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11號
CTDM,110,簡上,111,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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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昌鴻


      吳青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
年3月19日110年度簡字第2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1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已於民國110年5月15日離婚),其 等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該人得將 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由乙○○於109年2月7日17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鳳松門市,將甲○○申辦之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ibon交貨便寄予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以不詳方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 詳成年成員於109年2月10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丙○○○, 假冒其友人郭奕典,佯稱:亟需借錢周轉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稍後某時,匯款新臺幣(下同) 19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 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 開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經查,被告乙○○經本院合法 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簡上卷 第143至147頁、第175至181頁、第183頁)在卷可稽,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 待被告乙○○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甲○○、乙○○(下合稱被 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 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28頁、第201頁) ,而被告乙○○業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審判程序期日)賦 予其聲明異議之機會,仍未到庭,而未對上揭屬傳聞證據之 供述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 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被告乙○○曾於上揭時、地,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上揭方式寄出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與 乙○○想要借錢,乙○○在臉書上找到貸款廣告,後來加 LINE聯繫,乙○○才經我同意依對方指示把本案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寄出,但並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云云;被告乙○○於 偵查中則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以上揭方式寄出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同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他人犯罪之犯行,辯稱:甲○○開的店要裝潢,需貸款 約20、30萬元,我在臉書上找到貸款廣告,對方要我加LINE 聯繫,並要求提供帳戶來接收借款,我才把本案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寄出,但並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為夫妻,後於110年5月15日離婚,本案帳戶係甲 ○○申辦,乙○○於109年2月7日17時4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鳳松門市,將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以ibon交貨便寄送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聯順門市,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 成年成員於109年2月10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 ○○,假冒其友人郭奕典,謊稱:亟需借款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同日稍後依指示臨櫃匯款19萬元至本案帳 戶,嗣該等款項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等情,業據 被告2人坦認不諱(警卷第7至8頁、第13至14頁、偵卷第 78至79頁、簡上卷第128頁、第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警卷第23至25頁),並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簡上卷第175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 申請書正本(警卷第27頁)、翁明雄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匯款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即告訴人用以 匯款之帳戶,警卷第29至31頁)、本案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警卷第33頁)、陽信銀行109年3月1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 1099905153號函所檢附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 請書、客戶對帳單(警卷第35至41頁)、交貨便服務顧客 留存聯、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正本(警卷 第43至45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9至81頁、第87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3至85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9頁)、陽信銀行110年9 月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28137號函(簡上卷第169頁) 、本院110年9月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上 卷第165頁)各1份、被告乙○○寄本案帳戶資料過程照片 5張(警卷第51頁)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再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自動櫃員機上依指 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而被告 2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之原因,係因與被告乙○○聯 繫之人表示擬測試使用提款卡乙節,茲據被告2人自陳明 確(偵卷第78頁、簡上卷第124頁),倘被告2人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而未併予提供提款卡密碼,該 人如何得以測試使用提款卡,倘被告2人不同意該人使用 提款卡,又何必特意將提款卡寄予該人?是本案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應係由被告2人以不詳方式告知前開以LINE與



被告乙○○聯繫之人,是被告2人所辯未提供提款卡密碼 乙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三)另按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 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無論 係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身分證 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備驗審查,應無於申辦 之初即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需 求,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 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 供提款卡及其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 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 媒介者,亦應知悉媒介者之隸屬公司名稱、地址、聯絡方 式及媒介者之職員證明、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 遭他人所侵吞,此均為一般人無從諉為不知之常理。再者 ,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 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 以各種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以逃避追查,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是一般人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縱遇特 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 始會提供,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 ,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 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付予素不相識者。
(四)而觀諸被告乙○○提出其與自稱貸款業者間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49至51頁),可知被告乙○○表示從事保姆工作 ,月入7萬元,需貸款10至30萬元,並提供證件(自身身 分證及健保卡、被告甲○○之身分證)照片檔後,對方即 表示公司同意貸款30萬元,同時表示公司不做現金放款, 需要被告乙○○寄出2個收款帳戶(含存摺及提款卡)來 接收借款及檢測帳戶沒有強制扣款或問題帳戶情形,待檢 測無問題後,會把30萬元借款匯入,再由公司外務人員返 還存摺及提款卡等語,可見被告乙○○與對方所談及之貸 款情節,既不需要被告2人提供保證人、擔保品,也不需 要被告2人提供財力、工作證明文件,顯與一般金融機構 或民間放款業者重視貸款人債信能力之程序運作有違,而 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5、11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均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理應可預見對方



所稱提供帳戶資料即可貸得款項之說法存有相當可疑性, 被告甲○○亦於準備程序中自承辦理過房貸,案發時尚有 房貸、車貸、信貸等語(簡上卷第123至125頁),益徵被 告2人對上述借款過程異於一般放貸過程,顯然知悉。再 佐以被告乙○○前於103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之行 為,業經法院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20號判決(偵卷 第47至52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56號刑事判決(偵卷第55至6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簡上卷第209至210頁)在卷可參,而被告甲○ ○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認識乙○○後知道她有提 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的前科(偵卷第78頁、簡上卷第 126頁),益見被告2人行為時主觀上得預見其等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
(五)此外,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 人匯款之工具,藉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 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是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別人索 要帳戶使用,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應能懷疑對方係為將帳 戶用以詐欺他人使用,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或 轉匯,而對其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對方收受詐欺他人犯罪 所得使用,並於對方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識。查被告2人具有 一定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其等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時主觀上可預見他人可能以之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已如 前述,則其等對於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將用以遮斷遭詐騙者 所匯款項流向乙節,亦當有所預見。
(六)另外,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犯罪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 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 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犯罪者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 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 人係落入詐騙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 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亦 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 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



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 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犯罪者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 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 「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查被告甲○ ○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我之前用於保單定期存款,約 104年2月我與乙○○結婚時有退單,把帳戶內餘款領出來 ,只是我不知道那時候餘額剩下多少,從那之後一直到本 案將帳戶寄出前,我都沒有使用此帳戶,案發時我名下還 有很多帳戶在使用,唯獨本案帳戶沒有在使用等語(簡上 卷第124頁),復參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1 頁),可見被告乙○○於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前,該帳戶餘 額僅為165元,被告2人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對其等生活並 無明顯影響。而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他 人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如 前述,仍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選擇 交付對其等生活無明顯影響之本案帳戶資料,顯係僅在乎 其等可否貸款成功及帳戶對其等日常生活無重大影響等自 身利益,並不在乎本案帳戶可能對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有所助益之風險,被告2人自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至告甲○○雖另辯稱:寄出本案帳戶後,對方一直沒有回 應,我們因要繳房貸發現本案帳戶不能使用,我就打電話 給陽信銀行客服,表示本案帳戶存摺遺失,要辦掛失(簡 上卷第126頁、第204頁),然觀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8月1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23586號函所檢附 聯徵中心通報單、事故登記表、聯徵詐騙通報資料轉檔報 表、風險等級問卷表(簡上卷第153至164頁),被告甲○ ○係於109年2月12日以電話口頭掛失本案帳戶之存摺,而 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此前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 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有前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9月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28137號函為證,顯 然被告上述僅掛失存摺之舉措並無阻止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實益,可否遽而反推被告2人 提供本案帳戶時無容認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意,實非無疑,尚無從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人幫助犯 洗錢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上訴書補充此部分犯罪事 實及論罪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 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簡上卷第209至210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乙○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所犯前案為故意犯 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 的中期所為、罪質相同等情,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予以加重其刑 。
2.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2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等刑度。
3.被告乙○○本件所犯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理由
被告2人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而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上開行為同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已 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2人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 洽。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有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損失19萬元),亦因此產生 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



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告訴人 難以向正犯求償,其等行為應予非難;復酌以被告2人提 供之帳戶為1個、被害人數係1人、告訴人財產上損失金額 等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及被告2人否認犯行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酌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2人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兼衡被告甲○○自陳高 職畢業,從事餐飲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身體無重大疾病(簡上卷第205至206頁),而被告乙○○ 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2人既 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於該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及提領 詐欺款項期間,被告2人對本案帳戶內款項已無事實上之 管領權,且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 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 ,尚難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上開規定所謂「 財物」,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分得上開款項 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自無從對 其等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盈辰、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04856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18號卷,稱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9號卷,稱簡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卷,稱簡上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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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