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47號
原 告 林欣慧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吳寶珠即富民自助餐
陳勁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76,800元、資遣費23,763元、預告工資16,
787元、特休未休工資4,300元,及第二項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
休金21,051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42,701元(計算式:176,8
00元+23,763元+16,787元+4,300元+21,051元=242,70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
判費即1,76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83元(計算式:3,
000元+2,650元-1,767元=3,8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