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419號
CTDV,109,補,419,202109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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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薛仲利 
訴訟代理人 張毓英 
被   告 江文峯 
      王家珩 
      鄭遠龍 
      王家珩及鄭遠龍之長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王家珩及鄭遠龍之長官」部分駁回。前項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王家珩及鄭遠龍之長官」 之姓名及可供送達之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30日送 達予原告,嗣原告雖於110年4月1日具狀主張伊已因無法向 戶政機關查詢該被告「王家珩及鄭遠龍之長官」之完整姓名 資訊,而聲請本院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調查「王家珩及鄭 遠龍之長官」之身分,然據本院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查 結果,亦查無該「王家珩及鄭遠龍之長官」之姓名及年籍資 料,本院復通知原告來院閱覽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之函 復,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8日發文橋檢信玉109 偵1436字第1109000321函、本院110年1月15日通知原告來院 閱卷函稿、原告收受該通知之送達證書、110年1月25日原告 代理人閱卷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依本院110年3 月30日裁定意旨為補正,亦有原告收受該裁定之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是原告迄未依本院上開裁定意旨為補正,則原告於 民事起訴狀所載關於被告「王家珩及鄭遠龍之長官」部分, 其起訴不合程式,依首開規定,其此部分之訴,顯難認係合 法,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其餘之訴(即原告對其餘被告江 文峯、王家珩鄭遠龍之起訴),本院則依法續行審理,附



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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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