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023號
CTDM,110,簡,1023,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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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檢驗後淨重共計參點肆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該等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 刑度,自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 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 毒品,所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所持有毒品數量甚微、期間非長,情節非重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大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結晶7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共計3.489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9 年2 月27日高市醫凱驗字第63418 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 只,因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
 
被 告 劉威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30日22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在UT聊 天室內,向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自稱「執菸商」之賣家,約



定以新台幣( 下同) 7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相約在高雄市中山路與民生路口交易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7 小包持有之。嗣於108 年12月1 日凌晨0 時5 分許,騎乘 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速度過快 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小 包( 驗後分別淨重1.940 公克、0.304 公克、0.161 公克、 0.312 公克、0.303 公克、0.151 公克及0.318 公克,共3. 489 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威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 一份附卷可參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小包扣案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 小包,請 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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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