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95號
CTDM,110,簡,695,202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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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義發


被   告 蘇許美珍



被   告 孫春華


被   告 羅梁金妹



被   告 王明道



被   告 郭金華


被   告 郭美月



被   告 黃秋英


被   告 林順流



被   告 蕭廖麗華



被   告 劉桂嵋



被   告 戴文慶


被   告 詹郭寶美




被   告 曾梅栢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3613號、110 年度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義發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許美珍孫春華羅梁金妹王明道郭美月黃秋英林順流蕭廖麗華戴文慶詹郭寶美曾梅栢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金華劉桂嵋均犯賭博罪,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號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搜索扣押筆錄 」更正為「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何金益業於110 年9 月4 日死亡 ,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鐘義發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 點,承租上開農地供作場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 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沒有抽頭,亦沒有營利意圖 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 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 ,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



」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 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 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 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現今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之文義解釋,無必要侷限於法無明文之抽頭 獲利或聚眾、提供場所對價等狹隘範圍,否則自無從因 應時下賭博犯罪型態之規範需求。
2.其次,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又從中牟利之利潤均可能因與賭客間之 關係深淺、對行情之認知、賭博之數額、賭客檢舉或供 出違法者之可能風險而異其標準,而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等行為從中所獲利潤,除被告坦承犯行自行供承 外,委難察得實情,然通常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 人從中賺取利潤之方式雖個別有異,其意圖營利之主觀 犯意則同一,因賭博犯行一經查緝,即需面對刑責處罰 ,一般人苟非有利可循,焉有可能甘冒刑責而提供場地 予他人賭博或聚眾賭博。本案被告與賭客間素不相識, 即自行擔負場所租金費用,免費提供場所及飲用水供在 場賭客使用,顯悖於社會常情,被告所辯自不可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鐘義發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鐘義發部分:
1.核被告鐘義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被告鐘義發自110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 月7 日為警 查獲時止,接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 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3.被告鐘義發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以 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蘇許美珍等13人部分:
1.被告蘇許美珍等1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之普通賭博罪。
2.被告郭金華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9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 ,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劉桂嵋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 ,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鐘義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 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參酌前述 被告鐘義發經營賭博場所時間長短(110 年1 月間某日至同 年2 月7 日)及場所大小等情節;而被告鐘義發蘇許美珍 等1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賭博財物,亦危害社會風氣 ,實有不該;復兼衡被告鐘義發蘇許美珍等13人分別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 詢筆錄),暨渠等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係在賭檯上之財物,爰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至所示之物,係被告鐘義發所 有,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鐘義發供陳明確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 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含數量、金額)│
│ │ │
├──┼───────────┤
│1 │骰盅1組 │
├──┼───────────┤
│2 │骰子共36顆 │
├──┼───────────┤
│3 │計時器1個 │
├──┼───────────┤
│4 │押注圖1張 │
├──┼───────────┤
│5 │賭資6600元 │
├──┼───────────┤
│6 │天九牌25張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13號
第2038號
 
被 告 鐘義發 (下列被告年籍均詳卷
蘇許美珍
孫春華
羅梁金妹
何金益
王明道




郭金華
郭美月
黃秋英
林順流
蕭廖麗華
劉桂嵋
戴文慶
詹郭寶美
曾梅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義發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 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承租址設高雄市○○區○○段00 0000000 地號農地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處所,供作聚集賭客 賭博場所之用,並提供其所有之骰盅1 個、骰子(共36顆) 、計時器及押注圖作為賭具,以此方式經營賭場,並與不特 定人公然賭博。至賭博方式為鐘義發擔任莊家,並放置3 顆 骰子於骰盅內,每次搖動骰盅後由賭客押注點數,若開出賭 客押注之點數,莊家則以1 比1 之賠率賠付賭資與賭客,若 開出豹子(3 顆相同點數)則賠付3 倍賭資與賭客。詎蘇許 美珍、孫春華羅梁金妹何金益王明道郭金華、郭美 月、黃秋英林順流蕭廖麗華劉桂嵋戴文慶、詹郭寶 美、曾梅栢知悉在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三六仔 」賭博,竟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10 年2 月7 日不詳時 間,前往上開處所公然賭博。嗣經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 上開處所查察,當場扣得鐘義發所有之骰盅1 組、骰子共36 顆、計時器1 個、天九牌25張、押注圖1 張及贓款新臺幣 66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義發蘇許美珍孫春華、羅梁 金妹、何金益王明道郭金華郭美月黃秋英林順流蕭廖麗華劉桂嵋戴文慶詹郭寶美、曾梅? 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另有骰盅1 組、骰子共36顆、計時器1 個 、天九牌25張、押注圖1 張及贓款6600元扣案可佐,被告等 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鐘義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或聚眾賭博,與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另被告蘇許美珍孫春華羅梁金妹何金益王明道、郭 金華郭美月黃秋英林順流蕭廖麗華劉桂嵋、戴文 慶、詹郭寶美曾梅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骰盅1 組、骰子共36顆、計時器1 個、天九牌25張、 押注圖1 張,軍系被告鐘義發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贓 款6600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請分別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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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