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王念慈
王日皓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王蓮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鑫律師
被 告 吳張玉珍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丙○○新台幣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參拾柒萬、拾壹萬元為原告、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與原告甲○○為姊弟,原告丙○○為乙○○、 甲○○之父,被告為原告乙○○、甲○○之舅媽。丙○○ 及其配偶吳淑珍均不識字,遂將丙○○及吳淑珍之郵局存 摺(即原告丙○○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吳淑珍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下 稱吳淑珍帳戶、丙○○帳戶)、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委 託訴外人胡秀蘭保管,並代為提領家用及代吳淑珍處理跟 會事宜。甲○○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後,因吳淑珍肢體 障礙,無法親自撫育甲○○,胡秀蘭復稱伊年老無力再代 為管理存摺、照顧甲○○,胡秀蘭遂擅自將存摺轉交被告 保管。原告丙○○及吳淑珍多次向被告索回系爭存摺、系 爭印章,然被告皆以丙○○及吳淑珍不識字,須由他人幫 忙為由,拒不返還,亦不願將甲○○交還丙○○及吳淑珍 扶養。嗣乙○○產下次子時因需醫療費用,於徵得丙○○ 同意後,向被告取款以支付醫療費用,惟被告稱丙○○存 款不足,然斯時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吳家駿在旁表示被告將 丙○○之款項借予訴外人吳勇輝,乙○○始知被告擅自將
丙○○款項借給他人。因被告始終不願返還系爭存摺及系 爭印章,乙○○乃於105年6月陪同丙○○至郵局辦理變更 存摺,並將甲○○帶回扶養。
(二)被告自保管吳淑珍帳戶時起,吳淑珍帳戶原本存有新臺幣 (下同)56萬餘元,每月收入並有殘障津貼6,000元,均由 被告作為私用,於96年8月至96年12月底,至101年8月10 日時,吳淑珍帳戶僅餘73元(惟為舉證繁簡及紛爭盡早解 決,於審理中縮減對吳淑珍帳戶461,800元款項之請求) 。被告聲稱96年8月1日提領之40,000元係吳淑珍借給訴外 人吳清吉、96年8月31日提領之20,000元係吳淑珍借給訴 外人高秀英(已殁)、96年9月21日提領之60,000元係吳 淑珍借給被告、96年10月12日提領之150,000元係吳淑珍 借給胡秀蘭、96年10月24日提領之100,000元係吳淑珍借 給訴外人朱玉美云云,皆屬不實,惟實際上,吳淑珍未曾 借款給他人。吳淑珍為肢體障礙人士,並無謀生能力,存 摺內之款項係辛苦攢積而成,怎可能短時間大量借錢給他 人,且吳淑珍計畫將其帳戶內之存款供甲○○日後就學之 用,不得動用,家用僅得由丙○○帳戶內提領,此可見吳 淑珍帳戶92年至95年之交易明細幾無提款紀錄,被告亦知 悉此情,是吳淑珍未曾授權被告領款。被告提領款項地點 中,其中桃源郵局為被告住所地之郵局,宜蘭三星郵局為 被告姊妹住所地之郵局,被告二子則均居住於臺南,又被 告配偶即訴外人吳勇光曾在義大醫院治療看診,是被告在 三星郵局、臺南成功路郵局、臺南金華郵局、燕巢義大醫 院郵局提領之款項,顯係供其姊妹、子女、配偶使用。(三)被告侵占丙○○款項部分,除被告提領丙○○帳戶款項之 地點,同樣如吳淑珍帳戶,遍布上開地點,顯見其提領之 款項有供其親人使用之情形。而高雄市桃源區為偏鄉部落 ,無甚商店,丙○○之飲食、生活用品多賴丙○○胞妹寄 送物資,或向胡秀蘭之商店購買,其學雜費有原住民補助 ,丙○○平日穿著養工處之制服,乙○○及甲○○穿著他 人給予之二手衣,甲○○為世界展望會資助之兒童,其開 銷甚低,丙○○帳戶內進帳之薪資大多為被告所侵占後作 為私用(惟為舉證繁簡及紛爭盡早解決,於審理中縮減對 丙○○帳戶34,521元款項之請求)。被告稱丙○○借款給 吳永輝80,000元,借款給吳金玉30,000元,亦屬虛構不實 ,丙○○不可能答應借款給上2人,此顯為被告侵占入己 之藉口。
(四)綜上,被告擅自提領吳淑珍帳戶之款項37萬元(40,000 +20,000+60,000+150,000+100,000=370,000),及擅自
提領丙○○帳戶11萬元(80,000+30,000=110,000)部分 ,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縱認本件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惟 尚未逾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15年之消滅時效,原 告自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又原 告3人為吳淑珍之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79條前段、第115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 決原告勝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3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丙○○11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吳淑珍及丙○○均不識字,且吳淑珍因肢體障 礙而行動不便,無法自行照料甫出生之甲○○,其家族成員 於96年間召開家庭會議,決定自96年起由其代丙○○及吳淑 珍照顧甲○○,並代丙○○及吳淑珍保管系爭存摺及系爭印 章,代渠等提領款項,其中部分款項做為照顧甲○○所用, 其對丙○○、乙○○實係有求必應,只要原告提出提領款項 之需求,伊即不辭辛勞代其領取並交付予原告,從未收取半 毛費用,且其基於家人間之信賴關係,未要求原告於每次提 款時均簽名為證。被告若欲侵吞款項,實無必要含辛茹苦自 甲○○出生時起即照顧其至105年6月乙○○帶走為止,長達 9年之久,足見伊實係將原告視為家人,為其任勞任怨付出 。原告主張伊於三星郵局、臺南成功路郵局、臺南金華郵局 、燕巢義大醫院郵局提領款項供其親屬使用,亦未提出實據 。被告於96年間經家庭會議決議,合法取得丙○○及吳淑珍 之存摺及印章,並獲授權得提領之,實有法律上原因而提領 吳淑珍帳戶之帳項。而丙○○遲至105年6月始辦理掛失變更 存摺、印章,倘若原告未同意伊為其保管,豈有可能9年後 始辦理掛失變更?縱原告主張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伊 仍否認之),然原告至遲於106年2月間即可知悉,惟原告遲 至109年4月13日方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業已逾2年之消滅時 效,伊自得依時效消滅之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丙○○與吳淑珍為夫妻關係,2人共同育有乙○○、甲○ ○,被告之配偶吳勇光為吳淑珍之胞兄,被告為乙○○、 甲○○之舅媽。
(二)丙○○及吳淑珍所有之系爭存摺、系爭印章原委由胡秀蘭
保管,並代為提領家用,嗣96年5月9日甲○○出生,胡秀 蘭將丙○○及吳淑珍之系爭存摺、系爭印章轉交被告保管 ,並由被告代為照顧甲○○。
(三)乙○○於105年6月8日陪同丙○○至郵局辦理變更存摺, 並將甲○○帶回自行照顧。
(四)乙○○對被告提起侵占、偽造文書告訴(下稱另案偵查案 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06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 上聲議字第2487號駁回再議。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 元,有無理由?
(二)丙○○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經查:
1.被告為乙○○、甲○○之舅媽,丙○○、吳淑珍均不識字 ,吳淑珍存有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渠2人均為 原住民,居住在高雄市桃源區拉芙蘭里,地處偏遠,交通 不便,又丙○○不諳漢語,故渠等原將系爭存摺、印章交 由胡秀蘭保管,渠等要用錢時,再拜託胡秀蘭領錢,惟胡 秀蘭於96年5月9日甲○○出生後,即將系爭存摺、印章交 予被告保管,甲○○亦由被告照顧,吳淑珍於101年3月12 日死亡,直至105年6月8日乙○○陪同丙○○辦理變更存 摺,將甲○○帶回自己照顧為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參(見 橋司調卷第39-49、77-105頁)。
2.而吳淑珍所有帳戶,其每月均領有中度殘障補助、兒少扶 助金,而丙○○在養工處工作,故亦有薪資、交通費、不 休假獎金等收入入帳,96年5月被告保管吳淑珍帳戶時, 其餘額尚有560,748元,至乙○○取回時,其帳戶內僅有 79元,96年5月丙○○帳戶內結存金額為34,397元,乙○ ○取回時,其帳戶內亦僅有30,417元,吳淑珍帳戶於此段 時間所提領之現金為931,800元,丙○○帳戶於此段時間 提領之金額為3,348,830元,雖被告稱上開金額並非完全 為被告所提領,部分係由乙○○或其他人提領,惟被告於
另案偵查中對於提領款項之用途,係具狀自承:「96.8.1 ,40,000,吳淑珍借給吳清吉」、「96.8.31,20,000, 吳淑珍借給高秀英,高秀英已歿,由被告提款」、「96. 9.21,60,000,吳淑珍借給被告,因配偶吳永光住院,由 被告提款。」、「96.10.12,150,000,吳淑珍借給胡秀 蘭,非被告提領,可傳喚胡秀蘭或比對提款單之筆跡」、 「96.10.24,100,000,吳淑珍借給朱玉美,被告提領, 可傳喚朱玉美」、「80,000,丙○○借給吳永輝」、「30 ,000,丙○○借給吳金玉」等語(見偵卷173、187頁), 而原告否認有上開借款之存在,陳稱:吳淑珍、丙○○從 未答應借款予他人,此為被告私自提款所占為己用等語, 並於本院審理中,將原請求縮減為訴請被告應返還上開自 稱借貸而擅自挪用之37萬元、11萬元。
3.參諸被告所辯之借貸對象中,除60,000元自承為其自己所 借外,朱玉美為其弟媳,吳勇輝為其配偶二弟,吳金玉為 其配偶大姊,其他人亦為其親戚朋友,若上開借款事實存 在,被告自得聲請上開借款對象為證,惟被告自偵查中即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開對象於偵查中未經傳喚外 ,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亦一改偵查中請求傳喚之陳述,明確 表達無傳訊上開對象作證及舉證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44 頁),是被告對於上開答辯,已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辯 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保管上開存摺、印 章一事已盡說明義務,而上開借貸事實,係為被告所自認 且自行提出,而吳淑珍已死亡,除被告外,已無其他人知 悉上開事實,並能提出相關舉證,被告自應就上開抗辯事 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辯稱:吳淑珍為中度 智障人士等語(見偵卷第21頁),是吳淑珍是否果真能表 達欲借款予他人之意思,已值存疑;而原告陳稱:吳淑珍 無謀生能力,僅靠殘障津貼、兒少收入,每月僅6,000元 左右生活,且其帳戶內之存款是為了甲○○之後就學所用 ,不得動用,家用僅由丙○○支應,而丙○○平日省儉, 亦不可能答應借錢予他人等語,參以吳淑珍帳戶內確實幾 乎少有提款記錄,核與上開主張相符,而吳淑珍每月收入 靠津貼僅近6,000元,而丙○○每月薪資約僅24,000餘元 ,供其一家四口生活,確實尚僅屬清寒,而原告亦陳稱: 其生活在偏鄉,多靠打獵、野菜生活,無甚衣物支出,有 原民會補助及世界展望會資助,生活尚稱勉持等語,是依 其家境,又豈有無故答應借貸他人高於收入數倍款項之理 ,是被告空言爭執,又無舉證,要無從認定其抗辯事實為 真正,上開借貸事實要難認為存在,被告無故提領系爭存
摺之款項,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將擅自提領 之款項返還予吳淑珍及丙○○。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 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綜上,吳淑珍之帳戶內,經 被告無故提領之金額為37萬元(40,000+20,000+60,000+1 50,000+100,000=370,000),吳淑珍死亡後,其繼承人 為原告3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3人,即 負有返還上開利益之義務,而被告無故提領丙○○所有帳 戶之金額為11萬元(30,000+80,000=110,000),從而, 丙○○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金額,亦屬 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人370,000元,及給付丙○○110,000元,並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