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智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31號),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76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3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
定如下:
主 文
康智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康智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 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即民國107年5月1日)前為之,該聲請為正當。又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曾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然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 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 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編號2、3所示罪 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1年8月(附表所示所有罪 宣告刑之總和),亦不得逾越內部界限1年3月(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後與編號4之總和)。兼衡受刑人所 犯前述4罪分別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罪, 而編號4之罪在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上均與編號1至3之罪顯 有不同,復參酌上開犯行之時間集中於106年11月至107年3 月間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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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號│ │ │ ├──────┬────┼─────┬────┤ 備註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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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有期徒刑5 │106年11 │本院107年度 │107年4月│同左 │107年5月│編號1至3經臺灣高│
│ │危害│月,如易科│月15日 │簡字第468號 │10日 │ │1日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 │防制│罰金,以新│ │ │ │ │ │109年度聲字第202│
│ │條例│臺幣1,000 │ │ │ │ │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 │元折算1日 │ │ │ │ │ │期徒刑1年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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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有期徒刑6 │107年1月│本院107年度 │107年4月│同左 │107年5月│ │
│ │危害│月,如易科│29日 │簡字第721號 │23日 │ │15日 │ │
│ │防制│罰金,以新│ │ │ │ │ │ │
│ │條例│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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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有期徒刑6 │107年3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4月│同左 │108年4月│ │
│ │危害│月,如易科│19日 │高雄分院108 │9日 │ │9日 │ │
│ │防制│罰金,以新│ │年度上易字第│ │ │ │ │
│ │條例│臺幣1,000 │ │100號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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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妨害│有期徒刑3 │107年1月│本院108年度 │108年11 │同左 │108年12 │ │
│ │自由│月,如易科│29日 │訴字第133號 │月29日 │ │月31日 │ │
│ │ │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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