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呂學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邱柏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2,2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 第9頁),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45,165元(卷三第211、217 頁),經核原告係減縮請求金額,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主張、爭點具有共通性,證據資料亦具一體性,得於同一 訴訟程序中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糾紛,依上 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12月25日至109年8月26日受僱 於被告擔任公車駕駛員,約定月薪35,500元(含本薪25,000 元、全勤獎金2,000元、安全獎金1,000元、服務獎金2,000 元、專業加給5,500元)。原告於105年12月31日以前,出車 前20分鐘(下稱勤前時間)應完成報到、檢查車輛及通過酒 測,收班後10分鐘(下稱勤後時間)亦須巡視及整理車輛, 於106年1月起則改為勤前時間為10分鐘,勤後時間為5分鐘 ,且於班距未達30分鐘之空檔無法休息,回站後仍需待命備 勤及整理車輛。然被告未將班次間未滿30分鐘之班距時間計 入實際工作時數,而以預定之制式分勤時間加計固定之勤前 、勤後時間計算原告工時,致每月給付予原告之加班費均有 短少。依原告105年1月1日至109年8月26日有行車紀錄單部 分,計入未滿30分鐘之班距時間,而於無行車紀錄單之部分 ,則依各年度其他月份加班工時平均值推估計算,則原告得 請求之加班費差額合計120,229元。又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 ,卻自103年1月起至107年1月止,自每月發給原告之薪資中
逕自扣款車輛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費(下稱系爭保險 費),致原告受有合計24,936元之損害,且依保險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即應由被 告自行支付,尚無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之理,被告將營業成本 轉嫁勞工承擔,亦顯失公平。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及民法第179條前段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1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屬之高雄市港都客運企業工會(下稱港都 客運工會)曾與被告簽訂勞雇雙方協商協議書(下稱系爭勞 雇協議書),載明班車到站後之班距時間係屬駕駛員不受指 揮監督之休息時間,原告援引勞基法第35條規定認未滿30分 鐘之班距時間應計入工時,並無理由。又被告以分勤時間之 駕車工時計算方式,係統計過去實際行車狀況並與港都客運 工會討論後之合理計算方式,被告並無給付加班費不足及違 反勞基法等情事。縱認未滿30分鐘之班距時間應計入工時, 惟原告於同一日內如有換車,亦不需重複為車輛之保養,故 無需再加計一次勤前、勤後時間並據以計算加計未滿30分鐘 班距時間後應給付之加班費差額;再部分日期已無行車紀錄 單得以佐證原告有未滿30分鐘之班距時間,而原告駕駛路線 繁雜且各路線狀況均不相同,難以藉其他行車紀錄單推估所 應計入工時之班距時間;且於原告從事非行駛中之加油、維 修及保養等車輛整備及清潔工作,被告已額外發給非勤務津 貼(107年8月以前稱為額外加工津貼),另原告亦領有報退 勤津貼,此為被告額外補助駕駛員從事勤前保養、勤後結班 之津貼,原告既認其於未滿30分鐘之班距時間有進行車輛整 備及清潔工作,且如有換車應加計一次勤前、勤後時間,自 應扣除已領取之非勤務津貼、額外加工津貼及報退勤津貼, 是經扣除後,原告亦僅得請求40,132元之加班費差額。至被 告自103年1月至107年1月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固定金額繳 交系爭保險費部分,因屬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非身為客運 業者之強制投保義務,乃係為增加駕駛員之保障而投保,並 協議由駕駛員部分負擔,其餘則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乃屬恩 給並非薪資,且被告已將之公告,原告亦曾簽署同意書同意 被告逕自薪資中扣除系爭保險費,被告自無不當得利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2年12月25日受僱被告擔任駕駛員,於109年8月26 日經被告以其年度內累積達三大過為由,依工作規則第44條
第3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已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8號案件審理中 )。
㈡原告自102年12月25日至105年12月31日,工作時間係以行車 紀錄單所記載之分勤時間,加計勤前20分鐘、勤後10分鐘, 合計30分鐘計算;自106年1月1日至109年8月26日,則以行 車紀錄單所記載之分勤時間,加計勤前10分鐘、勤後5分鐘 ,合計15分鐘計算工作時間。
㈢原告於106年2月20日、3月7日、15日、27日、4月11日、5月 6日、10日、18日、31日、6月5日、7日、11日、15日、23日 、28日、7月3日、7日、11日、13日、23日、24日、8月8日 、18日、9月9日、13日、21日、10月14日、15日、23日、25 日、27日、11月13日、30日、12月8日、13日、22日;107年 1月3日、9日、18日、2月2日、23日、3月8日、12日、29日 、4月3日、9日、5月2日、21日、28日、6月6日、13日、15 日、107年11月4日、13日、20日、22日、29日、12月6日、 30日、31日;108年6月3日、6日、7日、10日、13日、14日 、16日、17日、20日、24日、7月3日、10日、13日、19日、 24日、31日、8月2日、6日、7日、9日、13日、16日、20日 、27日、30日、9月2日、5日、6日、9日、12日、16日、20 日、23日、30日、10月2日、3日、9日、10日、16日、17日 、31日、11月5日、6日、12日、13日、19日、20日、27日、 12月3日;109年1月6、13、20、22日、2月15日、6月2日、3 日、7日、9日、10日、13日、14日、17日、21日、24日、7 月9日、20日、23日、25日、8月5日、19日、24日有換車。 ㈣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所計算之工作時間均不包括班距時間。 ㈤被告於105年6月1日與港都客運工會簽立系爭勞雇協議書, 約定「本公司駕駛長薪資給與辦法第2條之每日工作時數8小 時,其班車到站後班距間時間為駕駛長不受指揮監督之休息 時間」。
㈥原告自105年1月1日至109年8月26日駕駛之路線以紅71、245 號中巴組為主,另尚駕駛205、紅70、7、218、219、217號 等路線,其中紅71路線尚區分紅71A、紅71B1、紅71B2、紅 71C、紅71D等路線,而7號路線部分亦區分為7A、7B、7C、 7D等路線,路線部分有異,發車站及終點站亦常有不同。 ㈦原告任職期間,108年6月、108年9月及109年8月之經常性工 資分別為34,500元、33,500元、27,301元,時薪分別為143. 75元、139.58元、131.25元;另105年6月、107年8月、108 年3月均以月薪33,500元、時薪139.58元計算,其餘月份之 經常性工資則為35,500元,時薪147.92元。
㈧非勤務津貼係原告非行駛中之加油、維修及保養等車輛整備 及清潔工作所為之給付;額外加工津貼係107年8月以前之非 勤務津貼,性質與給付方式與非勤務津貼相同,僅為名稱之 更易;報退勤津貼係額外補助駕駛員勤前、勤後之津貼,性 質與計入分勤之勤前10分鐘、勤後5分鐘之勤前、勤後時間 性質相同。
㈨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有簽名同意被告自薪資代扣任意第三 人責任險保險費450元,於104年1月5日有簽名知悉被告自薪 資中代扣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保險費528元。(自103年1月1日 至103年12月31日每月450元、自104年1月1日至107年1月每 月528元,代扣明細如卷一第71頁,合計金額24,936元)。 ㈩如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費為有理由,應返還之金額 為24,936元。
五、本件爭點:
㈠未滿30分鐘之班距時間是否為工作時間?
㈡原告於同一日內如有換車,應否各計一次勤前、勤後時間? ㈢如未滿30分鐘之班距時間亦屬工作時間,原告得否以推估方 式,計算無行車紀錄單之105年1月至6月、11月、12月、107 年7月至10月、108年1月至5月之加班工時? ㈣如未滿30分鐘之班距時間亦屬工作時間,被告應補發予原告 之加班費若干?是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非勤務津貼(107 年8月以前稱之為額外加工津貼)、報退勤津貼? 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其薪資中代扣 之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保險費合計24,936元,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未滿30分鐘之班距時間是否為工作時間?
⒈原告主張其在班距未滿30分鐘之趟次時間內,並不能做充分 休息,也不能把車輛丟著不管,而是只能留在車上,或在旁 看守車輛,準備下一班次的出車,駕駛員在此段班距時間內 仍必須做車輛清潔、保養等工作,甚至需要洗車,此些工作 項目均屬於駕駛員服勞務之範圍,此段期間屬於待命狀態, 仍受被告指揮監督,故此待命時間應計入工時。惟為被告所 否認,辯以原告於此段期間內得自由休息、離開,得拒絕被 告臨時指派之工作,亦無需做車輛清潔、保養等工作,此段 期間係屬其休息時間,且港都客運工會亦與被告簽訂系爭勞 雇協議書,約定此段期間為駕駛員不受指揮監督之休息時間 等語,並提出系爭勞雇協議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處書為 據(卷二第83至86頁)。
⒉按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簽訂團體協約,除依其團體 章程之規定為之者外,應先經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
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 以上之決議,或通知其全體會員,經四分之三以上會員以書 面同意。未依前項規定所簽訂之團體協約,於補行前項程序 追認前,不生效力,團體協約法第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勞 雇協議書為被告與港都客運工會所簽立,內容記載:「本公 司駕駛長薪資給與辦法第2條之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其班車 到站後班距間時間為駕駛長不受指揮監督之休息時間」,自 屬工會與雇主簽訂之團體協約,應依上揭規定辦理始生效力 。然被告並無法提出系爭勞雇協議書之協商會議紀錄,而被 告就原告所援引訴外人龍斗光即被告公司經理於本院108年 度橋勞簡字第1號案件(即被告公司所屬駕駛員穆弘昌訴請 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等事件,下稱系爭108橋勞簡1案件)之 證述內容:「系爭勞雇協議書是在理監事休會期間簽訂,故 只有工會理事長與伊跟被告簽訂,簽訂後有在理事會報告, 通知工會會員後大部分是討論,也沒有說反對」(卷二第95 頁),並未予以爭執,是系爭勞雇協議書確未經會員大會或 會員代表大會事前決議或事後追認,難認有拘束原告之效力 ,是班車到站後班距間隔時間是否為工作時間,仍應實質認 定。
⒊而我國勞基法對於工作時間僅對最高工時予以限制,但對於 其內涵、定義並未為明文規範,惟本諸勞動契約係由勞工提 供勞務,並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內涵,關於工作時間之認定應 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動力之時間」而言 ,故勞工實際上從事勞動之時間,自屬於本法所稱之工作時 間。至於延長工作時間(延長工時)則係指雇主使勞工工作 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而應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時間。而 除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即提供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務給付,受 雇主指揮監督之狀態),另有所謂待命時間,此係指勞工基 於特別約定或依雇主指示,在特定時間內於雇主指示之地點 等候,遇有必要情況隨時處理雇主交付之工作,且其履行之 勞務本質上應與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務給付不盡相同,在此時 間內可以隨意做其他方面的事情,而不受拘束;例如,雇主 要求工程人員在宿舍值夜以便處理突發事件,此即使沒有實 際服勞務,但因受雇主規制程度非低,故應解釋處於工作時 間。此外,又有備勤時間一項,大致而言備勤時間是指勞工 具備某程度的戒備與留意,可以隨時為雇主盡力、受支配或 利用之情形,從勞動保護角度觀之,勞工處於受雇主支配利 用狀態,無法自由支配利用其時間,因此備勤時間仍屬於工 作時間。準此,勞工待命時間與休息時間之區別,就前者而 言,應具有與工作時間所從事工作內容相同或大致相同之特
性,亦即勞工仍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下受拘束之狀態,而 雖並未實際提供勞務,但雇主得隨時要求其提供與正常工作 時間相同之勞務,或至少提供之密度僅略低於正常工作時間 之勞務(如備勤時間,雖未執行工作內容,但隨時有工作之 需要);倘若勞工在該時段不需提供勞務,或所提供之內容 僅為密度甚低之勞務時,即難認為工作時間。是工作時間之 認定,應以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服勞務之時間為據,此項 認定固不應以勞工實際有從事勞務之狀態為唯一依據,而應 包括勞工為履行該勞務而不得自由活動之待命期間在內,但 仍應以勞工在該待命期間確有受雇主指揮監督而無法享有自 由活動之利益為要件。
⒋經查,原告於本院107年度橋勞簡字第5號案件(即被告公司 所屬駕駛員顏靖蘴訴請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等事件,下稱系 爭107橋勞簡5案件)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班距 間我們會作清潔、看有無需要維修的地方、下雨過後會開回 加昌站洗車,我們都是自主管理等語(卷二第43、50頁); 證人游慶章即被告公司所屬駕駛員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稱: 我有時會利用車距回來的時間再作其餘保養。班距間隔時間 可以鎖門離開,這段時間我想作什麼都可以,我會檢查車子 、補作一級保養或休息。在班距時間也有可能被指派出車, 例如有車子壞掉時,我要去支援,但我可以拒絕等語(卷二 第148至149頁);證人郭天揚即被告公司所屬站務員於上開 案件審理時證稱:班距時間駕駛長想作什麼就作什麼,如需 駕駛長作其他工作,也是由站務員指揮駕駛長,但不具強制 力等語(卷二第155頁);證人王俊欽即被告公司稽查人員 於系爭108橋勞簡1案件審理時證稱:班距時間公司不管,可 以自由離開,我會離開,會回家睡覺,那段時間有時有3、4 小時,有時只有3、40分鐘,班距間隔時間小於3、40分鐘, 會在現場聊天休息,不管這段時間多長,公司不會管我們要 做什麼等語(卷二第160至161頁);證人汪仁德即被告公司 所屬駕駛員於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案件(即被告公司 所屬駕駛員路敍伯訴請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等事件)審理時 亦證稱:班距時間如未滿30分鐘,駕駛員會短暫上洗手間、 飲食,這是駕駛員可以自由休息的時間,公司原則上不會有 勤務等語(卷二第173頁)。可知班距間之趟次時間,係屬 駕駛員個人得自行休息、自主運用之時間,且此段時間不受 雇主之指揮監督支配。而駕駛員雖會於此段時間內為車輛保 養、出車檢查、車輛清潔等工作,然一級保養為每次出車前 所應完成之事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應於勤前時間完 成,不得因駕駛員個人因素無法於勤前時間完成而須於班距
時間補作,即謂班距時間屬工作時間。又因被告採駕駛員自 主管理車輛之制度,駕駛員得自行決定於何時為車輛清潔工 作,而如需開回加昌站洗車,被告會給予40分鐘工作時間, 此為證人游慶章於系爭107橋勞簡5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卷 二第150頁),自難認駕駛員於班距時間內有受被告指揮監 督支配而從事車輛保養、出車檢查、車輛清潔等工作。而該 行車班次間之時間,係指駕駛員在前一班次到站後,在下一 班次出車前之空檔時間,駕駛僅需在該下一班次前到站完成 該班次出車之準備即可,亦即在預先排定之班次所載應到時 間前,駕駛員並無任何應到班之義務,亦無隨時準備提供勞 務之必要,被告自亦無從在該時段對原告為指揮監督支配並 要求其隨時待命。又該休息時段係屬駕駛員可自由運用之休 息時間,駕駛員雖會利用休息時間為車輛保養、出車檢查、 車輛清潔等工作,惟其所需使用之時間甚短,縱於該時段內 提供此項附隨駕駛工作之勞務,亦屬極低密度之勞務,與駕 駛業務不同,難認係屬應計入工作時間之待命時間或備勤時 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同此見解)。 ⒌原告雖主張駕駛員未徹底執行車輛檢查及即時報修、保養、 清潔等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均有對應之懲處,可證其於班 距時間執行車輛檢查、保養、清潔等事務,係基於被告指揮 監督而為,並提出員工工作規則為憑(卷三第99至122頁) 。然車輛檢查、保養、清潔等事務本即為駕駛員之職責,被 告懲處駕駛員係因駕駛員未徹底執行車輛檢查及即時報修、 保養、清潔工作,並非駕駛員未於班距時間內從事上揭工作 ,且被告有給予勤前時間從事上開工作,尚難僅以被告有懲 處駕駛員違反上開工作規則之行為,遽認原告於班距時間內 有受被告指揮監督工作。再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立法理由 ,可知該條係推定勞工於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內 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然雇主仍得提出反證推翻上述推定 ,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而班距間隔時間性質上屬 休息時間,業經本院綜合原告及證人游慶章、郭天揚、王俊 欽、汪仁德(下合稱游慶章等4人)之證述內容而認定如前 ,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原告另援引勞基法第35 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認未 滿30分鐘之班距時間根本無法充分休息,自應計入工時等語 。惟依兩造提出之行車紀錄單(卷一第229至532頁;另參卷 二第111頁光碟內容),尚無從證明原告已繼續工作4小時以 上而應將未滿30分鐘之班距時間亦計入工時,是原告援引上 開規定所為之主張,亦無可採。
⒍原告另主張其所駕駛者為大型車輛,停車不易,駕駛期間係 由駕駛員負車輛保管責任,被告亦未在各站設有停車場,原 告自無法隨地鎖門後離開現場自由活動等語。惟原告於班距 時間得自由休息、從事休憩活動或外出,亦得拒絕被告臨時 指派之工作,即原告於各趟次間之時間並不負高度之注意程 度,以備隨時準備出車之義務,與備勤時間或待命時間得計 入工作時間之情形有別,已如前述;況依被告提出之「加昌 站公車停車格配置圖」(卷二第183至190頁),該站之充電 車棚、站務室、洗車棚間之距離均不到100公尺,原告於班 距時間可自行至駕駛休息室休憩,休息室內亦有床舖可供原 告使用,顯然原告於班距時間確得自行安排、自由活動,不 受被告指揮監督,非處於隨時可能被中斷休息時間而需提供 勞務之狀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⒎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勞上字第62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勞簡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及內政 部74年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基隆市政府92年7月2日基 府社關貳字第0920062230號函檢附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與產業工會就行車逾時計算方式爭議92年6月30日調解紀 錄所載調解方案,認班距未滿30分鐘之趟次時間屬待命時間 而應計入工作時間。惟上開時間應否計入工作時間,乃法院 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事項,行政機關所為解釋,並無拘束法院 之效力,至上開判決核係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與其所僱 勞工之給付加班費等爭議,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就其工 作規則中關於工作時間爭議所為之裁判,其當事人均非本件 之兩造,且上開民事、行政事件之事實及爭點亦非與本件相 同,對本件而言,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從而原告執前開裁 判意旨所為主張,亦無足採。
⒏綜上,原告在行車紀錄單上所載各行車班次班距時間未滿30 分鐘之趟次時間,其性質上非屬待命時間或備勤時間,而係 休息時間,自不應計入工時,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如同一 日內有換車,應加計一次勤前、勤後時間,係用以計算如加 計未滿30分鐘之班距時間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該延長之工 作時間應計入加班前2小時或2小時以上之時間,並依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計算加班費,非額外請求因換車 再加計一次勤前、勤後時間為工作時間之加班費(卷三第13 至14頁),則關於爭點二「原告於同一日內如有換車,應否 各計一次勤前、勤後時間?」即無論述之必要。另本院既已 認定班距時間並非工作時間,則關於爭點三「如未滿30分鐘
之班距時間亦屬工作時間,原告得否以推估方式,計算無行 車紀錄單之105年1月至6月、11月、12月、107年7月至10月 、108年1月至5月之加班工時?」及爭點四「如未滿30分鐘 之班距時間亦屬工作時間,被告應補發予原告之加班費若干 ?是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非勤務津貼(107年8月以前稱之 為額外加工津貼)、報退勤津貼?」,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附此指明。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其薪資中代扣 之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保險費合計24,936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不當自每月薪資中扣除系爭保險費,被告則辯 以投保車輛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係增加對駕駛員之保障,非 預扣工資作為損害賠償費用,不違反勞基法第26條之規定, 且已徵得原告之同意等語,並提出102年12月23日原告簽名 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供駕駛員閱覽調高保費自付 額之通知書各1紙為憑(卷二第89、91頁)。 ⒉查當有事故發生時,賠償金額若低於保險金額,則由保險公 司賠付被害人,保險公司亦不會再向駕駛員求償;賠償金額 若高於保險金額,駕駛員需於最高300,000元之範圍內負賠 償責任,餘由被告負擔,被告就其負擔部分亦不會再向駕駛 員求償一情,為被告於系爭107橋勞簡5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 (卷二第78頁),可知因被告投保車輛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 ,如賠償金額低於保險金額,駕駛員即可免責,免於遭受被 害人、保險公司及被告公司之求償。原告雖需與被告共同分 攤系爭保險費,然而原告為受僱於被告從事載客運送業務之 駕駛員,駕駛員長期執行運送職務,發生交通事故機率自較 一般駕駛人為高,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身體或財物損 傷時,如能透過加保任意責任險之機制,以達增加保險理賠 額度之目的,當可同時減輕被告公司及肇事駕駛員之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且按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之行為,雖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僱用 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此亦 為民法第188條第3項所明定,是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乃 基於保護被害人意旨,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能盡量獲得賠償 之立法,並非意在免除受僱人之賠償責任,故最終應負賠償 責任者,乃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本人,至為明確。又現有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不足以涵蓋理賠金額,為防免事故發 生時無力賠償之情形發生,上開任意險投保雖以被告公司所 有之車輛為投保標的,然於駕駛員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身 體或財物發生損害時,被告藉由上開保險理賠金之給付而履 行對於被害人之賠償責任,在保險理賠金額範圍內,肇事駕
駛員亦同時解免再遭被告求償責任,故其最終受益者實乃受 僱之駕駛員。
⒊又原告於任職前已簽署同意被告於薪資帳戶內扣款系爭保險 費450元之同意書,而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意願調查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已記載:任意第三人責任險暨乘客責任險財 損加重投保意願調查:為分擔駕駛長行車風險,擬提高任意 第三人責任險財損部分。本案意願調查表詳如附件,駕駛長 依意願進行簽名,依其駕駛長簽署人數多數方案進行簽約, 自104年元月起實施等語(卷二第87頁),原告並於104年1 月15日閱後簽章,可知原告於任職時已知悉並同意被告公司 投保車輛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且由原告自付450元,嗣於104 年被告擬提高車輛任意第三人責任險投保金額時,經原告核 閱無誤而簽名,且對於之前已繳納之保險費(每月扣450元 )未加以爭執,可見原告當時亦同意分擔保險費用以提高自 身保障,原告離職後始主張被告不當扣除保險費,顯非合理 。原告固主張嗣後被告調整系爭保險費,其未再簽署同意書 ,難認係自願同意,系爭公告及閱後簽名表等資料,僅能證 明原告已知悉上情,並不能證明原告有此項同意等語。惟查 ,被告於104年調整保險費,雖未提出經原告簽署之同意書 ,然有將調整保費之方案公告,並傳閱駕駛員,原告已於上 開表單上簽名表示已閱覽,並未於表單上加註反對意見,復 自104年1月起長期容任被告自薪資中扣取調漲後之保險費, 此於其提出之104年1月至107年1月員工薪資印領清單已載明 「車輛保險:$528」等文字可憑(卷一第99至171頁),足 以推知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收取調漲後之保險費而與單純之 沈默有別,佐以證人游慶章於系爭107橋勞簡5案件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有簽第三人責任險同意書,簽了這個應該是比較 有保障,因為公司發了一張責任險同意書,我就簽了,我是 自願簽同意的,別人我不知道,我拿了就簽了等語(卷二第 149頁),足證被告並未強迫駕駛員簽立同意書。原告主張 系爭公告及閱後簽名表等資料,並不能證明其有此項同意, 自乏依據。而系爭公告記載「依其駕駛長簽署人數多數方案 進行簽約」等語,應係指由被告與保險公司簽約,非指被告 與駕駛長簽約,原告已有同意與被告共同分擔系爭保險費, 業如前述,原告據此公告記載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自薪資中 扣款系爭保險費,尚難憑採。
⒋原告再主張遭扣減之系爭保險費,係為分散被告可能因任一 司機肇事遭求償而需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風險,是被告令原 告負擔系爭保險費,顯不合理等語。然查,被告為其所有之 全部車輛統一投保車輛任意第三人責任險,此有保單綜合查
詢、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在卷可憑(卷二 第115至121頁),其所保障之對象即包含被告旗下所有會駕 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員,自包含原告在內,因駕駛員非固定駕 駛同一部車輛,難以期待被告將各車輛分別投保再分別計算 各駕駛員應負擔之保險費,且縱如此分開計算,亦無礙於駕 駛員須共同負擔系爭保險費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 足採。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係以制式同意書要求擔任駕駛員之員工一律 簽署,系爭同意書係雇主基於優勢地位取得,原告並無拒絕 同意之空間,是其縱有簽署系爭同意書,亦非原告之真意, 且有違平等原則,且由原告負擔被告營運車輛投保車輛任意 第三人責任險保險費之部分金額,亦違反勞基法第26條、第 22條第2項及保險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是該同意書並無實 質效力等語。惟查: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惟本條立法理由 ,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 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 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 各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 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 為無效,即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 條款。是以,定型化契約並非無效之契約,僅在其契約內容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始以法律規定排除該不公平約定之內 容,藉以調整契約當事人間關係、彌補於締約時處於經濟地 位弱勢之一方,達其衡平之目的。故定型化契約條款非必對 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於發生爭議時,仍應 就個案為具體之審查,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之 情形。又此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 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⑵由系爭同意書之形式外觀觀察,其上並無被告及法定代理人 之用印,僅有原告簽署於其上,除員工姓名及簽署日期以手 寫外,其餘均為被告預先繕打,顯為被告大量製作供包括原 告在內之員工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屬於定型化契約。然系爭同意書雖約定原告需與被告共同分 攤車輛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費,然透過加保任意責任險之機
制,實有利於身為駕駛員之原告,業如前述,且原告亦僅負 擔約三分之一之保險費,餘由被告負擔,由契約整體觀察, 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倘未簽立系爭同意 書,將使其在被告處所任職之職務上生不利益之結果,是系 爭同意書雖為定型化契約,仍屬有效。又原告承諾由其每月 應領薪資,將上開應付投保之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保費扣除, 並非係被告預扣其薪資,此顯與勞基法第26條之雇主不得預 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不同,自不得認被 告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系爭保險費有違上開規定。而原告 既已與被告就自薪資中扣款系爭保險費一事達成合意,則其 另主張被告違反保險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由要保人即被 告自行繳納保險費,不應將其營業成本轉嫁由勞工負擔,依 照前揭說明,亦無足採。
⒍綜上,被告自103年1月至107年1月起,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 除系爭保險費,並無不當得利一情,自不需返還系爭保險費 ,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及民法第179 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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