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55號
CTDM,110,簡,1155,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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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受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599號、110年度偵字第7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受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頭燈壹組、手電筒壹支、小鐮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黃受彬在本案中作案使用之小鐮刀2 把, 係其所有,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認在卷,並有前引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扣案小鐮刀2 把照片1 張在卷可稽,觀 諸上開扣案小鐮刀照片,可知該2 把小鐮刀係屬質地堅 硬之金屬材質,且前端尖銳,並附握把可供施力,若持 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堪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參諸前揭判決意 旨,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自屬「攜帶兇器」無訛。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二)再被告先後5 次竊行,咸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 同一手段且在毗鄰場域賡續而為,彼此於時間上尤具緊 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稽此 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自只成立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行為,因之,其以一行為竊得分屬不同人管領 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猶未加悔改,其正值壯年,



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 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以鐮刀割取作物之方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 全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 蘇吳美香、謝榮三王昭輝王吉雄、鄭顏秀月,有上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附卷可稽,其竊盜犯行所生損害 尚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自述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業經被害人蘇吳美 香、謝榮三王昭輝王吉雄、鄭顏秀月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5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被害人,則此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 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頭燈1 組、手電筒1 支、小鐮刀2 把,均為被告 所有,供作其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99號
110年度偵字第7719號
 
被 告 黃受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受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隨身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2 把,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離 去。嗣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而於民國110 年5 月25日1 時 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道路旁,攔查 黃受彬所騎乘之機車,而當場扣得頭燈1 組、手電筒1 支、 小鐮刀2 把、絲瓜5 條、竹筍0.9 公斤、荔枝1.5 公斤、芒 果2.2 公斤、苦瓜4.4 公斤、蓮霧4.8 公斤、長豆2.9 公斤 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受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蘇吳美香、謝榮三王昭輝王吉雄、鄭顏秀月於 警詢時之指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之頭燈1組、手電筒1支、小鐮刀2把、絲瓜5條、 竹筍0.9公斤、荔枝1.5公斤、芒果2.2公斤、苦瓜4.4公斤 、蓮霧4.8公斤、長豆2.9公斤等物。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5張。
(五)蒐證照片24張。
二、核被告黃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凶器竊盜罪嫌。被告用以實施犯行之頭燈1 組、手電筒1 支 、小鐮刀2 把,乃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碧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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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之方式、財│被害人 │
│ │ │ │物 │ │
├──┼───────┼──────────┼───────┼───────┤
│ 1 │110年5月24日23│高雄市路竹區大仁段 │持鐮刀採收竹筍│蘇吳美香 │
│ │時許 │775地號 │0.9公斤而竊取 │ │
│ │ │ │之。 │ │
├──┼───────┼──────────┼───────┼───────┤
│ 2 │110年5月25日0 │高雄市路竹區樹人段 │持鐮刀採收絲瓜│謝榮三
│ │時許 │0000-0000地號 │5條而竊取之。 │ │
│ │ │ │ │ │
├──┼───────┼──────────┼───────┼───────┤
│ 3 │110年5月25日1 │高雄市路竹區營前段 │徒手採收長豆 │王昭輝
│ │時許 │0000-0000地號 │2.9公斤而竊取 │ │
│ │ │ │之。 │ │
│ │ │ │ │ │
├──┼───────┼──────────┼───────┼───────┤
│ 4 │110年5月25日1 │高雄市路竹區營前段 │徒手採收荔枝王吉雄
│ │時許 │0000-0000地號 │1.5公斤而竊取 │ │
│ │ │ │之。 │ │
│ │ │ │ │ │
├──┼───────┼──────────┼───────┼───────┤
│ 5 │110年5月25日1 │高雄市路竹環球段 │徒手採收芒果顏秀月
│ │時許 │1826地號 │2.2公斤、苦瓜 │ │
│ │ │ │4.4公斤、蓮霧 │ │
│ │ │ │4.8公斤而竊取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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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