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73號
CTDM,110,簡,1473,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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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24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進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福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 為下午1 時3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黃寺全所管領位在高 雄市○○區○○路000 ○0 號1 樓之私人宮廟前,見該宮廟 大門敞開而開放自由進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宮廟神像上之金 牌1 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 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經黃寺全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該處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進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寺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特徵比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寶慶 珠寶銀樓保證單、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 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 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 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 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 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 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 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址私人宮廟2 樓固為 被害人之住處,惟該宮廟位在該住處之1 樓,案發時該宮廟



係對外開放供不特定民眾自由進出參拜等情,業據被害人證 述明確,是被告竊取放置該宮廟神像上之金牌時,非屬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尚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 35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7 年度上易字第794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 年9 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 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除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外,被告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所竊物品之價值、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自述學 歷、工作、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易卷第127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案所竊得之金牌1 面,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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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