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中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偵字第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中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許銘中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 ,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 間某日起,在臺南市某處之某自用小客車內,以不詳之方法 ,取得可供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而 非法持有之。
二、嗣於109年8月3日13時59分前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附近,飲酒後與鄰居吳坤富發生口角,而 心生不滿,遂返家取出上開非制式手槍,再於同日13時59分 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步行至高雄市○○區○○路 00號前,見吳坤富與友人黃惠安,及其他3、4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在上址聊天,竟拉動槍枝滑套,繞自黃惠安身後 ,以右手持槍抵住黃惠安之太陽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黃惠安,致黃惠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黃惠 安立即揮開許銘中之右手,吳坤富見狀旋與在場之人壓制許 銘中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14時12分許獲報到場並逮捕 許銘中,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許銘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49-151頁;訴卷第135、168、17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惠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7-19 頁;偵卷第98-99頁)、證人即在場之人吳坤富於偵查中( 見偵卷第9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義大醫院109年8月3日生 化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109年8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45頁 )、蒐證照片(見警卷第53-61頁)、Google街景圖查詢結 果(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見偵卷第85-87頁) ,及附表所示扣案物可佐。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各該「鑑定結果」欄所載,有 該局109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87906號鑑定書(見偵卷 第139-142頁)及110年3月12日函(見偵卷第159頁)在卷可 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 年6月10日公布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而本案被告持有槍 枝之時間,係自103年間至109年8月3日為警查獲為止,其持
有之繼續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㈢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 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 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又恐嚇之手段 祗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足成立,至於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 ,舉凡以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方法,而足以使對方理 解其含義,並因而心生畏懼者,均足當之。從而,被告持附 表編號1所示手槍,以右手持槍抵住黃惠安之太陽穴,致黃 惠安心生畏懼,構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之行為。是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按非法持有槍、彈為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 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為止,是被告上開行為終了時應係遭查獲之109年8月3日, 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 行為,各僅論以一罪。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 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 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 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 侵害相同法益,僅成立單一之持有子彈罪;而被告以同一持 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侵害不同法益,而 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2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2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4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109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相隔僅約4月即犯下本案持有槍彈、恐嚇等犯行,可 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是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 視法令禁止,竟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對社會 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而被告僅因 口角糾紛,即無法克制情緒,而持槍抵住被害人太陽穴導致 被害人恐懼,所為危害社會安寧及善良秩序甚鉅,其行為實 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57、15 9頁)。再參酌被告所為本案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 持有之期間,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種植鳳梨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 離婚、與母親、弟弟及嫂嫂同住(見訴卷第175頁),患有 重鬱症(見訴卷第73頁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附設慈惠醫院110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 業如前述,然其中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4顆,因經鑑定機關 試射擊發完畢裂解而喪失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無殺傷力, 而非屬違禁物,自不宣告沒收,編號1所示之槍枝屬違禁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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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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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
│ │個)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 │
│ │ │ATAK ARMS廠ZORAKI 925 │ │
│ │ │-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 │ │
│ │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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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子彈4顆 │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不沒收 │
│ │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 │ │
│ │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
│ │ │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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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目標: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47號,稱偵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3號,稱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