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9年度,1號
CTDV,109,重訴更一,1,2021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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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王宗義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原   告 郭王鴛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原   告 王林定 

      王馬(兼王清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清南(兼王清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清標(兼王清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宗晉 
      王玉芬 
被   告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以108 年度重上字第116 號判決
發回更審,本院於11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原告癸○○、原告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己○○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9 年6 月11日死亡,其 無子女及配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王建發已於93年4 月 2 日死亡,其母即原告丁○○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少家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又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 兄弟姊妹部分,除原告癸○○聲明拋棄繼承及王清海於79年 12月14日死亡外,其他尚生存之兄弟即原告戊○、庚○○及 辛○○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己 ○○之兄弟即戊○、庚○○及辛○○等3 人為繼承人,有己



○○戶籍謄本、第一至第三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高少家法院網站109 年8 月13日高少家宗家司雲109 年度司繼字第3289號公告、同院109 年9 月18日函可稽(本 院卷第27至33頁、第47頁、第51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高少家法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3289號卷宗核閱無誤,兩 造迄今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已於109 年12月16日依 職權以裁定命戊○、庚○○及辛○○為己○○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二、原告丁○○、戊○、庚○○、辛○○、癸○○、乙○○、甲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丙○○、乙○○、癸○○(下稱丙○○等)主張:原告 丙○○與原告乙○○、甲○○為王建發之孫、原告丁○○為 王建發之配偶,原告戊○、庚○○、己○○、辛○○、癸○ ○為王建發之子女,均為王建發之繼承人。王建發生前雖未 受監護宣告,然於民國年3 月間已因罹患老年癡呆症,處於 無識別事理能力之狀態。被告為王建發之媳,明知上情,卻 仍於92年2 月14日向高雄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其所有之高 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10,下稱1206 地號土地),交換王建發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35 地號土地)及同區土庫段 三小段18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下稱187 地號土地; 與135 地號土地則合稱系爭土地)。因王建發於系爭土地與 1206地號土地互易時,乃無意思能力之人,被告與王建發就 上開土地所為互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爰依 民法第113 條或第179 條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對全體 原告均稱原告,若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全體公同共有, 請本院擇一為判決。如本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因1206地號 土地抵繳稅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89,252 元,135 地 號、187 地號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分別為12,393,150 元、2,235,000 元,則系爭土地與1206號土地之價差為9,93 8,898 元(計算式:12,393,150+2,235,000 -4,689,252 =9,938,898 ),被告因上開土地之交換,受有9,938,898 元之差額利益,王建發並無能力對被告為贈與交換後差額之 意思表示,且被告未給付上開差額予王建發,爰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9,938,898 元返還予原告 公同共有等語,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楠地字第008110號於 92年2 月18日以交換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備位聲明:㈠ 被告應返還9,938,898 元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請准宣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其餘原告丁○○、戊○、庚○○、辛○○、甲○○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王建發於死亡前,並未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4條 規定,受禁治產宣告,自非屬民法第15條所稱之無行為能力 人,則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仍應屬有效。王建發雖罹 患老年癡呆症,然老年癡呆症之病徵亦非時時刻刻皆全然無 識別能力,病況可能時好時壞,無從僅以病歷中片段之記載 ,逕行認定王建發自91年2 月間即因老年癡呆症而喪失識別 能力,或精神狀態發生障礙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再 者,依系爭土地與1206地號土地互易時即91年度公告現值計 算,1206地號土地之價值為5,222,988 元,系爭土地之價值 合計5,837,200 元,兩者差額為61萬4,212 元,被告亦以現 金補償並匯入王建發於第一銀行之帳戶,且上開土地交換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已明載交換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被告已將 差額部分以現金補償完畢等語,原告主張應以105 年度之土 地公告現值計算互易土地之差額,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備位聲明部分,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王建發於93年4 月2 日死亡。丁○○為王建發之配偶,其 子女為戊○、庚○○、辛○○、己○○(109 年6 月11日 死亡)、癸○○及王清海(79年12月14日死亡)等人,王 建發之法定繼承人為上開配偶及子女。王清海早於王建發 死亡,由其子女丙○○、乙○○、甲○○代位繼承。 ㈡系爭土地原為王建發所有,1206地號土地則原為被告所有 ,王建發與被告於91年11月19日互易上開土地,並由高雄 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楠地字第008110號於92年 2 月18日以交換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 ,有135 、18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查(本院 審重訴卷第57至6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 重家上字第8 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 適用?㈡系爭土地與1206地號土地之互易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是否屬無效?㈢被告因取得系爭土地,是否受有9,93 8,898 元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王建發之全體繼承人?茲析 述如下:
㈠另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 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訴訟當事人相同,法院就前訴訟 當事人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不得於後訴訟作相反之判斷 ,當事人亦不得再為不同主張之謂。查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為丙○○、丁○○、戊○(兼己○○承受訴訟人)、庚○(兼己○○承受訴訟人)、辛○○(兼己○○承受訴訟 人)、癸○○、甲○○、乙○○與子○○,而另案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為丙○○、戊○、庚○○、辛○○、 己○○、癸○○、甲○○、乙○○及丁○○,本件被告並 非另案當事人,足見前後兩訴訟當事人並非相同,依上揭 說明,另案確定判決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系爭土地與1206地號土地之互易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是否屬無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 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 能力,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民法第75條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 安全,未受監護宣告(98年11月22日以前受禁治產宣告 )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 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識 別、判斷之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精神 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 之程度而言。查王建發生前未曾受禁治產宣告,為兩造 所不爭,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15條規定,並非無行為能 力人。是王建發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丙 ○○等主張:王建發至遲於89年間即罹患老年痴呆症, 處於無辨識事理能力之狀態,屬無意思能力之人,就系 爭土地與1206號土地所為之互易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 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該變態之事實,應由丙○○



等負舉證責任。
⒉丙○○以王建發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之 91年2 月27日神經內科檢查報告記載:「CDR SCORE : 3 」(按即臨床失智評估量表3 分)、「This was a case of severe dementia 」(此為嚴重老年痴呆之個 案)等語,及同年91年3 月21日病歷資料記載:「…… A case of mentality changes for 2years .Disorien tation to place and person」(心智變化已有2 年、 辨識地點與人的能力有問題)、「urine incontinence 」(尿失禁)、「senile dementia 」(老年痴呆)等 語,主張王建發於91年3 月31日前2 年即89年3 月間即 已因罹患老人癡呆症而喪失辨識地點及人之能力。惟丙 ○○所援引之記載,並非王建發病歷之全貌,觀之病歷 報告中,神經內科於王建發91年2 月27日病歷併記載: 「The patient was unable to cooperate during the assessment ,therefore ,the CASI and MMSE scores were not reliable and accurate .」(病患在評估過 程無法合作,因此CASI及MMSE檢測分數不可靠且不準確 )(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2頁反面);另參以神經內科 於同年4 月24日診斷(病史)簡述中記載:「CDR :3, Need recheck 1/2years later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3 分,需要半年後複檢,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108 頁) ,足認王建發於91年2 月27日經評量雖屬臨床失智評估 量表3 分,但王建發於受檢過程不合作,而有失真、誤 估之可能,且榮總醫院亦認需於半年後再為評估。至丙 ○○所引用王建發91年3 月21日病歷之前揭文字,前方 尚有「Referred here du e to hypothyoidism ……」 (轉診來這邊是因為甲狀腺功能低下)之記載,科別為 「新陳代謝科」,而是日診療「報告內容」實係該文字 下方所記載之「Free T4 :1.06 ng/dl(0.71-1.85 ) 」(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106 頁),堪認被告抗辯丙○ ○所引用之前開91年3 月21日病歷文字,應僅病歷電腦 系統中其他科別紀錄之簡略記載,並非無據。又有關王 建發自89年3 月起至93年4 月2 日死亡時止之精神狀態 ,依榮總醫院106 年10月12日高總管字第1063403768號 函載稱:病患於90年11月28日至91年4 月25日到本院門 診就診,依病歷紀錄,病患91年2 月27日心智測驗CDR :3 ,為重度失智症,無法判斷89年3 月至93年4 月2 日死亡時止之精神狀況,及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之中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2頁)。準此,自難僅



榮總醫院91年2 月27日、3 月21日之前引病歷記載, 遽認王建發於89年3 月起(即依91年3 月21日病歷所載 其心智變化已有2 年回溯計算)即確定罹患老年痴呆症 。
⒊另榮總醫院就臨床評估量表3 分所具之醫療意義,以10 6 年12月12日高總管字第1063404653號函覆稱:臨床實 務上,失智症之診斷,除由醫師依病人臨床症狀、影像 檢查外,尚須由心理師評估其心智功能後,合併診斷;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僅係提供醫師就病人失智症狀為診治 評估之一項參考數據,量表之評估結果,主要係依據評 估當日病患之各項心智能力表現,及陪同就醫者所提供 之病人近期日常生活能力訊息,按記憶力、定向感、解 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料等評 估項目,給予不同比重分數後加總作成,故縱使評估為 心智測驗CDR3、重度失智症者,於各分項可能出現不同 之評比數值,且為求客觀,至少需1 年追蹤1 次,連續 2 年,始可確診等語(見另案第二審卷一第199 至200 頁)。而丙○○並未提出王建發於91年2 至4 月後,曾 再經追蹤檢測之就醫資料,自難僅憑王建發於91年2 至 4 月之高雄榮總病歷紀錄所載臨床失智評估量表3 分、 老年痴呆症等詞彙,逕謂該等記載係屬確診。
⒋丙○○所引用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醫醫院)107 年1 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8807號 函,固稱:於通常情形下,CDR3分之患者,不具判斷或 解決問題能力,或有嚴重障礙,無法獨立購物,惟「通 常」泛指一般的狀態,個案狀態仍依個案認定等詞。然 高醫前揭函文併敘明:本函所述CDR3分患者於通常情形 下,不具判斷或解決問題能力,或有嚴重障礙,無法獨 立購物,係泛指一般狀態,個案狀態仍應個別認定為宜 等語(本院重訴字卷二第48頁)。且經另案函請該院依 榮總醫院上開病歷資料,就王建發自89年3 月起至93年 4 月2 日死亡時止之精神狀態為說明,據覆稱:王建發 已亡故,上開病歷內容無法做為判斷之絕對依據,本院 無法說明來函囑託之事項,有該院106 年12月4 日高醫 附行字第1060107984號函附卷可憑(見另案電子卷證第 二審卷一第177 頁)。執此,亦無從因榮總醫院上開病 歷資料之記載,而認王建發於91年2 月起,即因老年癡 呆症致其識別、判斷能力全然欠缺,或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又王建發既未經榮總醫 院確診為失智症,丙○○雖以上開高醫醫院107 年1 月



11日函另說明:若屬退化型失智症,通常治癒或完全回 復之可能甚微乙節,主張上開榮總醫院回函未區分退化 型失智及創傷型失智,不足為王建發未罹老年癡呆症之 認定,自非可採。
⒌丙○○固以健仁醫院91年12月11日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單 記載王建發有老年痴呆之病史,惟丙○○迄未能提出王 建發曾經健仁醫院診斷罹患老年痴呆症之證據,而該紀 錄單記載王建發係由家人陪伴入院(另案電子卷證第一 審卷二第43頁),衡情上開關於王建發病史之記載,當 係健仁醫院護理人員聽聞王建發家屬之陳述所為紀錄, 並非該院所為醫療判斷。是該等紀錄顯無從佐徵王建發 於91年12月11日入健仁醫院急診當時,確定罹有老年痴 呆症,或因該病症已無識別、判斷能力,或因該病症精 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⒍丙○○雖以王建發於91年11月12日在第一銀行楠梓分行 (下稱一銀)開戶時之印鑑卡上,有王建發印鑑、指印 、他人代簽王建發姓名及見證人王黃錦珠簽名之情,證 明王建發不會簽自己姓名;並引用證人即前第一銀行外 務人員葉再仁之證詞,主張王建發除不會簽自己姓名外 ,在開戶時已因老人痴呆處於無辨識事理能力狀態。然 查:
⑴葉再仁證述:(有無碰過你要去銀行開存款戶本身不 會簽名,你如何處理?)經過我們確認本人有開戶的 意思,不會簽名的話,可以用手印按在要開戶的資料 上,確認是他本人要開戶的意思。(提示本院卷第16 6 頁印鑑卡,這件印鑑卡經辦蓋印章是否你去承辦? )是。(印鑑卡欄為客戶親自簽名並蓋章,上面有王 建發簽名蓋章,旁邊又有指印,這種情況是何情形? )這是他自己不會簽名,他不識字。(是他告訴你他 不會簽名?)他說他不會簽名。(你有跟他說明印鑑 卡上的意思?)我有念給他聽,他同意之後才可以讓 他開戶。(印鑑卡旁邊有見證人王黃錦珠,是何意思 ?)這是要見證人見證開戶者的手印,且開戶者也有 開戶的意思。(請你看印鑑卡,見證人王黃錦珠是何 人要他去當見證人?)不是我指定,是他們家人推派 的。(你主動要求見證人的原因,是王建發聽不懂你 說什麼嗎?)不是,是因為王建發不識字,沒有辦法 看懂開戶條款,所以我有用口頭一條一條解釋給他聽 ,為了避免口說無憑,所以要求王建發蓋指印及見證 人在旁邊簽名。(你說你有口頭逐一向王建發解釋,



王建發有向你表示他有理解你的解釋嗎?)我解釋完 後,有問王建發有無同意要開這個戶頭,他口頭說「 好」(台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 重上字第116 號卷,下稱重上字卷,第209 至212 頁 ),堪認一銀開戶印鑑卡上何以有王建發指印、簽名 與見證人王黃錦珠簽名之原因,已據葉再仁證述係因 王建發不識字,其因此要求王建發以指印取代簽名, 並要求需有見證人簽名見證甚明。
⑵丙○○等雖引用葉再仁證述:經過我們確認本人有開 戶的意思,不會簽名的話,可以用手印按在要開戶的 資料上,確認是他本人要開戶的意思等語,主張遇有 不會簽名或不識字之人在一銀開立存戶,一般皆由承 辦人透過身分證確認本人身分再按捺指印即可完成開 戶手續,不需有見證人簽名見證;並以葉再仁另證述 :見證人的目的是要確認本人自己蓋的手印,避免我 們回來之後,我們承辦人口說無憑,到時候被家屬質 疑為什麼要開戶者本人不識字,為什麼要開戶。(所 以你承辦每一件客戶不會簽名,而用指印代替簽名都 會要求見證人嗎?)不一定。(何人決定?)我依據 業務上需求,本案因為開戶者不識字,我們在印鑑卡 上的意思他不曉得,所以才要見證人等語,主張一銀 開戶並非一定要見證人在旁見證,葉再仁對於不會簽 名、不識字之人,亦非每件要求需有見證人,此為一 般情形,而王建發開戶需有見證人,即非一般情形, 葉再仁當應係見王建發已處於無辨識事理之狀態,而 當時王建發之家屬如王黃錦珠又要求一定要開戶,所 以葉再仁恐遭王建發其他家屬質疑,才要求家屬1 人 當見證人等語。惟查,葉再仁雖證述王建發有不會簽 名、不識字,印鑑卡的意思他不曉得之情,但葉再仁 已證述王建發經其口頭逐條解釋後有點頭說「好」而 同意開戶,並未證述王建發有何意識不清之情況,且 依其證述「本案因為開戶者不識字,我們在印鑑卡上 的意思他不曉得,所以才要見證人」等語,可知葉再 仁係因王建發不識字,不知印鑑卡上文字記載,而要 求需有見證人,以見證其有說明文件之內容,並非如 丙○○等所述葉再仁應係見王建發已處於無辨識事理 狀態之情形,而要求需有見證人。況依丙○○聲請訊 問之證人王黃錦珠證述:(為什麼會在這印鑑卡上簽 名,是要見證什麼?)是我公公婆婆要求我當見證人 ,我公公就是王建發,婆婆是丁○○,我剛好當天在



場等語(見重上字卷第213 至214 頁),核與葉再仁 證述:見證人並非其指定,是王建發家人所推派等情 相符(見重上字卷第212 頁),應屬事實。丙○○等 徒以王建發不會簽名、不識字,不曉得印鑑卡意思, 主張葉再仁應係見王建發已處於無辨識事理之狀態, 而當時王黃錦珠又要求一定要開戶,葉再仁恐遭王建 發其他家屬質疑,才要求家屬1 人當見證人等語,乃 其片面臆測推論之詞,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
⒎丙○○雖以證人即代辦王建發名下他筆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過戶手續之代書張恒,於另案證 述其親見王建發簽名在買賣契約上等語,核與戊○、辛 ○○、庚○○於104 年11月23日另案所提家事陳報狀主 張王建發無法繕寫自己姓名及丁○○於另案第一審法院 委任訴訟代理人陳述王建發不會自己寫名字等情不相符 合為由,主張證人張恒於另案所證非屬事實。惟王建發 不會簽名,與其是否欠缺意識能力,分屬二事,並不足 以據此推論王建發已罹患老年痴呆症,欠缺辨別事理判 斷之能力。故丙○○執張恒另案此部分證詞不實,亦無 足為有利丙○○之認定。
⒏丙○○復以王建發罹患老年癡呆症,係王建發之家屬及 鄰居皆知之事實,惟查:
⑴丙○○以證人陳良全於另案證述:聽我二姐王陳秀桂 (王建發媳婦)說王建發可能有老人癡呆,不認識人 ,去看他,叫他他也不認識我們。以前看他叫他親家 ,他有回應,但是過世前去看他那次,叫他他沒有回 應,不認識我們等情,主張王建發對外界已無反應等 語(本院卷第251 頁)。查丙○○並未提出上開陳良 全之完整證言筆錄,而依其引用陳良全之證言,可知 陳良全係因聽聞王陳秀桂轉述王建發可能有老人癡呆 ,而前去探望王建發,然依丙○○所引證言內容顯示 ,陳良全就其何時前去探望王建發,並未敘明具體時 間。而王建發係於93年4 月2 日死亡,系爭土地與12 06地號土地之互易係發生於91年11月19日,陳良全既 無法確定其係何時探望王建發,自無從由其上開證言 判斷上開土地互易及為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王建發處 於無辨識事理能力狀態所為。
⑵丙○○引用證人即王建發之鄰居馬陳玉珠於另案證述 :我64年結婚,王建發他們就已經住在隔壁,是同一 條巷子旁邊;我72年左右從加工區退休,看到他時,



他就已經生病了;我退休當時,他還沒有坐輪椅,是 後來才愈來愈嚴重,而且他病了好幾年,過世前10年 都在生病;他坐輪椅,看護推他出來,我叫他的時候 ,他都沒有回應,頭歪一邊,我叫他,他也不理我; (妳所謂「不理你」指的是他不想跟妳說話?還是他 不知道妳是何人?)他不知道我是誰,他對外界沒有 什麼反應;(王建發坐輪椅、不知人事等狀況是他過 世前多久?)應該有3 年等語(本院重訴字卷卷二第 84至88頁)。然依馬陳玉珠另證稱:(妳看過王建發 在庭院的情形,大概有幾次?)看過很多次,差不多 五、六次以上;(王建發坐輪椅是在睡覺?)我不知 道他是否在睡覺等語(本院重訴字卷卷二第88、90頁 )。參酌馬陳玉珠就所稱其目睹王建發坐於輪椅、不 知人事之情狀,以5 、6 次為其界定次數之基準,其 所見次數當距此數不遠;而以其所謂王建發死亡前約 3 年均處於坐輪椅外出之情況相衡,其得見王建發之 機會非屬頻繁;且其陳稱無法確知王建發對外界無反 應究否係因沈睡之故,自難僅憑其上開證詞,遽認王 建發於死亡前3 年起即確定罹患老年痴呆症,而致無 法辨識人、物,亦無意思決定能力。
⑶丙○○復引用證人即領有物理治療師證照之其國中同 學楊程皓於另案證稱:我印象中是大概91年夏天,大 約5 、6 月份時候,去王建發他家,王建發臥床在床 上,呼叫沒有反應,叫他,他不會回應我,我叫他都 沒有反應,整個躺在那邊,而且我拉他關節,就是臉 部表情會痛,但是沒有其他動作,他毫無抵抗能力。 丙○○有說三餐要人餵食,上廁所需要第三人幫忙, 這個人呈現半昏迷躺在那邊,叫他做什麼事情都不可 能,大小便都無法自理等語(本院重訴字卷二第51至 55頁)。惟王建發曾於91年12月11日前往健仁醫院急 診,依健仁醫院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單就王建發之到 院方式勾選「步行」,而非「救護車」、「推床」、 「輪椅」或「抱入」(見另案電子卷證第一審卷二第 43頁)之記載觀之,王建發於楊程皓所謂91年5 、6 月間之評估後,仍能於家人陪伴下自行步行至健仁醫 院急診,則楊程皓證稱王建發於91年5 、6 月間呈現 對他人之呼喊無反應、半昏迷,三餐需人餵食,生活 無法自理之狀態,已與上開急診護理紀錄之內容不合 。至該紀錄單「護理評估」項下,就「活動力」雖勾 選「臥床」,此應係護理人員於王建發入院後認其以



臥床為宜,而為之勾選,與王建發實際上仍能步行入 院之情狀,尚無扞格,無從因此遽認該紀錄單勾記王 建發以步行方式入院,不符客觀事實。徵之楊程皓證 稱其僅偶一至王建發住處予以探看,且停留時間不過 約10分鐘,且其證稱:我沒有辦法做專業的心智評估 ,這不屬於復健科範圍等語(本院重訴字卷二第52、 53、57、60頁),自無從以其證言證明王建發於91年 5 、6 月間確實罹患老年痴呆症,並致其喪失認知、 判斷能力,而不能為意思表示。
癸○○於本院110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王 建發在89年農曆1 月4 日辦生日宴時,其餵王建發喝粥 ,叫王建發阿爸都沒有反應,其與母親丁○○及其他兄 弟商量,明年不要再辦生日宴;其於91年間大約每月去 父母家探視1 次,其探視時叫王建發,王建發都不知道 人,王建發就用眼睛看一下看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55 至159 、167 頁);丙○○並引用癸○○之陳述,主張 王建發已對外界事物毫無反應,其精神狀態符合因老人 癡呆症而喪失辨識能力等語。然癸○○於同日言詞辯論 期日另陳稱:(問:王建發的生日宴最早從何時開始辦 ?)我不記得何時,但我記得好像辦了4 、5 年。(問 :王建發自89年到他過世時那段時間,是跟誰一起住? )跟我媽媽、弟弟己○○,另外還有請一個歐巴桑在照 顧。(問:你記得是何時請的嗎?)我不記得。(問: 你說你爸爸躺在床上,是因為什麼原因躺在床上?)他 有一天早上起來上廁所跌倒,跌倒之後就沒有辦法自己 站起來,這是我聽我媽媽講的。(問:你爸爸跌倒是何 時的事情?)沒有辦法,那有辦法記那麼多,那麼久的 事情,記不得了。(問:所以你說的你聽你媽媽說你爸 爸跌倒之後,那幾年還有辦生日宴嗎?)有。(問:從 你爸爸跌倒後,還辦過幾次生日宴?)4 、5 次。(問 :所以你的意思是你爸爸跌倒之後,才開始辦生日宴嗎 ?因為你剛剛說過你爸爸總共辦過生日宴共4 、5 次, 現在又說你爸爸在跌倒之後辦過4 、5 次生日宴,所以 你的意思是從你爸爸跌倒後才開始辦生日宴嗎?)我不 知道,我沒有在記那麼多。(問:你知不知道你爸爸從 何時開始去榮總看病?)我不知道,他有很多個兒子可 以載他。(問:你爸爸去榮總看病,你有無陪他去過? )沒有。我爸爸只有老人癡呆症而已,他去榮總看病, 又沒有什麼病。(問:你怎麼知道你爸爸只有老人癡呆 症而已,他去榮總看病,又沒有什麼病?)我不知道,



他有沒有老人痴呆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61 至16 5 頁),依上開癸○○之陳述,可知癸○○對於王建發 何年開始舉辦生日宴、何時跌倒、何時請歐巴桑照顧等 問題,均稱不記得,又依癸○○自述其不知王建發跌倒 後,送去何醫院,不知王建發跌倒時何處受傷等語(本 院卷第165 頁),亦不知王建發何時開始至榮總醫院就 醫,其從未陪同王建發至榮總醫院就醫,且其先陳稱王 建發有老人癡呆症,後又稱其不知道王建發有沒有老人 痴呆症等情,足認癸○○對於至今相隔約20年前左右之 王建發生前發生之事及發生時間,均已記憶不清,其對 王建發之健康狀況及就醫之具體病症亦無所悉,然而癸 ○○對於王建發因認不得人而停辦生日宴之事竟能明確 陳稱係發生於89年間,卻對王建發在該時期前後數年間 其他事之發生時間卻稱不復記憶,此與一般人之經驗法 則顯有不符,自難以遽信為真實。況且,癸○○亦為本 件原告,其所為王建發自89年起,甚或在91年間是否有 辨識事理能力之陳述,與其自身利益攸關,自無從以其 陳述而為有利丙○○等之認定。
⒑至丙○○提出癸○○於89年4 月間娶媳時所拍攝王建發 與親人之合照(本院卷第283 頁),主張該照片顯示王 建發對於孫子辦喜事呈現閉眼面無表情,未露喜意,並 引用被告提出之所謂戊○女兒壬○○於90年間訂婚所拍 攝之照片(本院卷第275 頁),主張王建發呆視前方, 與壬○○無互動,呈現冷漠、陌生之態度,進而主張王 建發係因已受老人癡呆症影響,不認得其孫子、孫女, 因而為上開表現等語,然則該等照片所攝畫面僅係王建 發靜態之動作舉止,就王建發實際上之意識狀態如何, 尚無法依憑該等照片執為王建發已欠缺辨識事理能力之 證明。
⒒再依代售統一安聯人壽壽險之一銀人員劉嘉慶於另案證 稱:壽險是我所招攬,王黃錦珠是我們的理財客戶,我 主動跟她提到保險的事情,她就介紹她公公(按指王建 發)來跟我投保;我有到要保人家裡;我去的時候他( 指王建發,下同)坐在客廳躺椅上;我大概說要保哪些 險種,哪一家保險公司,我印象中他有插管,他不方便 講話,是用點頭方式表示允諾,現場是我這樣跟他說, 但他媳婦王黃錦珠應該事先有跟他提過;投保金額也是 一樣告訴他,之前有跟王黃錦珠談過金額,去現場只是 跟他確定金額要多少,有沒有要答應;他不方便寫字, 我們就要求要蓋手印,需要兩個見證人,所以才找王黃



錦珠跟王黃錦珠的先生(指庚○○)在場;(你怎麼知 道要保人不方便寫字?)是王黃錦珠告知的,她有提到 要保人手比較沒有力量;要保書上的指印是要保人自己 捺印的;(你為何在要保書「貳、被保險人告知事項」 第6 項「目前身體機能狀況是否有失明、聾啞及言語、 咀嚼、四肢機能障礙或智能障礙?」,勾選「是」?) 最主要是他無法說話,手比較沒力,無法簽名;沒有辦 法講話,是言語障礙,手不方便寫字,跟我勾選這一項 是沒有關係的等語(本院重訴字卷二第63至70頁)。依 此,可認王建發於92年11月7 日投保上開壽險時,尚能 以點頭方式回應劉嘉慶之詢問而為意思表示,而本件土 地互易及物權行為發生在上開壽險契約訂立之前,自應 認王建發於91年11月間與被告成立互易契約時亦有意思 能力。
⒓綜上,丙○○等就所主張王建發至遲於89年間即罹患老 年痴呆症,處於無辨識事理能力狀態,屬無意思能力之 人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其等主張系爭土地與 1206地號土地之互易及物權行為,係王建發處於無辨識 事理能力狀態所為,應屬無效等語,核屬無據。 ㈢被告因取得系爭土地,是否受有9,938,898 元之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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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