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088號
CTDM,110,聲,1088,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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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友多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榮廣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友多良有限公司(下稱友多良公司)前因涉 嫌違反銀行法經裁定扣押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前開 車輛),但該車係友多良公司自行貸款購買,目前亦按期繳 交本金及利息,且購買該車所用資金與本案被訴事實均無相 關,故前開車輛已無扣押必要,況汽車為重要代步工具,因 遭扣押已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解除扣押並發還前開車輛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至同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扣押物若 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命令發還之;但所謂「無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 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 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查聲請人友多良 公司名下所有前開車輛前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認有 保全日後沒收、追徵之必要,向本院聲請以109 年度聲扣字 第9 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又參以被告陳緯宸等人及長華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分別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10 號 案件審理在案,至聲請人友多良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雖未據 併予起訴,惟依卷附匯款資料顯示長華公司曾匯款數百萬元 至友多良公司籌備處,且友多良公司亦在該等被告涉案期間 購入前開車輛,從而上述被告是否涉犯銀行法之罪暨日後有 無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與前開車輛是否果屬犯罪 所得等情既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遂有繼續扣押前開車輛之 必要,故本件聲請容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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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多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多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