件並不會對於勞工有任何構成特殊工作 環境與時間,是夜點費並非被告為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 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增加的辛勞與負擔。再夜點費之 發給未相應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與從事勞務內容無直接 關連性,且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 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 而有差異,並非勞務對價,如認夜點費屬工資,對無法領取 夜點費之早班人員形成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再輔以被 告發放夜點費規則非上足4小時不得支領,亦可旁徵夜點費 與勞務提供之關聯性薄弱。退步言之,大、小夜點費亦應區 分其性質,即小夜點費以中班人員為對象,工作時間與條件 與一般正常上班時間無異,非彌補勞工因特殊工作條件及環 境之補償性給付,縱認大夜點費與夜間勞務提供之工作條件 與時間有關,亦應認為具有恩惠性、勉勵性與工資之勞務對 價之雙重性質,非認具有勞務對價性即排除原有恩惠性之目 的,故大夜點費於相當於小夜點費或一餐食物之價值範圍內 ,仍應認定具有被告單方面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而不具工 資之勞務對價性。原告主張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結 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現均受僱於被告,其等均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勞退 年資,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 金基數」欄所示,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 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三班或二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 間不同,原告7人均需輪班。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 月1日分別調整為400元、250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 ,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 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 附表編號1至7「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 表編號1至7「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 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 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 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而 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 、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按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三班或二班輪流作業,被告則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 發給大、小夜班夜點費,足認應係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 時分三班或二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原告系
爭夜點費,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 ,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雖系爭夜 點費金額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 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故系爭夜點 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 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 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 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 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 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 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 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 分。
⒊被告雖辯稱依夜點費發放沿革,係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 惠性、鼓勵性給與,金額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 不具對價性,且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員工職位、階級、薪 資及勞務給付內容有差異,足認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不 具對價性等語。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 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 性給予均屬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 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 ,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 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 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 報酬,已如前述。又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 、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 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 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 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是否屬正常工 時內之給付、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 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是系爭夜 點費之調整、幅度、核定,亦屬公司內部發給該項費用之設 計問題,不影響其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 難憑採。
⒋被告另辯稱中班人員工作環境與條件與日班無異,應認小夜 點費之發放屬勉勵性、恩惠性之給付,而大夜點費於相當於 小夜點費或一餐食物之價值範圍內,仍應認定具有勉勵性、 恩惠性質的給付,並不具有勞務對價性等語。惟依被告所述 ,小夜班為16時15分至23時15分(卷第45頁),下班時已近 午夜12時,顯已超過一般正常上班時間,足見不論大、小夜
班均與日班具有特殊差異性之工作條件,亦會加重輪值大、 小夜班員工之生理負擔。而衡諸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 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顯與 日間工作環境有異,又夜點費既針對夜間勞工工作者發放, 難謂非屬特殊工作條件,自無從以現今商業型態多至晚間歇 業,逕認夜點費非屬特殊工作條件之勞務對價。況早午晚班 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 此僅為勞基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型態所為規定,並未限制雇 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得對於在該夜間時段工作 者給予較高薪資之對價義務。此外,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態樣 雖係三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 支付報酬之對價性為依據,且中班(小夜點費)與日班輪值 之工作環境或內容仍屬有異,則被告抗辯以中班(小夜點費 )與日班輪值工作環境或內容無異,認中班夜點費不具勞務 對價性,亦難認有據。
⒌綜上,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具有對價性、經常性,而應屬原 告工資之一部分,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堪以認定 。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於原告 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時,自應將之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而被告對於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短少 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7「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 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7「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等節,均無爭執(卷第78至79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 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編號│姓名 │結清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 │ │(民國)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 │ │ │
├──┼───┼───────┼────────┬────┼──────┬──────┼──────┼──────┤
│ 1 │黃欽文│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0.00000│退休前3個月 │4,683.3334元│174,000元 │109年8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6.00000│退休前6個月 │4,833.333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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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天財│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2.16667│退休前3個月 │4,766.6667元│220,246元 │109年8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2.83333│退休前6個月 │4,941.66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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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金土│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3.50000│退休前3個月 │4,933.3334元│222,788元 │109年8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1.50000│退休前6個月 │4,958.333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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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志亮│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3.50000│退休前3個月 │5,033.3334元│229,913元 │109年8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1.50000│退休前6個月 │5,141.66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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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俊良│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4.00000 │退休前3個月 │4,933.3334元│188,908元 │109年8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3.50000│退休前6個月 │5,0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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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朱志忠│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0.00000│退休前3個月 │5,200元 │194,433元 │109年8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8.00000│退休前6個月 │5,116.66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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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郭瑞慶│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0.00000│退休前3個月 │5,150元 │193,125元 │109年8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7.50000│退休前6個月 │5,1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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