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74號
CTDV,109,司執消債更,74,2021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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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劉昇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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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叙叡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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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陳榮上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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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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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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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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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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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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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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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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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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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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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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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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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李名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則無解約金,聲 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及父親外,母親因已年逾74歲,且於10 9年間遭逢意外事故而致左足骨折不良於行,亦需由債務人 扶養,且債務人為父母親之獨生子,其父母親名下僅有難以 變價之共有土地,及父親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640元 ,母親則除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158元外無其他所得。復查 ,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擔 任測量助理,每月平均薪資為45,183元(已含工程、年終及 考績獎金、休假補助費等)【計算式:(108年度所得總額54 6,811元+109年度所得總額537,581元)÷24=45,183元/月】 ,以上有聲請人與受扶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 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涵、戶籍謄本 、勞保投保資料、岡山地政事務所薪資所得通知單、個人扣 繳明細、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陳報狀、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7,243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   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   下全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   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
㈡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費為11,954元、扶養父親費用8,079元 、扶養母親費用11,954元、房屋租金支出9,850元(租金8,3 00元、管理費1,550元)、水電費2,000元,共計每月支出為 43,837元,惟債務人雖為獨生子,然其母親林秀紅每月領有 國民年金4,158元,是該部分扶養費應以7,796元為限,又債 務人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聲請更生程序中已主張 每月需支出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約10,191元至12,137元不 等,而法官既已考量上情仍於開始更生裁定僅准列計房租支 出8,300元,故在無其他情況變更時,自無從准許債務人於 執行更生程序中再行擴張該部分之支出,是本件債務人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應以36,129元【計算式:11,9 54+8,079+7,796+8,300=36,129元】為限。  ㈢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 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7,243元,分72 期清償,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521,496元   ,清償成數為23.65%%(計算式為:521,496元÷ 2,205,324 元=23.65%,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 清償額,於每月15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依 上開之清償標準: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5,183元,還款6年 間之可處分所得共3,253,176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2, 601,288元(36,129元×72個月)後,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 過651,888 元中之10分之8 即521,510 元,即每月需清償7, 243 元,本院即可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故聲請人提出每月清 償7,243 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 更生方案。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翁育伶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比例(依債權表記載) 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元) 台灣土地銀行 364,393 16.52% 1,197 國泰世華 78,085 3.54% 256 聯邦銀行 51,588 2.34% 170 台新銀行 62,971 2.86% 207 日盛銀行 37,695 1.71% 124 元大銀行 39,008 1.77% 128 台北富邦銀行 78,620 3.57% 258 星展(台灣)銀行 240,051 10.89% 788 李名達 334,787 15.18% 1,100 合迪公司 918,126 41.63% 3,015 債權總額 2,205,324 每期清償總額 7,243 清償成數 23.65% 還款總額 521,496 補充說明: ㈠給付方式: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於每月15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 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電信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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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