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學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學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學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另犯 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 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惟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 執行之刑,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量處超過原 本已定之執行刑加上餘罪宣告刑之刑度,亦即受刑人附表編 號1所示之2罪已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因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罪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院不得量處超 過2年11月(1年6月加上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9月、 8 月),先予說明。審酌受刑人屢犯竊盜罪,受刑人顯不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對於刑法感受力薄弱,復考量犯罪時間之 間隔、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已經原審酌減、刑法預防需求及 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後,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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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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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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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①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有期徒刑玖月 │ 有期徒刑捌月 │
│ │②有期徒刑玖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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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①109年2月21日 │109年2月6日後至109 年5月21│ 109年8月27日 │
│ │②109年3月7日 │日16時30分前某不詳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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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 年度案號 │偵字第2663號等 │偵緝字第1277號 │偵字第141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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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307號 │ 110年度審易字第143號 │ 110年度審易字第223號 │
│事├───┼─────────────┼─────────────┼─────────────┤
│實│判 決│ 109年10月26日 │ 110年4月28日 │ 110年5月10日 │
│審│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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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307號 │ 110年度審易字第143號 │ 110年度審易字第223號 │
│判├───┼─────────────┼─────────────┼─────────────┤
│決│判決確│ 109年12月11日 │ 110年6月2日 │ 110年6月9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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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
│ │陸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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