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25號
CTDV,107,訴,225,202109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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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馬麗美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黃蘇綉治

訴訟代理人 黃秋銘 

被   告 劉一勤 

訴訟代理人 林漢武 

被   告 林漢武 

訴訟代理人 劉一勤 

被   告 蔡玉霞 
兼訴訟代理人 王鈺銘

被   告 戴順德 

      戴順生 
      戴佳玲 
      唐正中 
      黃郁捷 

      唐慶容 
      唐慶芸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戴佳靜 
被   告 張武德 

      何錦生 
      張曾金綏
      毛耀賢 

      魯國忠 
      魯雪美 
      魯鳳美 

      魯春美 
      魯秀美 
      魯蔡明珠
      林素英 
      魯怡君 

      章佩琳 
      章秀華 
      章美珠 

      章秀鳳 

      章秀麗 

      郭銘利 
      孫以文 
      石智仁 
      蔡忠村 

      石木欽 

      戴謝美華
      戴順卿 
      戴豪志 
      戴順強 
      戴豪君 
      黃村成(即章佩沄(原名章美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挺豪(即章佩沄(原名章美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 配偶戊○○及子己○○等2 人,上開2 人對丁○○之遺產均 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8 年10月23日函等件 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92 至193 頁、第204 頁),原告已 具狀聲明由被告戊○○及己○○為丁○○承受訴訟程序(本 院卷㈠第195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 年8 月30日具狀撤回 起訴(本院卷㈡第224 頁),因有部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應得被告 之同意,被告庚○○及丙○○於同年9 月3 日具狀對原告撤 回撤回訴訟之事提出異議(本院卷㈡第227 至228 頁),則 本件訴訟不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各 共有人各自在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特定位置,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人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 復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分割共有物之訴係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 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 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 件之一,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 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於106 年7 月20日起訴時固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上登載之共有人乙○○○為被告(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且 因乙○○○失蹤,其財產管理人石林玉琨已於81年9 月5 日 死亡,原告乃向高少家法院聲請選任乙○○○之財產管理人 ,經該院於108 年8 月30日以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裁定 選任葉凱禎律師乙○○○之財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 可佐(本院卷㈠第200 至201 頁反面)。按失蹤人未置財產 管理人者,又不能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規定定財產 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同條 第2 項固有明文。然所謂失蹤人者,係指生死有無不明。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甲○○於108 年1 月28日具狀陳 稱:乙○○○已於起訴前在上海市死亡等語,並提出新聞報 導中有關中央研究院許雪姬所撰「台灣人在滿州國之口述歷 史」之摘要為憑(本院卷㈠第117 至118 頁反面)。而乙○ ○○於起訴前即至遲於70年12年17日前已死亡之事實,有法 務部110 年7 月26日法外決字第11006519480 號書函所檢附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關於辦理台灣地區(2019)台請法 調字第74號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的情況說明」(下稱系爭情 況說明)記載:「調查人員於2021年1 月19日至上海市龍華 烈士陵園查詢到乙○○○骨灰於1981年12月17日存入,其配 偶為侯金魚。」等語,以及系爭情況說明所檢附之「上海市 虹口區人民法院筆錄(被調查人:石宏藏)」記載:乙○○ ○是我父親,1981年去世等語足證(本院卷㈡第208 、213 頁)。是以,原告起訴前,乙○○○既已死亡,即應以其繼 承人為被告,原告以乙○○○為被告,因其不具當事人能力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高少家法院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17 號裁定雖為乙○○○選任葉凱禎律師為財產管理人,揆諸上 開說明,亦於法不合。從而,原告未列乙○○○之繼承人為 被告,致本件訴訟之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於110 年9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乙○ ○○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或身分證明 文件),並具狀補正乙○○○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若乙○ ○○之子女已死亡者,請補正該等子女之死亡證明、繼承系 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或身分證明文件),如有 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或身分證明文件),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正本已於110 年9 月10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32 頁),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為補正,原告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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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