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華軍
義務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華軍自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蘇華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又其前曾因另案有9次遭通緝之紀錄,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雖否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 示犯行,然所辯反覆,又與證人李英桃之證述不符,亦足認 有串證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0年4 月2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復裁定自同 年7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 案。
三、經查:
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其坦承涉犯如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被告所涉如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證人洪登 山、李英桃等人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毒品及 鑑定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 之罪,被訴犯行共3次,倘日後經判決有罪,數罪併罰後將 可預期罪責仍然甚重,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重 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前曾因另案有9次遭通
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有 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其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 行,辯解反覆,亦與證人李英桃之證述不符,亦足認其有串 證之虞,且證人李英桃、朱鵬吉經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聲請傳喚到庭為證,目前均尚未詰問完畢,是被告 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是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0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 受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