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119號
CTDM,110,聲,1119,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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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英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罰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英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英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7款、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同一被告所犯 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 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附表所示之罪,罪質相同,時間間隔頗短,本應予以適 度酌減,但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犯罪,竟在執行完畢 後再犯同樣之罪,顯見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就刑法預防 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後,本院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如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侵占遺失物 │ 侵占遺失物 │
├─────┼────────────┼────────────┤
│宣 告 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壹日 │折算壹日 │
├─────┼────────────┼────────────┤
│ 犯罪日期 │ 108年10月4日 │ 108年11月24日 │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
│ 年度案號 │度偵字第12078號 │度偵字第2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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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 109年度簡字第261號 │ 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 │
│實├───┼────────────┼────────────┤
│審│判 決 │ 109年4月6日 │ 110年4月28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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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 │ 109年度簡字第261號 │ 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 │
│判├───┼────────────┼────────────┤
│決│判決確│ 109年5月6日 │ 110年4月28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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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已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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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