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德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德一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三、茲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之途徑溝通解決糾 紛,竟情緒失控,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所示之傷勢,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核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尋求獲取告 訴人原諒等情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75號
被 告 郭德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德一於民國110 年1 月24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後協廟前,因友人許柏緯與黃峻弘之行車糾 紛,雙方於協商過程發生口角爭執,郭德一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揮打黃峻弘之臉頰,致黃峻弘受有右臉頰鈍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峻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郭德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黃峻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證人許柏緯於警詢之證述。
⑷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