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楊采晴即楊淑女
被 告 張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盜用原告之臉書帳號,將如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 所示原告性交、猥褻之不雅照片(下稱甲照片),傳送予訴 外人即原告之長子陳紘霖觀看;㈡另於107 年7 月24日,以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將其竊錄之原告性交、猥褻之身體隱私 部位截圖照片(下稱乙照片)傳送予訴外人即原告之次子陳 乃繹觀看,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就被告傳送甲、乙照予陳紘霖、陳乃繹之行為,各 請求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使用我的手機,傳送在高雄市三民區工 作室內密錄到原告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之不雅照片數張予陳紘 霖、陳乃繹,但我沒有盜用原告的臉書及Line帳號,傳送給 陳紘霖的內容亦非甲照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105 年11月間交往,106 年7 月 間分手,交往期間曾同居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 ㈡被告於106 年7 月22日晚間竊取原告放置於高雄市楠梓區住 家內手機2 支,於翌日將手機放在管理室歸還。 ㈢被告前於原告高雄市三民區工作室內,裝設密錄設施,錄得 原告與客人性交、猥褻之影片、照片。
㈣原告65年次,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1 萬多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 筆。被告65年次,大學畢業,擔任技 術服務工程師,月收入約2 萬多元,名下有房屋2 筆、田賦 4 筆。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盜用 其臉書、Line帳號,將甲、乙照片傳送予陳紘霖、陳乃繹觀 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 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 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 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 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 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甲照片部分:
⑴被告先於本院110 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我有 用我的手機,傳送在高雄市三民區工作室內所密錄原告 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之不雅照片數張予原告的兩個兒子等 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復於110 年3 月8 日準備程 序期日,改稱:我以我手機傳給原告兩個兒子的照片內 容,其實是原告在網路刊登招攬性交易的照片及內容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惟被告撤銷自認,卻未舉證 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其撤銷自認自 非合法,先予敘明。
⑵依原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臉書暱稱「Yang Jiang 」之人,傳送甲照片予陳紘霖,並與陳紘霖為若 干對話(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9頁)。觀諸上開臉書對 話內容,「Yang Jiang」稱呼陳紘霖為「紘霖」(見本 院卷第79頁),且陳紘霖收到「Yang Jiang」所傳送之 甲照片後,詢問:「這裡的位置在哪」、「那請問你是 她的?」、「那你怎麼擁有這些資訊」、「我總該知道
你怎麼有我電話跟臉書的吧」、「看你對她的狀況這麼 熟你應該是她的男友吧?」、「我現在對於那些照片的 來歷很好奇正常的妓院是不會有攝影機的」等語,「Ya ng Jiang」則回覆:「她現在在桃園」、「不重要」、 「不重要」、「重要的是讓她回家好好照顧您們」、「 她是自營的個人工作室」、「怎麼來的,一定是非(『 非』應為贅字)她不知情下取得的也就是非法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可知竊錄甲照片並傳送 予陳紘霖之「Yang Jiang」顯非原告本人,而係與原告 熟識之人,佐以被告於本院自承:甲照片中的女子看起 來很像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再參諸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所載,被告確曾密錄取得原告與客人性交、 猥褻之畫面,及被告自認曾傳送其所密錄原告與客人從 事性交易之不雅照片數張予陳紘霖等語,勾稽上開證據 ,雖無從認臉書帳號「Yang Jiang」係被告盜用原告之 既有帳號,抑或被告使用另一帳號所為,然可認被告確 有使用上開臉書暱稱「Yang Jiang」帳號傳送甲照片予 陳紘霖,被告辯稱其傳送予陳紘霖的照片並非甲照片云 云,洵非可取。
⑶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已足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使用 臉書暱稱「Yang Jiang」帳號,將甲照片傳送予陳紘霖 觀看之心證,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侵權行為成立之事實, 已盡舉證責任。
2.乙照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24日,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 ,將乙照片傳送予陳乃繹觀看等情,核與被告前揭自認: 我有用我的手機,傳送在高雄市三民區工作室內所密錄原 告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之不雅照片數張予陳乃繹等語,及證 人陳乃繹於本院證稱:被告於107 年7 月24日,用原告的 英文名字辦了一個Line帳號,用該帳號傳送本院卷第87頁 所示照片給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9 頁),原告此一 主張,堪信屬實。
3.依上所論,被告確於107 年7 月24日,將甲、乙照片分別 傳送予陳紘霖、陳乃繹觀看,審諸性行為具私密性,原告 身為人母,諒更不願子女觀看自己與客人性交易時所攝之 不雅照片,被告明知此情,卻將其所密錄之不雅照片傳送 予陳紘霖、陳乃繹觀看,足使原告感受強烈之羞恥、不快 ,堪認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㈡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故意傳送前開 不雅照予陳紘霖、陳乃繹之行為,致隱私權受有損害,陳乃 繹甚於本院陳稱:看了這些照片讓我對原告產生不信任感等 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足認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承受 常人難以忍受之精神痛苦,參以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兩 造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各3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各15萬元為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9 日起(見審訴卷 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