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庭容即興永富企業行、黃
秋連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
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3,33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