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43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15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婉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婉如明知並無多餘之奶粉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至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黃婉如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永康二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而得手。嗣許 茗蓓等人於付款後,遲未收到訂購之商品,黃婉如則藉故拖 延拒不退款,許茗蓓等人始悉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許茗蓓、賴振彥、連珮君及朱雯靖警詢中之證詞、 匯款交易明細3紙、臉書私訊對話紀錄4份、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為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查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6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均為財產犯罪,猶仍於出 監後再犯相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 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現代人喜歡在網路上 消費購物之習慣,無交易之真意,而為上開詐騙之行為,使 被害人求償無門,破壞網路交易之信賴關係,且案發後雖有 與告訴人許茗蓓和解,但迄今未履行和解條件,也未賠償其 他告訴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作為。惟兼 衡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考量各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均非甚鉅,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酌以「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詐騙款項,為被告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本院判決結果 │
│號 │ │ │(新臺幣) │ │
├──┼───┼───────────┼─────┼────────────┤
│1 │許茗蓓│黃婉如於108年3月24日20│6800元 │黃婉如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時19分許前之某時,以其│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所使用之帳號「黃如如」│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以私│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訊向許茗蓓佯稱有奶粉10│ │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之,│
│ │ │罐可出售云云,致許茗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應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20│ │。 │
│ │ │時19分許匯款。 │ │ │
├──┼───┼───────────┼─────┼────────────┤
│2 │賴振彥│黃婉如於108年3月28日14│4600元 │黃婉如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時58分許前之某時,以其│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所使用之帳號「黃如如」│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以私│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訊向賴振彥佯稱有奶粉4 │ │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之,│
│ │ │罐可出售云云,致賴振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應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14│ │。 │
│ │ │時58分許匯款。 │ │ │
├──┼───┼───────────┼─────┼────────────┤
│3 │連珮君│黃婉如於108年3月29日11│4200元 │黃婉如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時1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帳號「黃如如」登入臉書│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社群網站,以私訊向連珮│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君佯稱有奶粉8罐可出售 │ │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之,│
│ │ │云云,致連珮君不疑有他│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並│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依指示於同日16時7分許 │ │。 │
│ │ │匯款。 │ │ │
├──┼───┼───────────┼─────┼────────────┤
│4 │朱雯靖│黃婉如於108年3月28日11│6800元 │黃婉如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時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帳號「黃如如」登入臉書│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社群網站,以私訊向朱雯│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靖佯稱有奶粉14罐可出售│ │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之,│
│ │ │云云,致朱雯靖不疑有他│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並│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依指示於同日18時14分許│ │。 │
│ │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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