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威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4325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軍偵字第68、
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威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二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10 8 年8 月19日上午9 時42分許、108 年8 月21日下午1 時許 、108 年9 月5 日11時許」更正為「108 年8 月19日上午10 時12分許、108 年8 月21日下午1 時15分許、108 年9 月5 日上午11時24分許」、編號2 匯款時間「108 年9 月3 日某 時」更正為「108 年9 月3 日上午9 時32分許」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 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 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 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劉艷莉、周素 梅及傅鳳嬌(下合稱告訴人等3 人)施加詐術,致使渠 等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並因款項遭提領而產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 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 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等 3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 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即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軍偵字第68、126 號) 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對上 述犯行自白不諱(參110 年度偵字第4325號偵卷第61頁 ),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且被告既係對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告訴人等 3 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等3 人之財 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 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知錯態度,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另考量告訴人等3 人之財 產上損失程度;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生 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等3 人前揭匯入被 告提供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 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被告供稱,約定以提供一個帳戶每月3 萬元,但我沒有 收到,對方說要補償我後來給我8000元等語(參警卷高 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0461100 號第12頁),是被告取得 之8000元報酬,為其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 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 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存摺、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 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 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 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仍尚存 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 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濬程移 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25號
被 告 潘威霖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威霖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12時3 分前之某日、時許, 在不詳之處所,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下稱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陳景憲」(音譯)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 月3 日18時55分許,於臉書以 暱稱「A lvin Lee」與劉艷莉結識,隨後並以line通訊軟體 相聯繫,並對劉艷莉佯稱:其為韓國人,被派遣至敘利亞帶 兵,因其想離開敘利亞,惟需一筆資金云云,致劉艷莉陷於 錯誤,於108 年8 月21日12時3 分許(依交易明細表所載時 間),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存款20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經劉艷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劉艷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威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艷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line對話擷圖、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 洗錢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68號
109年度軍偵字第126號
被 告 潘威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與鈞院審理之110 年度金簡字第5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威霖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7 、8 月間之某日,高雄市左營區博 愛路巨蛋附近的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交付 予陳憬憲及趙紀廷,再由陳憬憲、趙紀廷(陳憬憲、趙紀廷 所涉詐欺部分,另提起公訴)轉交給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使 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周素梅、傅鳳嬌施以詐 術,致使周素梅、傅鳳嬌依照指示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同案被告劉啟民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案被告朱? 綺、劉雅玲、鄧玉瑤、吳金怡、張燕燕等人,另聲請移轉管 轄)
二、案經周素梅、傅鳳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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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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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潘威霖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坦承伊確實有將其 │
│ │時之供述 │ 所申辦的上開華南銀行 │
│ │ │ 帳戶的提款卡、密碼, │
│ │ │ 交給同案被告陳憬憲、 │
│ │ │ 趙紀廷之事實; │
│ │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 │
│ │ │ 欺之犯行。 │
├──┼───────────┼────────────┤
│2 │同案被告陳憬憲、趙紀廷│同案被告陳憬憲、趙紀廷均│
│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承認有收受被告所交付的上│
│ │ │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 │ │密碼等事實。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周素梅於警│告訴人周素梅於附表編號1 │
│ │詢時之供述 │所示之時間,遭受詐欺集團│
│ │ │之詐騙,而依照指示匯款之│
│ │ │事實。 │
├──┼───────────┼────────────┤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告訴人周素梅於108年8月19│
│ │請書 │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3萬│
│ │ │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
│5 │告訴人周素梅之金融機構│告訴人周素梅分別於108年8│
│ │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月19、21日、9月5日匯款附│
│ │ │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上開 │
│ │ │華南銀行帳戶。 │
├──┼───────────┼────────────┤
│6 │證人即告訴人傅鳳嬌警詢│告訴人傅鳳嬌於附表編號2 │
│ │時之供述 │所示之時間,遭受詐欺集團│
│ │ │之詐騙,而依照指示匯款之│
│ │ │事實。 │
├──┼───────────┼────────────┤
│7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告訴人傅鳳嬌於108年9月3 │
│ │存款憑條(收據) │日匯款56300元至上開華南 │
│ │ │銀行帳戶。 │
│ │ │ │
├──┼───────────┼────────────┤
│8 │(1)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 │(1)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是被 │
│ │ 料整合查詢 │ 告所申辦之帳戶; │
│ │(2)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歷 │(2)告訴人周素梅、傅鳳嬌 │
│ │ 史交易明細表 │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
│ │ │ 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 │ │ ,並在匯入後隨即遭他 │
│ │ │ 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
└──┴───────────┴────────────┘
二、核被告潘威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之理由:
㈠被告潘威霖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43 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110 年度金簡字第56號 (應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參;
㈡又經細繹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其犯罪事實係被 告於108 年8 月間之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 等情,經核與本件上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同一個 帳戶,且提供的時間均在108 年8 月間,是本件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
應移請鈞院併案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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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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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素梅│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108年8月19日│30000元 │109年度軍 │
│ │ │NE通訊軟體與周素梅│上午9時42分 │ │偵字第68號│
│ │ │互加為好友,並對周│許 │ │ │
│ │ │素梅佯稱其為Alexki├──────┼─────┤ │
│ │ │m的外國人,在國外 │108年8月21日│20000元 │ │
│ │ │遭搶劫,需要金錢脫│下午1時許 │ │ │
│ │ │困云云,周素梅即依│ │ │ │
│ │ │照指示匯款至國外之├──────┼─────┤ │
│ │ │帳戶,以及上開華南│108年9月5日 │30000元 │ │
│ │ │銀行帳戶。 │11時許 │ │ │
├──┼───┼─────────┼──────┼─────┼─────┤
│2 │傅鳳嬌│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108年9月3日 │56300元 │109年度軍 │
│ │ │NE通訊軟體與傅鳳嬌│某時 │ │偵字第126 │
│ │ │互加為好友,並對傅│ │ │號 │
│ │ │鳳嬌佯稱其為Michae│ │ │ │
│ │ │l Elias的外國人, │ │ │ │
│ │ │在阿富汗從從事軍事│ │ │ │
│ │ │活動,並在恐怖份子│ │ │ │
│ │ │的基地找到一個裝有│ │ │ │
│ │ │美金312萬元的箱子 │ │ │ │
│ │ │,要把該箱子寄給傅│ │ │ │
│ │ │鳳嬌云云,傅鳳嬌不│ │ │ │
│ │ │疑有他,後續即依照│ │ │ │
│ │ │其他佯稱貨運公司的│ │ │ │
│ │ │集團成員的指示匯款│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