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徐槿樺(原名:徐桂香)
徐桂花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徐喜金
李玥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1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徐槿樺(原名:徐桂香)、徐桂花以被告徐喜 金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及被告李玥蓁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向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之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以 110年度偵字第11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95號駁 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 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分別經寄送告訴人徐槿樺、徐桂花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均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寄存於派出所,有送達 證書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95號卷第50
、51頁),上開告訴人於同年3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是就上開部分,告訴人2 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至於聲請意旨所 載被告2人侵占徐長竹遺產,用以投保新光人壽保險,涉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聲請不合法,詳下述) 。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先前已於刑事再議理由狀、刑事再議聲請補充理由狀 中,詳載應調查之證據,然高雄高分檢全未調查告訴人再議 意旨所陳證據資料,復未請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即逕予駁 回再議,難令人甘服。
㈡依卷內資料可知,關於被告徐喜金、李玥蓁涉犯侵占罪嫌部 分,告訴人提告的犯罪事實是被告2人侵占父親徐長竹之遺 產,投保被告2人自身保險,則原檢察官自應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同業公會)函請提供被告2 人之保單資料,而非請其提供徐長竹之保單資料,因徐長竹 既已亡故,自不可能以徐長竹為保險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原檢察官向保險同業公會函查徐長竹之保單資料,卻非函查 被告2人之保單資料,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另案告訴人家人為母親徐郭玉蘭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少家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亦針對被告2人侵 占徐長竹遺產一事為調查,並經保險同業公會協助查得被告 李玥蓁曾以自己為要保人,於105年3月7日、同年月21日購 買「新光人壽鑫利雙喜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下稱新 光人壽保險)2份,其中被保險人李玥蓁之保險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被保險人徐藝芸(即被告2人之女)之 保險金額為125萬元,保單正常繳費,此均與告訴意旨所指 之保單數量、要保人、保險金額等資訊相符,2份保單之總 保險金額325萬元亦與卷附106年8月18日手寫協議書(下稱 手寫協議書)所載金額一致,被告李玥蓁卻於偵查中隱瞞上 開保單資訊。
㈣依上開手寫協議書第5點記載:「已故徐長竹之金錢保險十 年約滿325萬元整,將繼續投保不得有異議」,及證人徐喜 五(即告訴人2人、被告徐喜金之兄弟)、童清裕(即告訴 人徐槿樺之配偶)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見被告2人確有侵占 徐長竹遺產,並用以投保新光人壽保險之行為,且告訴人2 人均不知此情;至於證人童清裕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玥蓁拿 出2份國泰保單等語,僅是因記憶錯誤,致將上開新光人壽 保險誤述為國泰保單而已。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 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 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 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 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 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 度固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 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四、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背信或侵占之犯行,被告徐喜金辯稱:徐長竹 已過世16年,生前未交代遺產如何分配,是我、徐喜亮、徐 槿樺、徐桂花討論後,決定把翠華國宅給徐喜亮,因為他沒 結婚,名下也沒房子,這是經過大家同意的,如果我要詐欺 ,就直接過戶到我名下就好了;不動產部分應該是我們4人 共同到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徐桂 香」印章不是我蓋的,當天所有繼承人都有到場,若有人沒 到場,不可能辦理繼承等語。被告李玥蓁辯稱:我沒有325 萬元的保單,我也不是繼承人,怎可能拿徐長竹的遺產去買 保險;手寫協議書第1至7點是姊夫童清裕寫的,簽立時徐槿 樺也在場,她對內容知情,還把我們叫去一起討論等語。經 查:
㈠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徐喜金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冒 用徐長竹及全體繼承人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存款繼承申請 書,盜領徐長竹存款,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按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徐喜金行為 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 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款 之規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 訴權時效為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2款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
20年。
⒉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徐喜金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修正後之刑法 第80條規定則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修 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⒊經查,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徐喜金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冒用徐長竹及全體繼承人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存款繼 承申請書,盜領徐長竹存款,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填寫上開文件及提款時間為93年 10月25日、93年11月9日、95年4月18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臺灣銀行取款憑條2份在卷可 查(見109年度他字第262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5、145 、149頁),是被告徐喜金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之追訴 權時效,至遲於103年10月25日、103年11月9日、105年4月1 8日即已完成,而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始具狀提起本案告 訴,有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3頁),應認告訴人此部分告訴事實罹於追訴權 時效。
⒋上開告訴事實既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則聲請意旨指摘高雄高 分檢就此部分事實,全未調查再議意旨所提證據,亦即未再 函詢高雄果貿郵局、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以查明如附表編號 1、3所示款項是存入何人帳戶、由何人領取等情,自無理由 ,上開事證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㈡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徐喜金於96年7月3日前某日,在遺產分 割協議書上偽造「徐桂香」之簽名、盜蓋「徐桂香」之印章 ,再持上開文書辦理翠華國宅分割繼承登記,將翠華國宅移 轉登記至徐喜亮名下,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及背信部分:
⒈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657建號建物 (即「翠華國宅」)原為徐長竹所有,於96年7月4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證人徐喜亮名下,有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1至11 0頁)。
⒉告訴人徐槿樺雖於偵查中陳稱:我的印章是古字,遺產分割 協議書上我的印章是正楷,明顯不是我蓋的(見他字卷第22 3頁)。然觀諸卷附告訴人徐槿樺留存於臺中市清水區戶政 事務所之印鑑證明1份(見他字卷第124頁),可知告訴人徐 槿樺所留存之「徐桂香」印鑑印文是正楷字體,與遺產分割
協議書上「徐桂香」印文之字體相同,則告訴人徐槿樺以此 指稱其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徐桂香」之印文是遭被告徐喜 金盜蓋,已有矛盾。
⒊證人童清裕雖於偵查中證稱:大家討論岳父留下的存款、不 動產全部留給岳母養老用,沒有討論到因為徐喜亮沒結婚, 名下沒房子,決定把翠華國宅給他繼承這件事(見他字卷第 314頁)。然查:
⑴告訴人徐桂花於偵查中自承: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印章是我 自己蓋的,當時是徐喜金、徐喜亮到櫃台辦理,我把印章交 給他們,在後面等(見他字卷第223頁),足見96年間,持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翠華國宅分割繼承登記,將該房地 移轉登記至徐喜亮名下時,除被告徐喜金以外,尚有包含告 訴人徐桂花、證人徐喜亮在內之其他繼承人一同前往辦理。 ⑵再觀諸卷附手寫協議書1份(見他字卷第49頁),簽立時間 為106年8月18日,立書人為徐喜勝、徐喜亮、被告徐喜金、 證人徐喜五,其中第6點記載:「國宅徐喜亮、徐喜金、徐 喜五三人持有,房租將由徐喜亮、徐喜五收取,徐喜金將不 會收任何金錢,任何稅收、支出都將由收房租的繳,徐喜金 都不管任何國宅事情」,可知徐喜勝、徐喜亮、被告徐喜金 、證人徐喜五至遲於106年間,亦均知悉翠華國宅並非過戶 至徐郭玉蘭名下,而是由徐喜亮等人持有並收取房租。 ⑶衡諸上情,倘被告徐喜亮確如告訴意旨所指,於96年間先偽 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再持該文書擅自將翠華國宅移轉登記至 徐喜亮名下,然其餘繼承人知悉上情卻長達十餘年均不過問 或追究,實與常情不符。而徐喜亮已於108年間死亡,徐郭 玉蘭則處於失智狀態,業據證人徐喜五、童清裕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且有個人除戶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59、 289、316頁),均無從於偵查中傳喚到庭為證,則本件實難 排除徐長竹過世後,當時是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將翠華國 宅移轉登記至徐喜亮名下之可能性。
⒋聲請意旨另指摘高雄高分檢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再將上開 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徐桂香」之簽名,與告訴人徐槿樺親自 簽名之筆跡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以查明上開遺 產分割協議書上「徐桂香」之簽名是否遭偽造,有未調查證 據之違法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刑事再議聲請狀所附告訴人 徐槿樺親筆簽名資料(見本院字卷第63頁),僅有書寫「徐 桂香」10次,無從看出簽名日期,倘該簽名資料與上開遺產 分割協議書並非於相近之時間所製作,甚至是在告訴人提告 本案後始製作,則無從排除上開「徐桂香」簽名資料,是刻 意為之而隱匿原本筆跡特徵之可能,即無再函送筆跡鑑定之
必要。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
㈢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李玥蓁於不詳時間侵占徐長竹遺產,用 以投保自身國泰人壽保險,涉嫌侵占部分:
⒈聲請意旨雖主張原檢察官未就告訴人所提告「被告2人侵占 徐長竹之遺產,用以投保自身保險,涉嫌侵占」部分,未向 保險同業公會函查被告2人之保單資料,有未調查證據之違 法等語,並提出少家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48號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新壽法務 字第1100000376號函及所附被告李玥蓁、徐藝芸投保簡表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41頁)。
⒉原告訴意旨及原檢察官偵查範圍,僅限於「被告李玥蓁有無 侵占徐長竹遺產,用以投保受益人或要保人為被告徐喜金、 徐藝芸之國泰保單」:
⑴經查,告訴人2人於109年11月17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 問「請確認325萬元保單是父親生前向何保險公司投保何種 保險?」時,答稱:「提告侵占的部分,並非指被告侵占父 親的保單,而是拿父親的遺產以被告名義去投資保單」;經 檢察事務官再次詢問「有無保單相關資料可提供?」時,告 訴人2人再答稱:「沒有,只知道是保國泰,十年期的保單 ,有兩張,受益人分別是徐喜金、徐藝芸(不確定是要保人 或受益人),可能是儲蓄險。」(見他字卷第224頁)。檢 察事務官嗣於同日偵查中,再次向告訴人2人詢問「既然這 些事情都是徐喜金所為,為何提告李玥蓁?」時,告訴人徐 桂花明確答稱:「李玥蓁的部分是告第五點,拿325萬元去 買保險之事,至於第一至四點是針對徐喜金。」(見他字卷 第225頁)顯見告訴人2人在偵查中,針對「侵占徐長竹遺產 用以投保」此一事實,提出告訴之對象僅限於被告李玥蓁, 不包含被告徐喜金,且提告之犯罪事實,是指「被告李玥蓁 侵占徐長竹遺產,用以投保受益人或要保人為被告徐喜金、 徐藝芸之國泰保單」。
⑵因此,原檢察官依據告訴人此部分提告之犯罪事實,於原不 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記載為「被告李玥蓁明知徐長竹之遺 產325萬元,應由徐長竹全體繼承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先 將徐長竹之遺產325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再將上開款項用以 投保國泰人壽10年期保險商品。因認被告李玥蓁涉有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
⒊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李玥蓁有無涉及上開侵占犯嫌之認定 ,並無違誤:
⑴證人童清裕於偵查中到庭作證,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字據第 5點載明「已故徐長竹之金錢保險十年約滿325萬元整,將繼 續投保不得有異議」等文字,這是何意?』時,答稱:「當 天李玥蓁拿出2份國泰保單,都是十年期的,1份是125萬元 ,1份200萬元,要保人2份都是李玥蓁,被保險人1份是李玥 蓁,1份是徐藝芸,今年才告訴我們2份受益人他寫徐喜金」 等語(見他字卷第316頁),固證稱被告李玥蓁投保標的為 國泰保單。
⑵然原檢察官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要保人為 被告徐喜金、李玥蓁之10年期保單後,該公司函覆稱:保戶 徐喜金於本公司無有效保單,保戶李玥蓁無10年期保單,有 該公司109年11月25日國壽字第1090111149號函1份在卷足憑 (見他字卷第263頁),即無從佐證告訴意旨及證人童清裕 所述之真實性。因此,原不起訴處分書以查無上開國泰保單 存在,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李玥蓁有何將徐 長竹遺產325萬元侵占入己,再用以投保國泰人壽10年期保 險商品之侵占行為等理由,就被告李玥蓁上開侵占犯嫌為不 起訴處分,核無論理法則之違誤。
⒋按聲請人聲請再議之範圍,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 限,若對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聲請再議,即非合 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明。由上可知 ,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提告之對象僅限於 被告李玥蓁,不包含被告徐喜金,且告訴人2人提告之犯罪 事實,限於「被告李玥蓁有無侵占徐長竹遺產,用以投保受 益人或要保人為被告徐喜金、徐藝芸之國泰保單」;至於「 被告徐喜金、李玥蓁有無侵占徐長竹遺產,用以投保新光人 壽保險」部分,自始即非告訴人2人提告範圍,亦未經檢察 官偵查或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就被告2人是否侵占徐長竹遺 產以投保新光人壽保險等節作如何認定,告訴人聲請再議後 ,自未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因 此,聲請意旨所主張被告2人侵占徐長竹遺產,用以投保新 光人壽保險之事實,核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範圍,非原 不起訴之效力所及,刑事訴訟法所設交付審判制度,尚難就 原不起訴處分範圍以外之事實予以審究,是此部分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⒌至於上開少家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函 文所附李玥蓁、徐藝芸投保簡表,均為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 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並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揆諸上述交 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上開證據既未經檢察官為調查審認 ,本院自不得逾越偵查卷以外之調查範圍再為調查,否則將
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告訴人若認被告2 人就上開事實涉犯侵占罪嫌,自應係循其他途徑以為救濟( 例如另行提出告訴),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審酌上揭證據,認本案應為不 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之規定,則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檢察 長駁回再議,均就告訴人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尚無不合。 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 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 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至於聲 請意旨主張「被告2人侵占徐長竹遺產,用以投保新光人壽 保險」部分,並非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範圍,聲請不合法。 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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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提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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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10月25日│高雄果貿郵局 │84萬5,000元 │臨櫃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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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11月9日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9萬元 │臨櫃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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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4月18日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27萬7,308元 │臨櫃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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