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峻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峻森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刪除「㈡告 訴人賈衛民於高雄二監戒護人員訪談之指述」外,其餘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謝峻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5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3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107 年12月16 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並非本案所犯之傷害罪,由犯罪 情節、不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 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 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 為妥適。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溝 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 如前所述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餐盤1 個,雖為被告所有, 然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14號
被 告 謝峻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峻森與賈衛民均係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 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受刑人。謝峻森於民 國109年11月24日16時13分許,在高雄二監孝舍3房內,因細 故與賈衛民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餐盤毆打 賈衛民,造成賈衛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右肘及 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賈衛民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峻森於高雄二監戒護人員訪談之供述。 ㈡告訴人賈衛民於高雄二監戒護人員訪談之指述。 ㈢證人即同舍受刑人劉鎧緯於高雄二監戒護人員訪談之證述 。
㈣證人即同舍受刑人劉齊輝於高雄二監戒護人員訪談之證述 。
㈤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紙。
㈥高雄二監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違規懲罰意見書、受 刑人懲罰書各2份。
㈦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