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04號
CTDV,108,訴,204,202109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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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吳金枝 

訴訟代理人 賴姵瑩律師
      陳樹村律師
      蓋威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   告 于海寶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 月10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第605 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93年2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交付被告 價金400 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系爭房地應於93 年2 月10日前點交,被告卻占有系爭房地迄今,爰先位主張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 。如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而無效,且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價金40 0 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 萬元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而係被告借名 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買賣契約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原告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且原 告未交付被告價金4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于○、于○、于○○。兩造



離異後,被告另於74年7月16日與吳秀艷結婚。 ㈡吳秀艷積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企銀 ,嗣併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 款債務,經高企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 吳秀艷、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聲請核發90年度促字第4530號支 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高企銀於91年4 月3 日 聲請拍賣吳秀艷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房地(下稱大德二路房地),尚有214 萬3,250 元債權未受 償,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
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 15號房地),與毗鄰之系爭房地,均為被告所有。被告將15 號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黃美隨,並於93年2 月10日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兩造於93年1 月1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書記載買賣價 金400 萬元,包含定金50萬元、93年1 月20日應付第一期款 50萬元、93年2 月10日應付第二期款50萬元、尾款250 萬元 應於買方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放款當日支付,但如銀行放款 金額不足時買方願意以現金補足尾款。復於同年3 月11日以 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㈤原告於93年4 月19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高企銀申辦房貸22 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於同日撥款,依約每期攤還本息 為1 萬1,503 元。
㈥被告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高企銀抵押借款,計算至93年4 月19日尚有本金、利息324 萬8,036 元、2,892 元未受償。 原告於93年4 月19日匯款220 萬0,928 元及黃美隨匯款105 萬元至被告高企銀還款帳戶而清償完畢。
㈦原告於101 年9 月5 日申請將系爭房屋水、電均過戶至其名 下。
㈧被告以于英於101 年8 月17日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居所(下稱系爭居所),竊取其所有12萬8,000 元 現金為由,對于英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8487 號對于英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㈨原告前主張其於93年1 月10日以40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 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卻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等情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向高雄地院提起102 年度訴字第12 05號返還房屋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 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9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經 最高法院以105 年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



(下稱系爭另案本訴)。
㈩被告於系爭另案本訴第一審審理中提起反訴,主張其於93年 1 月10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通謀虛偽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備位主張確認前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塗 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下稱系爭 另案反訴)。經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認先位 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而駁回被告之反訴(下稱另案一審判決 ),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94 號判決維持。被 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就被告先位之訴部分廢棄原判決,與 備位之訴一併發回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更 一字第4 號判決維持另案第一審判決,被告再次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第二次廢棄發回更 審,高雄高分院以10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 號判決認被告先 位之訴有理由,而廢棄另案一審判決,改判原告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 第106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原告於93年1 月5 日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帳戶提領35萬元,93年1 月20日提領30萬元,93年2 月5 日提領30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原告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 房地,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有無交付被告400 萬元?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400 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原告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 房地,是否有理由?
1.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 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 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提起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載系爭另案反訴, 主張其於93年1 月10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並通謀虛偽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備位主張確認前開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所有。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後,高雄高分院 以10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 號判決,逐一審酌兩造之陳述 ,及證人楊○○吳○○、陳○○、于○、于○與于○○ 之證詞等證據,於判決理由詳予認定原告未能證明其確有 支付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定金及第1 、2 期款,而銀行貸款 係由原告向被告拿錢支付。原告自93年3 月11日移轉登記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始終未要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 迄至102 年3 月25日始發函通知被告遷讓返還房屋,殆係 因不滿被告對于英提出刑事告訴之故。系爭房屋之實際管 理、使用、收益等,概由被告擁有,堪信被告主張前因擔 心債務波及系爭房地,因而依楊○○建議,將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一節為真。雖原告持有該房地所有權狀 ,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已於102 年7 月22日向原 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原告移轉登 記返還系爭房地等情,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另案更 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裁定可資為 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反面、第192 頁至第193 頁 )。依上可知,兩造於系爭另案反訴,就系爭買賣契約是 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之 訟爭事實,業經系爭另案反訴審理中列為重要爭點,雙方 並就該爭點為舉證及進行攻防,法院基於兩造辯論之結果 為判斷,所為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原告於本件訴訟復 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另案反訴法院上開判斷之證據,法院 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任何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
3.從而,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借名登記法律行為之訟爭事實,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 原則,原告應受系爭另案反訴判決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 反之主張,應認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且隱藏被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之法律行為,原 告先位之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



爭房地,即屬無據。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應就原 告備位之訴有無理由,加以審理裁判。
㈡原告有無交付被告400 萬元?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400 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損害。如受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他方受有利益,且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其給付之買 賣價金400 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性質上屬於因原告 之給付而發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其確有交付 被告買賣價金400 萬元,及被告受領該400 萬元係欠缺給 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主張其於93年1 月5 日自一銀帳戶提領35萬元,加 上手邊現金15萬元支付被告定金50萬元;於93年1 月20日 提領30萬元,加上手邊現金20萬元支付第一期款50萬元; 於93年2 月5 日提領30萬元,加上手邊現金20萬元支付第 二期款50萬元;於93年4 月19日為被告代償高雄中小企業 銀行之貸款220 萬元,加上向訴外人陳○○借款30萬元, 以支付尾款250 萬元云云,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一銀帳 戶提款紀錄、高企銀貸款及還款紀錄為證(見審訴卷第12 頁,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8 頁反面)。惟查: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支付定金50萬元。契約第4 條約定:第1 期款於93年1 月20日交付50萬元、第2 期 款於93年2 月10日交付50萬元、第3 期尾款250 萬元, 於買方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放款當日支付,但如銀行 放款金額不足時,買方願意以現金補足尾款等語,有系 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2頁),堪認買受人 各期應給付價金及尾款應如何支付,於買賣契約均有明 確之約定。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原告固於93年1 月5 日自其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5萬元,93年1 月20日提 領30萬元,93年2 月5 日提領30萬元,原告並辯稱其提 領後再以手邊之現金湊足後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及 第1 、2 期款云云,惟原告於93年1 月5 日、同年2 月5 日之提領日期與契約約定價款給付日期並不一致,且以



前揭3 次提領金額觀之,亦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定金 、第1 、2 期款金額不相符,尚難僅憑上開提領紀錄, 遽認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予被告。況原告之一銀帳戶自 93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有多筆數十萬元資 金之提領紀錄(見本院卷第138 頁),亦難逕以其所舉 前開3 次提領紀錄,遽認提領之資金係用以支付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金。
⑵至原告另辯稱:系爭房地買賣之尾款250 萬元,係由其 申辦系爭貸款支付,不足額30萬元則由向陳○○借貸後 給付云云。然查:
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所載,原告於93年4 月19日 向高企銀為系爭貸款後,於同日將220 萬0,928 元匯 入被告高企銀帳戶,用以清償被告前以系爭房地為抵 押物向高企銀之借款,且系爭貸款本息係由原告名下 高企銀帳戶(下稱原告帳戶)扣款攤還等情,有放款 帳卡、原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4 2 頁至第148 頁反面),原告主張其將所貸得之220 萬元款項交付被告,並由其名下帳戶按月繳納系爭貸 款本息等情,固然屬實。
②惟據證人陳○○於系爭另案審理中證稱:我與兩造均 為朋友關係,我常去被告之系爭房地泡茶,也常在該 處遇到原告,有一次原告帶水果給被告吃,被告就拿 錢給原告,當時我說:這麼好,拿水果就有錢,被告 就說那是原告要繳系爭房地貸款的錢。之後,我問被 告,被告才說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所以被 告要付貸款,金額約1 萬1,000 元。我親眼看到被告 拿錢給原告至少5 次以上,但我只有問過1 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04 頁正反面),其證 述見聞被告拿給原告之金額,與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 載系爭貸款按月攤還之金額為1 萬1,503 元大致相符 ;及證人吳○○證稱:我曾經在被告大義二路的店裡 ,看過原告去向被告拿錢,我有問被告為何離婚後還 要拿錢給原告,被告說是拿貸款的錢等詞(見高雄分 院103 年度上字第194 號卷第84頁),亦與被告辯稱 :其係以原告名義申辦系爭貸款,且實係由被告按月 交付現金予原告繳付貸款等語,及原告於系爭另案更 一審陳稱:系爭貸款係按月由我自行將款項存入原告 帳戶繳納等語互核一致(見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上更 一字第4 號卷《下稱更一卷》第97頁),堪認被告前 揭所辯,應可採信。原告辯稱其申辦並繳納系爭貸款



,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尾款云云,並非可取。 ③原告雖主張證人陳○○所述上開金額,與系爭貸款每 月應攤還之金額不符而不可採云云,且原告先於本院 109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認系爭貸款每期攤 還本息金額為1 萬1,503 元(見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嗣於11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金額 應為1 萬2,000 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 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 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 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雖舉其於系爭另案更一審提出之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為 證(見更一卷第103 至108 頁),然觀諸該交易明細 ,可見原告係按月存入1 萬2,000 元至原告帳戶,而 非按月扣款1 萬2,000 元繳納貸款,原告撤銷自認, 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告同意,依 上規定,不得撤銷此部分自認,應認系爭貸款每期攤 還本息金額為1 萬1,503 元,與證人陳○○之證言無 悖,原告此一主張,並非可取。
④至原告主張其向有人陳○○借貸30萬元,以支付系爭 買賣契約價金尾款云云。然原告於系爭另案審理中, 對該30萬元之資金來源,初均陳稱「於93年4 月19日 向高企行貸款220 萬元,再加上手邊的30萬元,總計 250 萬元交付予上訴人」等語(見更一卷第37、95頁 ;108 年度重上更二第3 號卷《下稱更二卷》第68頁 )等語,始終未曾提及係向他人借貸籌款,然於系爭 另案反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後之更二審審理中, 即改稱30萬元係透過于○○向陳○○借貸云云,且于 ○○亦更二審審理中附和證稱:原告曾為了支付買房 子的錢,要求我向友人陳○○借30萬元,陳○○在賣 檳榔,30萬是原告去檳榔攤找陳○○拿的,後來是被 告帶原告去還錢給陳○○等語(見更二卷第352 、354 頁),就30萬元資金來源前後陳述不一,難予採信, 而于○○前開所證,亦不能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至于○○固於系爭另案更二審另證稱:伊自93年間起 與原告同住通校路住處,曾在下班時見過被告至原告 通校路住處拿錢2 次,每次都是50萬元,伊看到被告



在客廳算錢,事後原告告訴伊,是買房子的錢云云( 見更二卷第350 至351 頁),惟參諸原告於系爭另案 先陳稱「(能否就支付價金部分提出舉證?)不能, 當初都是用現金方式」、「定金及第一、二期款都是 以現金付款,此部分沒有證人在場見聞交付金錢」等 語(見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205號卷第28頁;更 一卷第26頁)相互以觀,堪認于○○上開證述,係臨 訟迴護之詞,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⑤雖被告於本院自承:原告於系爭貸款撥款同日,匯款 至被告高企銀帳戶,清償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載被告 之債務,原由交付原告現金繳納貸款本息,嗣因原告 於102 年5 月間提起系爭另案訴訟,被告自102 年6 月起一氣之下未再交付原告現金以繳納系爭貸款,故 102 年6 月起至109 年7 月止之系爭貸款本息100 萬 6,560 元,係由原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反面 、第236 頁反面),原告並據以主張其將系爭貸款所 貸得之220 萬元用以清償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載被告 之債務,並由其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作為買賣價金, 被告應予返還云云。然原告先於109 年10月19日主張 系爭貸款貸得之220 萬元加上向陳○○借款30萬元, 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復於11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繳納 上開期間之系爭貸款本息100 萬6,560 元,亦係買賣 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36 頁反面),前後陳述矛盾 不一,已屬有疑;況且,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且系爭貸款實為被告以原告名義申辦 ,並藉由原告帳戶扣款繳納本息等情,業如前述,則 原告將所貸得之220 萬元用以清償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所載被告之債務,及繳納上開貸款本息100 萬6,560 元,顯均非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為給付,原告主張上 開款項為買賣價金,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云云,亦非可取。至被告雖不爭執上開貸款本息10 0 萬6,560 元並非由被告交付原告現金繳納,而係由 原告自行繳納,惟原告繳納上開款項之原因多端,其 復未舉證證明欠缺給付之目的,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款項。
3.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已交付被告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之價金400 萬元,其主張被告受領買賣價金400 萬元,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致欠缺給付之目的,應返還不 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規定,請求 被告交付系爭房地,及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400 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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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