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君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603
號),因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0年度易字第1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姜君於民國110年1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ANZ -6833號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南往北行駛,因欲變換車道 未果,而與同向行駛在後、由黃庸傑駕駛之車號0000 -00自 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姜君因而心生不滿,一路刻意行駛在 黃庸傑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於行駛至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 與宏毅一路口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駕駛座窗 戶伸出手持之刀械(未扣案)比劃,並接續前揭犯意,於行 駛至左楠路與後昌路口停等紅燈時,再次從駕駛座窗戶伸出 手持之前揭刀械比劃,使黃庸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庸 傑。後經黃庸傑駕車停至派出所前方,並報警處理,姜君才 見狀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易字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庸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車內 之行車監視器影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本 院易字卷第43至45頁、51至61頁),另有車輛詳細報表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 卷可佐(警卷第21至23頁)。而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所示錄 影畫面,被告於變換車道未果後,即接續有刻意手持前揭刀 械、伸出車窗顯露於外之突兀舉動,顯見其乃因先前行車糾 紛,對於告訴人心生不滿,進而亮刀恐嚇對告訴人示威,其 意在恐嚇而對於告訴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甚明。又被告上開 所為,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惡害通知,並 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旋於同日駕車報警處理,被告所為
自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駕車一路於各該路口亮刀恐嚇之行為,時間密接,均乃基 於同一行車糾紛之洩憤目的,難以強行割裂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昧 平生,卻僅因自身變換車道未果之前揭行車細故,即對於 告訴人心生不滿,並以前揭亮刀恐嚇之方式,宣洩個人情 緒,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充分尊重其他用路人之權 益,不但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恐懼不安,亦危害社會整體安 全秩序,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佐以其前揭恐嚇手 段及法益侵害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 述大學肄業、離婚、子女已成年、經濟狀況小康、心臟曾 開刀(詳本院易字卷第4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其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並有所道歉修復之舉動,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乃因法治觀念不足 而輕率犯案,兼衡其犯案情節及所生損害,為促使其徹底 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命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 深切瞭解自身所為造成之危害,預防再犯。
(四)至被告案發當時所持刀械,既難認現仍屬被告所有,亦未 扣案,又非違禁物,復為一般日常可取得之物品,縱予沒 收所收之預防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無沒收必要,故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