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50號
CTDV,109,訴,350,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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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朱秋如 

被   告 薛湘珍即余順發之繼承人

      余秀琪即余順發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余順發之繼承人,余順發於民國 96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並約定 於余順發之退休金下來後償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嗣余 順發於108年6月6日死亡後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 竟否認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 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余順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與余順發間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原告 所提出借據其上之簽名並非余順發之簽名,無法證明雙方間 有借款存在之事實。余順發在死亡前亦未曾與被告提及有系 爭借款一事,且原告於108年初即已得知余順發身患疾病, 將不久於人世,在這長達半年的期間內曾多次與余順發及被 告見面,也都不曾提及有借款存在一事。原告之請求為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一)被繼承人余順發於108年6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為 被告薛湘珍(妻)、余秀琪(女)、余文傑(子)等3人 ,惟其中余文傑已拋棄繼承,已非繼承人。
四、本件爭點:系爭借據是否真正?被繼承人余順發與原告間有 無系爭借款契約關係存在?
五、本院論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 約之成立,必須以兩造當事人間就借款之金額、數量確已達 成合意,及貸予金錢之一方,已交付金錢為成立及生效要件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要旨可參 。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 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 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必須就系爭借款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經查 ,就上開事實,原告雖提出「借據」1紙(卷一第17頁,下 稱系爭借據)、台新銀行匯款567,586元之匯款單及現金卡 交易紀錄查詢單、郵政跨行匯款35,000元之匯款申請書(卷 一第57-59頁)等為證,然查:⑴系爭借據上之余順發簽名 ,經與余順發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資料中「開戶印鑑卡」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任職「切 結書」及「服務志願書」上之余順發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後,因參考資料不足而無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卷 二第177頁)在卷可稽,而因余順發死亡已無法再取得其他 簽名供鑑定,則系爭借據即不足認定屬實,而不足以以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⑵另台新銀行匯款單及現金卡交易紀錄查 詢單之匯款人姓名為余順發,並非原告,而持有匯款單之原 因眾多,並非只有代為清償一端,故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⑶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姓名為楊佩璇, 並非原告,且匯款日期為93年6月28日,與原告主張之借款 日期96年4月25日相距近3年,故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而除上開證據外,原告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確 信程度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 要旨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告無法舉據以實其說,不足以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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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