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3號
CTDM,110,訴,43,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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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珍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 第1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09 年 5 月8 日17時23分為警依法採集尿液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於109 年5 月8 日17時許,乙○○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住處,經警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採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乙○○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39頁、 第59頁;院卷第47頁、第135 頁、第189 頁),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其於偵查中先以:我沒有施用毒品,只有於



109 年4 月開始,因長腫瘤服用旗山醫院開立的止痛藥,應 是該止痛藥讓我的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等語置辯,復於本院 審理時改辯稱:我因為胃痛,所以請我太太甲○○到立康藥 局幫我買止痛藥,該止痛藥不須經醫師開立處方箋即可直接 購買,外觀為黃色、長橢圓形狀,用夾鏈袋包裝,上面沒有 標示一天要服用幾次或飯前、飯後吃,我自109 年4 月中旬 至驗尿當天為止,每天吃3 次該止痛藥,可能是服用該止痛 藥造成我尿液有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云云。
㈠經查:
⒈被告於109 年5 月8 日17時23分許,為警採尿後,經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 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 果,確呈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61 0ng/mL、嗎啡6900ng/mL )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09 年5 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 07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071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 7 頁至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 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 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 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 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可待因閾值為30 0ng/mL,嗎啡閾值為300ng/mL者,應判定為陽性,施用海洛 因毒品後,尿液可能同時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而施用海 洛因後,可從尿液中檢出上開成分之時限為1 至3 天,惟毒 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 、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等情,有衛 生福利部108 年1 月31日FDA 管字第1080000957號函、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10895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院卷第15頁) 。查被告上開尿液鑑驗結果,已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進行交叉確認,揆諸 前揭說明,應可排除為陽性之可能,且被告尿液中的可待因 、嗎啡濃度分別為610ng/mL、嗎啡6900ng/mL ,亦已高於「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準則」第18條規定之閾值濃度(即≧300n g/mL)甚多,足認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3 天(即72小時)內 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㈡其次,被告於109 年4 至5 月間並無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下稱旗山醫院)就診之紀錄等情,有旗山醫院109 年10月 26日旗醫醫字第1090002042號函1 份在卷可查(偵卷第35頁 ),且被告於108 年12月1 日至109 年5 月7 日間亦無任何 就醫紀錄乙節,尚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 年12月 3 日健保高字第1096131494號函及檢附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 紀錄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9頁至第33頁),足見 被告採集送驗的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非因其服用 旗山醫院或其他醫療院所開立之藥物所致,是其於偵查中所 辯,顯屬無稽。
㈢被告於審理中固以前詞置辯,證人即被告之妻甲○○亦到庭 證稱:我於109 年4 、5 月份有至立康藥局幫被告買胃痛、 肚子痛的藥,該藥外觀為黃色、長長、尖尖的,放在夾鏈袋 裡,分包裝好,每包約有5 、6 顆,且購買時不用給健保卡 ,只需付現金100 元,我大概買了3 、4 次等語(院卷第13 6 頁至第141 頁),並提出於110 年3 月29日至立康藥局拿 的黃色止痛藥照片1 張為證(院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 然查:
⒈經本院將甲○○之證詞及所提供之藥品照片予以函詢立康藥 局,該藥局函覆:一般顧客購買藥品時,我們都會主動詢問 電話號碼,並留存報價單等紀錄,經查詢,甲○○於109 年 4 月1 日至109 年5 月8 日間,僅有於109 年4 月12日購入 達來陰道錠2 入1 盒之商品,此外無其他購買藥品紀錄。另 關於甲○○所拍攝之止痛藥照片,因過於模糊致無法看清藥 品刻痕,而無法判斷該藥品之品項,然其所言之止痛藥品可 能為外觀黃色、長橢圓形狀之Ultracet,此屬第四級管制藥 品,需醫院或診所醫師開立處方箋後,方可至藥局領藥,故 任何藥局均不得無端販售Ultracet藥品,立康藥局不僅未違 法販賣Ultracet藥品給被告及甲○○,亦無其等持處方箋前 來領取Ultracet藥品之紀錄等情,有立康藥局報價單1 份、 回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2 份在卷可考( 審訴卷第53頁;院卷第63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175 頁);衡以立康藥局僅為一普通藥局,與被告、甲○○間素 不相識,亦毫無怨隙,自無可能甘冒遭主管機關裁罰、吊照 之風險,在醫師未開立處方箋之情況下,擅自販售Ultracet 藥品予顧客,更無對法院來函虛偽陳述之必要。因認被告、 甲○○並未在本案採尿前至立康藥局購買Ultracet藥品或其



他止痛藥,其等關於曾至立康藥局買止痛藥予被告服用,且 無須健保卡、處方箋之陳述,均無足憑採。
⒉再者,被告於110 年1 月27日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抗辯 其採尿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係肇因於服用自立 康藥局購買之止痛藥(審訴卷第57頁至第61頁),而甲○○ 嗣於110 年3 月29日11時53分許拍下該止痛藥之照片(院卷 第149 頁),被告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本院行準備程序,卻 未當庭提出該止痛藥供本院調查(院卷第41頁),反遲至11 0 年7 月20日審理程序時,始由甲○○當庭提出上開照片, 且經本院進一步詢問是否仍留存該止痛藥時,甲○○又答稱 :現在沒有了,已經吃完了等語(院卷第141 頁)。既該止 痛藥為證明被告清白所必須,且依被告、甲○○之陳述,該 止痛藥係可輕易取得之藥品,殊難想像被告何以未在第一時 間提出,或刻意留存該止痛藥,以供本院鑑驗。況參以甲○ ○所拍攝之該止痛藥照片,解析度非佳,亦無其他藥單、藥 袋等包裝一併入鏡,則該止痛藥之品項、來源為何,是否確 自立康藥局購買等情,均有可疑,本院當難僅憑甲○○之證 詞及所提出之止痛藥照片,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經本院針對Ultracet藥品服用後是否會產生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乙節,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前者函覆略以:Ultracet藥品成分為Tramadol H CL及Acetaminophen ,Tramadol雖屬類鴉片類管制藥品,惟 在化學結構上不同於可待因、嗎啡,服用含Tramadol HCL成 分藥品後,採尿檢驗結果,應不致產生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服用Acetaminophen 成分藥品後,採尿檢驗結果,亦不 致產生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者則函稱:藥物Ultracet Tab 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 成分,因此服用後其尿液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 MS)檢測,不會產生鴉片類陽性反應之結果等節,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 年5 月24日FDA 管字第1109018970 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 年5 月19日法醫毒字第110002 4001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考(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由此 可知,縱被告於採尿前有服用Ultracet藥品,其尿液經檢驗 後,亦不可能呈現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甚明,益徵被告 上開所辯,均屬無據。是依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結果,被告應 有在109 年5 月8 日17時2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疑。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於109 年1 月



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 罰之規定,縮短為3 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 之變更,依108 年12月1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施 行前所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後,審 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 正後規定處理之,108 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5條之1 定有明文,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次按 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其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 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 字第1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8 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是被告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之109 年5 月8 日17時2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核屬3 年內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 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而於108 年11 月29日釋放出所後,竟仍不知悛悔,不到1 年即再為本件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未能 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 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 ,然所造成之危害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 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 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一再矯卸其責,顯無改過之意,態度



非佳;再酌以被告自陳旗山農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 務農工作,月收入不一定、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身體狀況健 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第19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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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