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孝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孝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孝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 條、第51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同理, 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 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參照) 。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惟依 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 之刑,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量處超過原本已 定之執行刑加上餘罪宣告刑之刑度,亦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 2所示之2罪已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復因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院不得量處超過4年 5月(4年2月加上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3 月),先予說 明。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間隔非短,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並考量所犯各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刑法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後, 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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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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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偽證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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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參月 │①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②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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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08年5月1日 │①106年2月20日詐騙既遂 │
│ │ │②105年12 月某日起至106年3│
│ │ │ 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
│ │ │ 查獲時止(著手詐欺行為,│
│ │ │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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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 年度案號 │偵字第9682號等 │偵字第3367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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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最├───┼─────────────┼─────────────┤
│後│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761號 │ 108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 │
│事├───┼─────────────┼─────────────┤
│實│判 決│ 109年8月28日 │ 109年6月18日 │
│審│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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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761號 │ 109年度台上字第4657號 │
│判├───┼─────────────┼─────────────┤
│決│判決確│ 109年10月14日 │ 109年10月26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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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曾經原審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 │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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