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97號
CTDM,110,簡,1197,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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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宋麗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宋麗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多莉亞蘭花」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6 行所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均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②同欄第1 至2 行所載「0 時10分許」更正為「0 時14分 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楊宋麗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兼衡本案 遭竊之「紅龍蘭花、18棒蘭花、大新蘭花」各1 盆、及「石 斛蘭花」5 盆,分別經告訴人李鳳玲辛桂英領回一情,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遭竊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所竊得之「卡多莉亞蘭花」1 盆,屬被告竊取告訴人 李鳳玲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李 鳳玲,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紅龍蘭花、18棒蘭花、大新蘭花」 各1 盆、及「石斛蘭花」5 盆,各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李鳳玲辛桂英,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 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13號
被 告 楊宋麗卿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宋麗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20日0時 1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李鳳玲所有吊掛於其住處遮雨棚前之紅龍蘭花( 價值新台幣《下同》800元)、卡多莉亞蘭花(價值500元)、 18棒蘭花(價值300元)、大新蘭花(價值600元)各1盆,得手 後置於腳踏車菜藍內後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同日2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前,竊取辛桂英所有吊掛於其住處窗戶前之石斛蘭花5盆(



含檜木板5塊,共價值5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 經李鳳玲辛桂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鳳玲辛桂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宋麗卿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李 鳳玲、辛桂英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不同,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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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