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249號
CTDM,110,簡,1249,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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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 均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證物領據附卷可稽,是犯罪所生 損害已稍有減輕;再酌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10元)、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兼 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不予沒收:
被告本件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財物,固均屬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財物業經警予以查扣 後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證物領據1 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系爭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77號
 
被 告 李進強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4 月17日18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芭樂園,徒手竊取楊春祈所有之芭樂2 顆,得手後隨即遭楊 春祈發現,經報警後警方到場當場逮捕李進強並扣得芭樂2 顆( 業經發還) 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進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春祈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照片1張。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各1紙。
二、核被告李進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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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