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鴻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顏鴻偉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
二、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鴻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月19日凌晨2時47分許,駕駛其 不知情之配偶蔡靜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鄭榮富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工廠,以不詳方 式破壞附加在大門的鎖頭即安全設備,並持客觀上足以作為 兇器之刀子1 把,進入工廠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得 手後,將物品搬至上開車輛駕車離去。
二、案經鄭榮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顏鴻偉就上 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0頁、第167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 年9月19日凌晨2時47分許,駕駛其不 知情之配偶蔡靜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告訴人鄭榮富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工廠,並有 在告訴人之工廠外面搬運東西、整理東西,且把東西搬到上 開車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到 告訴人之工廠裡面偷東西,我只是在工廠外面拿回收的東西 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位於上開地址之工廠,於109年9月19日遭竊,告訴 人並損失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現場扣得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刀子1 把等情,業具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 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6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勘察報告1份(案件編號:Z0000000000號,含勘察照片12張)、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62頁)。而附表所示 失竊之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些物品是我常 常要用的,知道有哪些工具等語(見本院172 頁),故告 訴人可以明確指出遭竊何物尚屬合理,且在19日失竊後, 告訴人隨即報警,由警方至現場勘察(依據上開勘察報告 ,勘察時間為109年9月19日8時10 分),時間上亦無明顯 之間隔。再者,告訴人在第一次製作筆錄時根本不知道是 何人竊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是被告,是監 視器拍到他太太的車,是證據說的等語,於告訴人表達意 見時亦稱:我也不知道是他,是監視器照的,大家都朋友 ,我也不要他這樣,我也希望不是他,希望不要判太重等 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6頁),而告訴人一開始不知 道竊賊是誰,後又替被告求情,衡情應尚無栽贓陷害之情 ,故本院認告訴人就證稱遭竊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應屬可採 。另就現場遺留之刀子1把,依據勘察照片編號第11 號, 該刀子遺留在地上的電線上,顯非此種刀子一般會放置之 位子(見警第53頁),告訴人亦證稱:是警察撿到的,我 們有跟警察說不是我們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 第173頁),並如上述,警方於該日8時10分即到現場勘察 ,綜合判斷下,應可認是竊賊所遺留之工具,是此部分亦 先確認。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是否以該把刀子破壞門鎖即 安全設備,僅能認是以不詳方式破壞安全設備,先行說明 。
(二)被告於109 年9月19日凌晨2時47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配 偶蔡靜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鄭 榮富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工廠外,被告並有在告 訴人之工廠外面搬運東西、整理東西,且把東西搬到上開 車輛等情,有4151-XA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取 畫面20 張,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7頁、第25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63 頁至第68 頁、第73頁至第147頁、第173頁),被告亦不否認,並列 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且該監視器畫面經本 院勘驗後,亦有拍到該人右腳有白色石膏,核與被告病歷 相符(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故此部分事實也可確 認。
(三)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影片時間應與現實時 間大致相符,見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267頁至第273頁) :
1、(影片時間02:49:02)被告顏鴻偉駕駛4151-XA 自小客 車,從畫面左邊駛入。(影片時間02:49:30)被告顏鴻 偉將4151-XA 自小客車靠右行駛後,停靠在路邊。(影片 時間02:49:43)被告顏鴻偉從駕駛座下車,被告顏鴻偉 右腳處有白色石膏。(影片時間02:52:19)被告顏鴻偉 駕駛車輛迴轉至馬路另一側路邊停靠,即畫面左側路邊( 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被告自陳左側路邊是告訴人 之工廠,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第17 3頁)。
2、(影片時間02:55:06)被告顏鴻偉沿著路邊往監視器畫 面左側走近,被告顏鴻偉右腳處有白色石膏,且被告顏鴻 偉右手上拿著一個白色的大袋子。(影片時間02:55:13 )被告顏鴻偉沿著路邊往監視器畫面左側走近,被告顏鴻 偉跨過路旁的障礙物,往裡面走進去。(影片時間02:55 :15至02:59:16影片結束)被告顏鴻偉均未再出現於監 視器畫面中(見本院卷第64頁)。
3、監視器檔案末碼255916,2點59分18秒開始,至3點16分結 束,未看到其他人進出。監視器檔案末碼31611,時間3時 16分開始,至3點33 分結束未看到其他人進出。監視器檔 案末碼33308,時間3時33分開始,3時46分被告出現,3時 49分50秒被告開走(見本院卷173頁)。 4、(影片時間03:46:44)被告顏鴻偉從鄭榮富的工廠外面 走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3:47:15)被 告顏鴻偉在路旁,有一直持續彎腰整理物品的動作。(影 片時間03:47:31)被告顏鴻偉(右腿有白色石膏)整理
完物品後,用力拖著一車的物品往馬路的方向移動。(影 片時間03:47:40)被告顏鴻偉拖著一車的物品往馬路的 方向移動後,轉往車子的方向拖去。(影片時間03:47: 57)被告顏鴻偉拖著一車的物品往車子副駕駛座的方向而 去。(影片時間03:48:06)被告顏鴻偉抱起一袋白色的 物品。(影片時間03:48:43)車門打開,被告顏鴻偉將 該袋白色的物品放入車內(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5、(影片時間03:51:04)被告顏鴻偉打開車門,下車,嗣 後持續整理物品、搬運、打開車門、將物品放置車上,至 (影片時間03:58:01)被告顏鴻偉關上駕駛座車門,而 後離開(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
(四)本院依據下列理由,認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 1、告訴人證稱:前一天晚上8、9點下班,早上7 點多上班時 後發現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嗣後告訴人報警 後,警方始循線比對3台監視器畫面,因4151-XA號自小客 車出現在附近,才查獲被告,此有上開警員職務報告1 份 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工廠遭竊的時段,即109年9月18日 晚間至109年9月19日凌晨間,僅有被告出沒,應可排除有 他人也到告訴人工廠竊盜之可能。
2、再者,依據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109 年9月19日2時 55分許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至同日3時46 分被告始出現 ,嗣後被告即拖著一車的物品至上開車輛,並開始整理、 搬運,嗣後並開車離開。上開情狀即一段時間竊盜、嗣後 搬運、整理、放置在上開車輛,並佐以告訴人之證詞、勘 察報告,足認被告確實是於該段時間犯案。
3、被告雖辯稱:我只是在告訴人工廠外面整理回收之東西等 語(見本院卷第63頁),惟查被告於109年10月21 日之警 詢中雖有承認是其駕駛上開車輛,但對於監視器畫面中是 何人乙事,先保持緘默、後稱不知道是誰等語(見警卷第 3頁至第4頁);於110年2月4 日之偵查中則稱:跛腳的是 我,但我完全想不起來這件事情;我有工作,不用偷東西 ,我忘記是什麼等語(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至本院 110年7月7 日準備程序時始稱是去拿外面的紙箱等語(見 審易卷第73頁),前後已有不符,若被告確實已經忘記, 何以在5個 月後突然想起,顯有可疑,尚難遽採,況被告 亦自陳告訴人沒有通知、或同意其拿回收的東西等語(見 本院卷第183 頁),則被告何以在住院時不假外出,此有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0年7月22日阮醫教字第 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 頁),凌晨 到告訴人之工廠,亦有可疑。被告又稱:東西小小的,不
知道重量,之後拿給回收的阿桑,但忘記拿給誰等語(見 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惟依據上開勘驗筆錄,被告 是用力拖著一車的物品,顯非小的東西,與客觀證據並不 符合,而被告就回收物品拿給何人,亦無法交代,也難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雖有不自證己罪之憲法上權利, 但在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時,被告縱使不用盡到說服責任 ,至少要提出相關證據方法,以供檢察官舉證或法院職權 調查,惟被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方法,其辯解亦非可採, 均如上述。
4、至於扣案之刀子,雖未採集到足資比對之DNA-STR 型別, 而無法比對,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0月23日高市 警刑鑑字第109371049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42頁),但上述情況之發生有多種可能,有可能是採證之 因素、甚或是犯案之人有戴手套等,亦無法動搖現存的客 觀證據。另卷內雖有病歷資料與犯罪時間有出入(見偵卷 第169 頁),惟依據勘驗筆錄及被告之供述,已可確認監 視器畫面之人是被告,一併說明。
5、綜上所述,本院認告訴人之證詞尚無栽贓陷害之情,並佐 以客觀之勘驗報告、勘察報告暨被告自陳於案發時間有到 告訴人工廠外,且未經同意搬取回收物品等不利於己之供 述,足認被告之犯行,至於被告一再辯稱,不能只因其前 科,而就認為是他等語,惟被告之前科,並非本院認定被 告有犯此罪的證據、原因,一併交代。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本件竊盜犯行時,有攜帶扣案之刀子1 把,已經本院認定 如上,而該刀子是金屬材質且略尖銳(見警卷第40頁), ,足見應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客觀上自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2、又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 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
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 年度台上字第 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用鎖頭鎖工廠,被告是破壞鎖頭的方式進入等語( 見本院卷第172 頁),佐以勘察照片編號4至5(見警卷第 49頁至第50頁),鎖頭是外加於大門上,該鎖頭應非大門 一體之物,而屬安全設備,被告以不詳之方式破壞,參照 前面的說明,已符合「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無訛。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竊盜行為只有1 個,縱有 多數加重情形,仍只成立1罪,一併說明。
4、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嫌, 罪名尚有未洽,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 適用法條之條、項、款均相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二)累犯:
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再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 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並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124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 ,於106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7年8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刑法第57條量刑標準後(詳 後述),認不應量處最低刑度,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 1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持兇器,並以不明方式破壞安全設備進入他人工廠 內竊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 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再衡其犯後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告訴人請求不要判太重等情,末衡其案發 當時住院、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本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 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刀子1 把,是被告 攜帶至案發地點,已如前述,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應 為被告所有,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被告竊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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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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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動工具(廠牌: │4組 │是 │
│ │得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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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鑽工具(廠牌: │1組 │是 │
│ │喜得釘) │ │ │
├───┼─────────┼───┼──────┤
│3 │切割工具(廠牌: │2組 │是 │
│ │得韋) │ │ │
├───┼─────────┼───┼──────┤
│4 │延長線 │1條 │是 │
│ │ │ │ │
├───┼─────────┼───┼──────┤
│5 │切割電焊組 │3組 │是 │
│ │ │ │ │
├───┼─────────┼───┼──────┤
│6 │LED投射燈(100瓦)│2顆 │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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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LED投射燈(50瓦) │2顆 │是 │
│ │ │ │ │
├───┼─────────┼───┼──────┤
│8 │LED燈炮 │3盒 │是 │
│ │ │ │ │
├───┼─────────┼───┼──────┤
│9 │電焊機 │1組 │是 │
│ │ │ │ │
├───┼─────────┼───┼──────┤
│10 │現金(新臺幣) │3000元│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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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