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艷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23 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針對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23 號案件(下稱原審案件)業已提起上訴,為 在上訴審程序中,證明證人盧輝明於原審案件109 年12月15 日審判期日證述之矛盾,並藉由該證人證述時之前後反應等 未顯示於筆錄上之訴訟資料,資為上訴審程序之答辯,爰依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交付原審 案件中109 年12月15日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固然,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明 載:「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 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但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 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 音光碟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 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 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足見法庭錄音光碟由於其內容涉 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 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 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 ,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規定, 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 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亦為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立法理由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 立法理由所詳述。準此,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 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是以,當事 人如僅陳稱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藉由法庭錄 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 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發 函請其釋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及上開原審109 年12月 15日審判期日筆錄記載有何錯漏之處後,雖具狀表示從該次 審判期日之筆錄顯示證人盧輝明先在檢察官詢問時證稱:「 因為當時下班時間車輛很吵,所以我聽不清楚」等語,嗣於 法官訊問時又改稱「有聽到被告說外面有男人」等語,可見 證人盧輝銘該次審判期日所證前後矛盾,聲請人並業於上訴 審程序中請求勘驗上開審判期日之開庭錄音,以確認筆錄記 載是否有誤,因此認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云云。惟查 ,聲請人上開釋明之理由,僅提及從上開期日審判筆錄之記 載,可看出證人盧輝明當日所證前後矛盾,卻仍未說明審判 筆錄記載何處有不實或錯漏之處、何部分與證人盧輝明實際 陳述內容有所出入,據此已難認有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 要性。更何況上開原審案件之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298 號)業已依聲請人在該案之聲請, 向本院函調前揭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並經本院檢附錄音光 碟函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發函之函文在卷 可佐,則聲請人若認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需求,亦應於前 開上訴審程序中向上訴審法院聲請閱卷,而無必要向本院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