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889號
CTDM,110,簡,889,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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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榮川施柏盛之繼父,因與施柏盛感情不睦,竟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10時59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停車場內,持其身上之機車鑰 匙,打開施柏盛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油箱蓋,將其使用過之醫用酒精棉片丟進上開機 車之油箱內,造成上開機車零件故障,損壞該車引擎,致減 損上開機車之騎乘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施柏盛。嗣施柏盛於 同日晚間欲騎車出門時,發現該車內遭置放王榮川之就診收 據而發現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王榮川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毀損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伊要打開置物箱,有不 小心打開油箱蓋;伊沒有投入酒精棉片,可能是酒精棉片不 小心掉進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榮川於前揭時間、地點,有打開上開機車油箱蓋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亦與告訴人施柏 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光 碟1 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酒精棉片為被告使用過之 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110 年3 月8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可證,另從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以觀 ,被告確有投擲物品進上開機車油箱內之舉止。告訴人 所有之上開機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致引擎損壞,亦有 機車之維修估價單1 紙可證,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乃 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四、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關係不睦,不思理性處理,竟恣意 毀損上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應予以譴責;再衡酌本案發生之原因、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謀求彌補對方 損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酒精棉片1 個,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然屬尋 常之物而非違禁物,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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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