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01號
CTDV,106,訴,1001,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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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蘇臨國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樺律師
被   告 蘇寳連(即被繼承人蘇臨堡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七三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八九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八四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寳連所有。被告蘇寳連應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補償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蘇臨堡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 年2月5日過世,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由其繼承人即 配偶蘇寳連及長子蘇智源、次子蘇智銘及三子蘇智宏共同 繼承等情,有蘇臨堡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人戶 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77至189 頁),並經蘇寳連蘇智源蘇智銘蘇智宏於108年4月 18日共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1-172頁), 依據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06年9



月14日起訴時原聲明:請准予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面積173.4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分割,其分割方案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歸 原告所有;B部分歸被告蘇臨堡所有(按原告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2/3;蘇臨堡為1/3,其詳細分割位置及面積 ,俟鈞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後再行更正) 等語。嗣因蘇臨堡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2月5日死亡,如 上所述,且經蘇臨堡之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後,由被告蘇 寳連繼承蘇臨堡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之事實,復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參本院卷第261至263頁) ,故原告乃於本院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被告蘇 智源蘇智銘蘇智宏之起訴,並經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 人同意(參本院卷第517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其訴之聲明為:「一、請准予就原告與被告蘇寳連共有坐 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七三點四二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其分割方案為:如附圖107年7月12 日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 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八九 點三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代號B所示,面積八四點 ○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寳連所有。二、就原告持分短 少二六點二二平方公尺部分,被告蘇寳連應以新臺幣(下 同)柒拾柒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補償原告。」等語(參本 院卷第379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 並未改變,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述規 定相符,亦應予准許,均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2/3 、被告1/3。查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 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有分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並在 系爭土地中,原告分管部分之土地建造房屋使用多年,並已 辦理保存登記(建號為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而被告亦於系爭土地上建 有未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使 用,為維持系爭土地分管之現況及整體經濟效益,原告請求 按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3日 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收件日期文號:107年6月25日路法土0249000號,複丈日期 :107年7月12日)所示,即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89.3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 84.0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自屬合法適當。另 因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顯已逾越其應有部分,該部 分面積,被告自應以金錢補償原告。而經估價結果,被告自 應補償原告773,47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但附圖之分割方法分割,且對於法院估價 後應找補的每平方公尺單價亦不爭執。惟被告方並無資力可 以補償給原告,且如附圖編號B部分上之未保存登記C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屋主即訴外人蔡志揚 ,其父親蔡富國有意願購買C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如可順利 出售,對兩造都有好處,可一次解決紛爭。故被告補償原告 之金額,自應扣除該C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後,被告就 原告持分面積不足部分,再予以找補為是。否則,如附圖編 號B部分上之未保存登記C建物占用之土地,由於遭第三人 不法占用中,而此部分如果劃歸為被告所有,並且命被告就 該部分土地補償原告,將會有不公平的狀況。被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土地目前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2/3、被告1/3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
(二)對於原告主張按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 所107年7月13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7年6月25日路法土 0249000號,複丈日期:107年7月12日)所示之分割方法 分割系爭土地一情,被告不予爭執。即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89.3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編 號B部分,面積84.0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另被告亦對於本院請估價師估價後,應找補的每平方公尺 單價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81頁)。
(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已辦 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建號為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而被告亦於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建有未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號)使用。另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 土地上,則有遭他人占用之未保存登記C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號),C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業經本院108年度岡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確定為14.99平 方公尺,其實際之屋主為訴外人蔡志揚等情,此有本院



107年2月7日勘測筆錄二份、現場照片多幀等件及本院108 年度岡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1 -61頁、第243-247頁、第409-419頁)。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系爭土地能否分割?若可,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二)本件各共有人之間應否以金錢互為補償?應如何補償?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 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變賣之一途,尤其 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 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所謂原物分配 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 有困難之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6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2/3,被告 1/3,且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依法自無不合。
(三)次查,系爭土地上目前利用狀況,為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 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已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建號為高雄 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號),而被告亦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建有未



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使用 。另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土地上,則有遭他人占用之未保 存登記C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且 C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業經本院108年度岡簡字第 73號民事判決確定為14.99平方公尺,其實際之屋主為訴 外人蔡志揚等情,此有本院107年2月7日勘測筆錄二份、 現場照片多幀等件及本院108年度岡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影本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1-61頁、第243-247頁、第 409-4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本院因認 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按附圖(按係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3日高市地路○○○00000000 0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7年6 月25日路法土0249000號,複丈日期:107年7月12日)所 示之方法分割,係依目前兩造各自使用占用之情形而分割 ,應符兩造之最佳利益,應可採認。而依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分割後,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89.39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84.03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自屬合法適當。又被告亦 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不予爭執(參本院卷第381頁 ),是本院認採取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既得兼顧共有 人間利益之公平,土地使用之現況,且能發揮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對各共有人亦無不 利,爰採取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四)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經本院囑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估兩造分得土地價值及找補金額,鑑定結果認應由被告補 償原告773,473元等情,此有系爭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書係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坐落區域產 業活動、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交通 運輸、重大公共建設、未來發展趨勢等區域因素,及系爭



土地個別條件、使用管制、利用情形、公共設施便利性、 不動產市場概況為分析,依比較法、收益法評估系爭土地 價格,勘估各共有人持分價值、分配土地價值及應找補金 額,且系爭估價報告書已就其價格評估依據、評估過程及 計算為詳細說明,故認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應屬 可採。且被告對於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應找補的每平方公 尺單價,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81頁)。雖被告陳稱: 伊並無資力可以補償給原告,且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 有遭未保存登記C建物占用部分土地,故被告補償原告之 金額,自應扣除該C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後,被告就 原告持分面積不足部分,再予以找補為是云云。惟查,本 件系爭土地上現有之順安路90號、順安路92號之建物,評 估時係採「獨立估價」,即僅就素地價值進行評估,不考 量地上物存在對土地價值之影響等情,業經估價報告載明 甚詳(參件估價報告書第13頁(二)估價條件之2.),故 縱認被告分得之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有遭未保存登 記C建物占用部分土地,惟因本件估價時,係採「獨立估 價」,即僅就素地價值進行評估,不考量地上物存在對土 地價值之影響,如上所述,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況該遭第三人不法占用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土地,兩造 業已取得勝訴之判決確定(即本院108年度岡簡字第73號 民事判決確定),被告如分得該部分土地,仍可持該勝訴 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或以該勝訴之確定判決與第三 人協商,故被告分割取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土地,並無 不利益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本 院衡酌上開各情,經核算後,認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補償 金為773,473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告有無 資力補償原告,係屬日後原告得否強制執行之問題,被告 以此為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共 有人之意願、利益、使用便利性等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依 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核屬適當,並認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 補償金確定為773,473元,自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 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即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3 ;被告為1/3),較為公允,故本件訴訟費用參酌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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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