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FUTURE LIFE INOVATION AND ECONOMICS LABORAAT
ORY CO.,LTD.
法定代理人 池田元英
代 理 人 許懷儷律師
李維中律師
相 對 人 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KOMASATO RINDA
代 理 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妨害檢查業務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KOMASATO RINDA各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 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 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 、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經本院 裁定選派張山輝會計師為檢查人,張山輝會計師於109 年11 月24日陳報狀內載明:經查自本檢查事件定讞迄至本陳報日 止,經多次聯繫,受查公司仍未提出必要帳冊予陳報人,致 陳報人難以展開檢查事務等語。顯見相對人確有對於檢查人 之檢查具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行為,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 3 項規定,請對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處以罰鍰等語 。
三、經查,本院經選派張山輝會計師為檢查人後,經張山輝會計 師於109 年11月12日以高建輝字第109111201 號函陳報相對 人檢查案恐拖延甚久方能完成,考量結案時效壓力,請本院
另派檢查人等語,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8日橋院嬌108 聲更 一恩字第1 號函通知張山輝會計師依規定儘速完成檢查,嗣 經張山輝會計師於109 年11月25日具狀陳報解任檢查人職務 ,經本院通知兩造表示意見後,相對人於109 年12月16日具 狀陳明無馬上更換檢查人之必要,並提出109 年11月26日函 文佐證已提出總分類帳、分錄帳、銷貨發票存根、營業稅申 報書及繳款書、各項所得申報書、進(出)口報關單、傳票 等資料予張山輝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檢查之陳報狀。然經本院 於110 年8 月24日、110 年9 月11日發函詢問張山輝會計師 確認相對人是否配合檢查及是否於109 年11月26日檢附帳務 資料供檢查,經張山輝會計師函覆稱相對人遲至109 年11月 26日以109 年度舫律字第1126號函通知張山輝會計師事務所 受查公司單年度帳冊數量,不但未提供任何檢查所需之帳冊 憑證,亦未提及是否願意主動配合提供資料等語,有各該函 文附卷可佐。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遲延提供資料之妨礙、 拒絕檢查行為,堪以採信。
四、相對人雖辯稱伊始終積極配合檢查人等語,然相對人僅通知 檢查人「受查公司單年度帳冊數量」,未提供任何檢查所需 之帳冊憑證,亦未提及是否願意主動配合提供資料,依經驗 提供帳冊憑證並非難事,但相對人一再拖延一節,有張山輝 會計師110 年9 月14日函在卷可參,而相對人既可估算帳冊 資料,仍未請檢查人進行檢查工作,足認對於檢查人之檢查 ,有規避之行為,核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所定相當。審 酌相對人上開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期間,又KOMASATO RINDA 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其職務應對上開資料既有 支配權,依法應予配合辦理,而未配合辦理,爰各處以新臺 幣2 萬元之罰鍰。
五、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簡鴻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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