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桀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桀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主 觀上已認識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仍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 詹翠雲施用詐術後,得利用甲帳戶作為詐騙所得匯入之 人頭帳戶,並藉此提領甲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 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實際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 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依上開說明, 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見110 年度偵 字第1939號卷第27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甲帳戶資料予 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 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 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四) 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社會經驗,竟將其名下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造 成告訴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實應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受騙金額(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復參以告訴人遭 騙之金額非被告取走,而係由實際行騙之詐騙集團將款 項取走之犯罪情節;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 被告本件交付甲帳戶資料予李妙倫,原約定為11,000元 之代價,惟李妙倫僅匯給被告4,000 元至5,000 元,業 經被告供述在卷(見110 年度偵字第1939號卷第26頁)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本案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 4,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 至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有如上開所示之損害,但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本案之詐欺取財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 被告;又被告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甲 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並加以處 分本案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是尚不能認被告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9號
被 告 許桀瑞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桀瑞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 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 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 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將其所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1000 元 之代價出租給李妙倫(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5723號提起公訴),李妙倫再 轉交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騙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7 月6 日9 時40分許,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吳旻昇,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另移請管轄地檢署偵辦)向詹翠雲佯稱為孫子詹正吉 ,需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貨款,隔日即會還款云云 ,致詹翠雲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0分許如數匯款至上開甲 帳戶內,旋轉帳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康博琛,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另移請管轄地檢署偵辦)內再轉出,以此方式切斷金流, 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嗣詹翠雲發現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翠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桀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詹翠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為證人李妙倫於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723號案件中坦認在案, 並有被告與證人李妙倫之對話列印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上開甲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上開 案件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予不 詳人士,供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致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去向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正犯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所犯上揭2 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