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宇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號、IMEI:○○○○○○○○○○○○○○○)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聯絡」應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②同欄第6 行所載「民國110 年 1 月26日」應補充為「民國110 年1 月26日12時許」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 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 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應召 站集團成員既已成功媒介應召女子曾于倢與喬裝男客之員 警從事全套性交易,並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 復指示被告甲○○駕駛車輛搭載應召女子曾于倢,前往約 定地點與喬裝為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顯然已著手並完 成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 即已成罪,不因當時喬裝男客之員警實際上並無為性交易 之意,或嗣後取消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行為而有不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
(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小姐」之應召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卻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 次為圖私利,以擔任馬伕載送應召女子之方式,參與前述 媒介性交易之犯行,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行業 氾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猶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其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及為低收入戶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新 興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 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危害、 參與程度、可分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 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用以本案聯絡應召集團 成員及應召女子有關媒介性交易事宜使用乙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明確,並有該手機對話內容截圖1 份 附卷可參,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二)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為喬裝男客之員警 所交付予應召女子曾于倢之車馬費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曾于倢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是該200 元顯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6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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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擔 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小 姐」應召站負責人加入好友,等候LINE暱稱「吳小姐」應召 站負責人指示前往搭載女子前去指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甲○○接獲指示後,即以通訊軟體 LI NE 聯繫暱稱「矢澤夏妍小宇」之曾于倢,再於同日14時 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旁搭載女子曾于倢,於同日15時15分許,載送 曾于倢至高雄市○○區○○路00號「花鄉汽車旅館」下車, 由曾于倢進入花鄉汽車旅館第203 號房,準備以新臺幣(下 同)5 200 元之代價,與警方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事成 甲○○即可獲得300 元之報酬,然為警找藉口婉拒與曾于倢 完成性交易,並給曾于倢200 元之車馬費,甲○○乃於同日 15時20分許,在左營區重吉路37號前讓曾于倢上車,嗣為警 於同日15時30分許,於甲○○在左營區華夏路及南屏路口停 等紅燈時上前盤查,扣得甲○○與LINE暱稱「吳小姐」應召 站負責人聯繫用之手機1 支(配掛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 :00000 0000000000號),在曾于倢處扣得警方交付之車馬 費200 元現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曾于倢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警方出具之職務報 告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查獲照 片2 張、上開工作機螢幕翻拍照片7 張、色情應召網站及其
LINE首頁、LINE對話照片共9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應召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上開扣案之工作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