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043號
CTDM,110,聲,1043,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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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註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註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另按數罪併 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 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 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 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 除,附此敘明。
二、查受刑人陳註鵬因犯附表所示共2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既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聲請 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仍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 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 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犯罪類型不 同,且互無關聯,犯罪時間相隔近1 月,暨考量前揭所示限 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乃定其就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至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 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宣告之刑執 行之,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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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 │日期 │ │
├─┼───┼────┼────┼────┼────┼────┼────┼────┼────┤
│1 │不能安│有期徒刑│109年3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9年4 │臺灣橋頭│109年5月│臺灣橋頭│
│ │全駕駛│2月,併 │28日 │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28日 │地方法院│27日 │地方檢察│
│ │致交通│科罰金新│ │署109年 │109年度 │ │109年度 │ │署109年 │
│ │危險罪│臺幣1萬 │ │度速偵字│交簡字第│ │交簡字第│ │度執字第│
│ │ │元,有期│ │第850號 │1122號 │ │1122號 │ │3895號 │
│ │ │徒刑如易│ │ │ │ │ │ │【已執畢│
│ │ │科罰金,│ │ │ │ │ │ │】 │
│ │ │罰金如易│ │ │ │ │ │ │ │
│ │ │服勞役,│ │ │ │ │ │ │ │
│ │ │均以新臺│ │ │ │ │ │ │ │
│ │ │幣1,000 │ │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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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肇事致│有期徒刑│109年4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9年11 │臺灣橋頭│109年12 │臺灣橋頭│
│ │人傷害│8月 │25日 │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26日 │地方法院│月23日 │地方檢察│
│ │逃逸罪│ │ │署109年 │109年度 │ │109年度 │ │署110年 │
│ │ │ │ │度偵字第│審交訴字│ │審交訴字│ │度執字第│
│ │ │ │ │8744號 │第177號 │ │第177號 │ │182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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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